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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穗府[2001]17号
【发布日期】2001-03-20
【生效日期】2001-03-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市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告
(穗府〔2001〕17号)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广州市建设系统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现就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委托行政机关与委托执法范围。
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市建设委员会将建筑施工、城市路灯照明、建筑行业劳保金管理,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修缮管理、安全管理,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将燃气、供水、出租小客车管理,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行使。
二、委托执法的内容。
(一)建筑施工、城市路灯照明、建筑行业劳保金管理方面。
1.对违反《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建筑施工中不按标准规范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
2.对违反《关于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通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范围内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已建成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3.对违反《广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改动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违反《广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操作道路照明开关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5.对违反《广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它设施的;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或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的;在道路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物品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对违反《广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道路照明设施射击或抛掷物体的;擅自接驳道路照明电源,破坏、窃取道路照明设施和其他危害道路照明设施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对违反《广州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无城市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擅自进行道路照明设计、施工或道路照明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对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规定缴纳该项工程建设劳动保险金的行为,予以检查监督,并依照有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二)国土房地产管理方面。
1.对下列违反《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实施房屋拆迁的。
(2)委托无房屋拆迁资格证的单位实施房屋拆迁的。
(3)未按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而拆除房屋的。
2.对下列违反《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而进行施工作业的。
(2)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不及时进行修缮的。
3.对下列违反《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未经房屋鉴定管理机构鉴定和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动工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2)经房屋鉴定管理机构鉴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擅自开业经营的。
(3)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和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4)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未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安全鉴定而擅自使用的。
(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
1.对下列违反《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在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的活动,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
(2)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安装的。
2.在广州市市属供水企业区域内,违反《广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规定或违法开启消火栓用水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3.对下列违反《广州市市区出租小客车管理办法》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不按规定办理经营权有偿使用手续而进行营运的。
(2)无《营运证》营运的,挪用、转借、涂改、伪造等不按规定使用《营运证》或《资格证》的。
(3)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或擅自改动服务标志的。
(4)站场(点)内不按规定上落客,或随意停车候客的。
(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方面。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战时用于防空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1)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4)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5)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拒不改正的。
(6)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依照《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1)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未经批准埋设管线、修建地面建筑物的,除责令其立即停工、恢复原状外,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逾期不停工、不恢复原状的,加倍处罚。
(2)未经人防部门批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除补建或交纳补建费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委托执法权限。
在委托执法范围内,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各委托机关负责对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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