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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粤府[1994]67号
【发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颁布《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4]6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广东省外商投资企业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及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的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各级政府应认真履行《广东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对本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落实执行有关消防法规。
第四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消防监督。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有权在任何时间进入企业检查防火安全工作,并可要求有关管理人员出示有关防火安全工作的文件、资料,被检查企业应予配合。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及技术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在其企业工作的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逐级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的防火安全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本企业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度;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落实和履行有关防火安全措施;
三、对员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培训;组织和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并进行严格训练;
四、组织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及时制止、纠正违章行为,消灭火险隐患;
五、组织制定和实施员工灭火方案,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的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消防工作,并必须及时研究解决企业在防火安全工作中出现的需要自己决定的问题。法定代表人将企业交给他人承包经营的,承包经营者是该企业的防火责任人。
企业法定代表人如委托行政管理人员作为防火责任人的,应有正式委托文书,并经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受委托人必须履行防火职责。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有消防值班人员或当班生产的消防负责人,并设置相应的通讯报警设备。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新招用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应包括防火、灭火培训,使员工能掌握安全操作、火灾报警、灭火器使用及发生火灾时疏散逃生等消防基本知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员工除应遵守国家消防法规外,还应履行所在企业规定的岗位防火责任制,正确执行企业制定的消防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技术改造)防火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未通过防火审核的,不准施工。
第十二条 多个企业合用同一栋建筑物的,应共同签订防火责任书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责任书应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以及防火灭火的协同方案。
第十三条 租用现成建筑物作为厂房或其他经营用途的企业,应将租赁合同、使用计划,以及该建筑物的消防设施和安全环境条件等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引进国外或港、澳、台地区防火、灭火器材和防爆设备,应事先将有关资料送所在地市(地级市)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凡不符合中国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的消防安全规章制度须报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应按整改要求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随时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责令立即停产停业整改,并可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由县以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广东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省投资开办的企业以及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消防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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