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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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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1]22号

  【发布日期】1991-03-18

  【生效日期】1991-03-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1)22号

一九九一年三月十八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管理,保障交通安全,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货主利益,根据国家和省整顿治理运输市场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货车是指载重量一吨(含一吨)以下的载货汽车(不含简易机动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从事小型货车营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交通局负责对全市小型货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办理以下手续:

  (一)单位购车必须持所属主管部门证明,个人购车须持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运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运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运力投放额度及社会需求,对其经营范围和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运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给予批准购车。车辆购置后,凭购车批准证明和发票,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经营许可证》后,由公安部门核发车牌。

  (二)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证照,到原审批的运管部门领取车辆《营运证》,方可从事营运。

  未经批准购置的小型货车,一律不予上车牌和不予核发营运证照。

 第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交通运输管理的法规及有关规定,并服从管理。

  (二)营运时必须随车携带有关营运证照,装置运管部门统一规定的营运标志。

  (三)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载货。不得人货混载,严禁经营客运;如委托人确需押运货物的,应坐驾驶室内;货物装卸应符合运输规范,非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货物损坏,承运人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四)使用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和凭证。

  (五)执行市交通局和物价局统一制定的运输价格。营运车辆应配备《广州市区运输里程图》,并在显眼处张贴收费价目表,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和运管人员的检查。

  (六)严格按核定的经营范围营运,不得以非正当手段争揽货源,不得从事倒卖货源居间盘剥等违法活动。

  (七)营运车辆必须到指定的货运集散点经营,不得私自设点,不准乱停乱放。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税务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缴纳税费。税费的征收,除专业运输企业按营业收入计征外,其他单位及个人一律实行定额计征。

 第八条 经营者应接受运管部门的管理,个体经营者还应参加运管部门指定的运输服务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如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审批的运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缴销营运证明和营业执照,缴清税费后,方可停业。如歇业的,应在歇业前十五天报原审批的运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运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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