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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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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修订)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3-10-28

  【生效日期】1993-10-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除“四害”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0年9月19日发布

1994年1月29日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苍蝇、蚊子、老鼠、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全体市民的共同任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包括外驻、内联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是执行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除“四害”所需经费由各单位和住户自行解决,公共无主用地由各级政府负责承担。

 第五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有义务促进除“四害”工作的实施,并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素质。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治本为主,标本兼治”和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原则,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和全体市民都有参与除“四害”工作的义务,要服从各级爱卫办和卫生防疫部门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保护除“四害”的药物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八条 除“四害”药物由市爱卫办及国家允许的单位加工、经营。市爱卫办有权对加工、经营除“四害”药物的单位进行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对灭蚊工作,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整治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有三龄以上的蚊幼虫和蛹。

 第十条 对灭鼠工作,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对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更应加强防范;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5%以下,鼠夹法1%以下)。

 第十一条 对灭蝇工作,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按市有关规定,确保辖区范围内不孳生苍蝇。加强垃圾、粪便和死禽畜的处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易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二条 对灭蟑螂工作,各区、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蟑螂。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三条 除“四害”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区、街道办(镇)、居委会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要服从辖区的领导,确保本单位红线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指标。

 第十四条 道路、下水管道、电缆沟、绿化带、公厕、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污水处理厂(场)等除“四害”工作由各管理单位负责。建筑工地和临时住宅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队和临时住宅使用人负责。停建工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各区、街道办(镇)爱卫办要切实加强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可建立企业性专业化消杀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研究、试验和消杀任务,使除“四害”工作逐步过渡到专业化、经常化。

 第十六条 凡申报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先由市爱卫办审查其资格,经市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十七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队伍的协调、监督、考查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

 第十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由市、区、街(镇)专业消杀队伍承包。专业承包队伍(或公司)应确保承包质量,服从市、区爱卫办的检查管理和监测考核。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指标的,按本办法处罚,连续三次检查不合格者,由市爱卫办取消其承包资格,市爱卫办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除“四害”收费标准,由市爱卫办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公布。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重视做好这项工作,经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爱卫办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罚款等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实施。

 第二十二条 凡在各单位、居民住宅区和公共场所范围内发现有下列情况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辖区范围内发现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者,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二)在辖区范围内发现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平方米(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罚款100元。

  (三)经营、供应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装有空调的客房或餐厅内有苍蝇,每只罚款50元。

  (四)在辖区范围内发现有新鲜鼠洞或新鲜鼠屎,经测定鼠密度超过规定指标的,除要求采取措施外,罚款100元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已雇请专业消杀队伍(或公司)承包的单位,如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处罚承包者。

 第二十四条 故意损坏除“四害”药物、器械者,照价赔偿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除“四害”药物或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办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药物及收入,并视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具市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使用市财政制发的统一罚款单据。罚款应如数上缴市、区财政局。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爱卫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仍不服者可在收到复议决定十五天内向法院起诉,对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复议或起诉但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机构和除“四害”监督执罚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含义:

  (一)孳生地: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如积水、垃圾堆、粪池等。

  (二)粉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粉板,一夜以后,用鼠迹阳性板数所占有效粉板数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鼠夹法: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布放一定数量的鼠夹,一夜以后,用所夹到的鼠数所占有效鼠夹数的比例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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