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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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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5]94号

  【发布日期】1995-08-09

  【生效日期】1995-09-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通告

(1995年8月9日穗府〔1995〕94号)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作以下通告: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等;

  (二)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幼托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室内儿童活动场所;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课室、礼堂、会议厅(室)和设有空调设备的办公室;

  (五)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候车、候船厅(房);

  (六)飞机、火车、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内;

  (七)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房)、音乐茶座厅(室)、录像放映厅(室)及体育比赛场馆;

  (八)设有空调设备的饮食厅(室)、经营场所。

  机场、车站、码头的候机、候车、候船厅(房)等公共场所必须设置吸烟区,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也应设置吸烟区。

 二、禁止吸烟的场所,必须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三、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执行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三)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销售香烟企业(含个体摊档)停售香烟一天。

 五、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吸烟者,经警告仍不听劝阻的,给予行政罚款20元;对在禁止吸烟范围内不设禁烟标志或设置烟具者,给予罚款100元~500元;对违反本通告第四条的,给予罚款200元~1000元。

  罚款应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六、本通告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爱卫办和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协助监督管理。

 七、报刊、广播、电视、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组织,应大力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科学知识。

 八、本通告自1995年9月15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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