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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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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重申严禁在办理公证业务中支付各种回扣性质的费用的通知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12-23

  【生效日期】1999-12-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重申严禁在

办理公证业务中支付各种回扣性质的费用的通知

(1999年12月23日)各市、县(区)司法局:

  自1997年省厅下发《关于严禁在办理公证业务中支付协办费的通知》(粤司公〔1997〕17号)和《关于严禁在办理公证业务中支付协办费的补充通知》(粤司公〔1997〕21号)以来,我省绝大多数司法局公证处都能组织公证人员认真学习,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贯彻执行。但据了解,也有一些地方贯彻执行省厅的这些规定不够坚决,措施不力,一些公证处和公证员在开拓业务中以各种名义给付回扣性质费用时有发生。这对树立公证人员的清廉服务,秉公办证的良好社会形象,对于我省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为此,省厅再次重申: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处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办理公证业务中给公证申请人、业务介绍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支付各种带有回扣性质的协办费、开拓费、好处费、手续费、介绍费、信息联络费等等(包括代用郑、有价票证等)。对无视有关规定仍然我行我素的,将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凡是司法局决定或默认属下公证处继续给付有回扣性质的费用,由其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对公证处决定或公证员擅自给付回扣性质费用的,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公证处主任或公证员警告或停止办证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

 三、有前(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并责成直接责任人追回所支付款项,追不回的,从其奖金或工资中扣除;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把它行为整顿公证队伍的一项重大来抓,要加强对公证处财务的管理和监督,坚决维护公证行业的纯洁性,促进我省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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