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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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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失效]

  【发布单位】81908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4-02-09

  【生效日期】1984-02-0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施行细则

(一九八四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九八四年二月九日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广东省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的特区企业,开业前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派驻常驻代表的,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建筑、装修等工程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 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领取《外国企业在中国承包工程登记证》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登记证》。

  未经登记并领取有关证件的,不准开业或开展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特区企业申请登记注册,除提交《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证件外,还应提交其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名签署的企业申请登记书。

  企业申请登记书的内容, 与《企业登记暂行规定》 第四条规定的登记表主要项目相同。

第四条 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 除按《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提交证

件外, 还应提交:

(一) 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等;

(二) 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三) 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除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证件外,还应提交该总公司的经注册会计师核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等。

第五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和华侨、港澳企业申请登记,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 深圳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二) 承包工程合同;

(三) 由该企业所在国或所在地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及资本信用证明;

(四) 深圳市城建部门核准的《基建工程项目施工报建申请表》;

(五) 承包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登记书, 其主要内容包括: 企业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承包工程项目、驻深圳经济特区主要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第六条 特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企业及其职工中的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同胞,凭批准证件和登记证、代表证到深圳市公安、银行、海关、税务等部门办理居住(居留)证及有关事宜。

第七条 特区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各项变更登记手续的期限,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变更登记,须有合营各方的书面协议和变更后新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或总经理、副总经理联合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转让资本的变更登记, 须有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签署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

第八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不得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标申请登记。但原商标专用权人许可的除外。

第九条 特区企业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内(季节性生产的企业为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应在停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即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复业者应在复业一个月前报请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复业登记。

  停业到期不能恢复生产的企业,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备案。但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延长停业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依据《企业登记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终结业务活动三十天前, 向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清理债务(包括劳动服务费)、税务后,持批准证件和债务、税务已清的证明,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纳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代表证。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和常驻代表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规定缴纳费用;

(一) 特区企业的注册登记费,以注册资本为基数计算: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一千万元和一千万元以下的,按千分之一缴纳;注册资本超过一千万元的,一千万元以下部分,按千分之一缴纳,超过部分按千分之零点五缴纳。

  登记注册后,如追加注册资本,则以追加后的注册资本总额为基数,按上述规定标准缴纳追加部分的注册登记费。

  注册登记费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十元。即按上述标准,累计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缴纳;不足五十元的,按五十元缴纳。

(二) 特区企业变更登记费为人民币一百元。

  只增加注册资本并已缴纳登记费的,不再缴纳变更登记费。

(三) 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办理登记时,缴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登记证、代表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经核准延期者,必须办理延期登记,换领登记证、代表证,缴纳登记费人民币三百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人民币一百元。

(四) 承包工程企业的登记费,以承包工程合同额的百分之二十为基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计算缴纳。

(五) 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华侨、港澳同胞独资经营或与国内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减半缴纳注册登记费和变更登记费。

  华侨、港澳企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也减半纳费。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在国外或香港、澳门等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每份收费人民币二十元。

第十三条 特区企业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擅自开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外,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收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后仍不补办注册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

(二) 逾期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者,每逾期一天罚款人民币十元。

(三) 超出注册范围从事非法经营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非法所得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 虚报、瞒报资本和职工人数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责令其停业。

(五) 伪造证件、冒名顶替或隐瞒身份者,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六) 本条第(三)、(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承包工程,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华侨、港澳企业设在深圳经济特区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违反《企业登记暂行规定》或本施行细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经核准登记并领取登记证而擅自开展常驻业务活动的,或从事直接营利性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业务活动,并处以人民币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原登记项目、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

(三) 进行投机、诈骗等违法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财物,并处非法所得财物数额三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其登记证、代表证。对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犯罪的,由深圳市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施行细则公布前尚未登记的企业或机构,应在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一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本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施行细则第十三、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深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深圳经济特区兴办企业,或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派驻常驻代表,或承包工程的,其登记管理办法适用于本施行细则对华侨、港澳同胞及其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本施行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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