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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粤府[93]8号
【发布日期】1993-01-15
【生效日期】1993-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1993年1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3)8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第二条所列的组织和个人的统计违法行为,按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市辖区,下同)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统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市级统计部门负责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协同同级统计部门查处本部门管辖内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虚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提高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多报的行为。
(二)“瞒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故意压低实际统计资料进行少报的行为。
(三)“伪造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没有任何客观事实根据,主观地捏造并上报虚假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篡改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依仗某种职权或工作上的便利条件,擅自修改真实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五)“拒报统计资料”,是指负有上报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的义务,经催报后仍不报送统计资料或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
(六)“迟报统计资料”,是指行为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法定的报送时间而逾期上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是指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包括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或对某一类定期报表连续两次迟报的行为。
(七)“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是指未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审批或备案,而自行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行为。
(八)“擅自公布统计资料”,是指违反统计资料管理办法,擅自发表和公布统计资料的行为。
(九)“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是指不按统计制度规定进行汇总,填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罚款数额“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期限改正外,并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的比例(“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予以处罚:
(一)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二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五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二十至千分之五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的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以下,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五十至千分之八十以下,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以下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降职的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报告期实际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或占总人口数额千分之八十以上,或占出生、死亡人口数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并处以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家庭户每瞒报出生或虚报死亡人口一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统计违法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违法比例最大的予以处罚。
第六条 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至撤职的处分并处以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除限期补报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制发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除通报批评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职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泄密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逾期不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不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上述行为涉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按第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妨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对检举、揭发人员进行刁难、打击报复的,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处理统计资料或处理统计资料多次发生错漏,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直至降职的处分。
统计工作人员泄露单位或个人的单项调查资料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五条 被罚款者应在接到统计部门发出的《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交罚款。
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统计部门向被处分者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和有关处分材料(副本)。有关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发出《通知书》的统计部门或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违法者同时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需处以罚款的,应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需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按数项处分中最重的一项予以处分。
第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统计部门的上一级统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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