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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1-01
【生效日期】198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深圳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关于深圳市证券业务收费的暂行规定 ((1989)深人银发字第082号 (1989)深工商字第029号)
一、本暂行规定供我市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委托金融机构办理证券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遵照执行。
二、证券咨询服务收费标准
1.金融机构受托编制售股章程收费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代客设计或联系证券印制、并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办理发行公告及宣传广告事宜(费用由委托人负担),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3000元。
3.采用内部发售方式,按委托人提供的名单或具体要求进行发售证券和收款,收费最高不超过发行金额的0.2%。
三、代销证券(限于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收费标准
从代理发行单位按议定的分配数领取证券,按事先确定的价格零售给大众,同时登记购买人名册,在代销期满时将价款、名册和剩余证券交回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代销证券总面额的0.8%。
四、包销证券(限于经批准公开发行的证券)收费标准
包销期满不得退还未售出的证券,而必须由包销机构自己买下剩余证券,并按时付出一部价款。此项业务收费最高不超过包销证券总面额的2%。
五、证券(除国库券外)委托买卖的收费标准。
公布委托人需买进或卖出的证券的名称、数量和价格,并负责为成交双方办理交割手续。此项业务按成交金额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手续费,费率上限为:
1.成交金额在1万元以下时,为成交金额的1%;
2.成交金额在1万元-10万元(含10万元)时,为成交金额的0.8%另加20元。
3.成交金额在10万元以上时,为成交金额的0.6%,另加200元。
按上述费率计算手续费不足5元时,可按5元计收。
六、证券登记(限于公开买卖的记名证券)收费标准
接受和核对原始名册,在一年当中为所有买卖该证券客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及挂失、补发事宜。并在每次派息、派股或付息以前按规定日期将登记无误的股东名册或持券人名册送交发行单位。此项业务按每股东每月0.4元向发行单位收取月费。股票转让过户时每发出一张新股票,向承购人收手续费2元。
七、证券保管收费标准
每年按保管证券面额收取0.1%-0.2%的保管费,其中5000元及以上最高不超过0.1%。
八、代理付息(派息)按应付利息(股息股利)总额收取最高不超过0.3%的手续,代理还本按应还本金额收取最高不超过0.15%的手续费。
九、本暂行规定收费币种第二条1、2款为人民币,其余均按证券币种收费。
十、国库券转让有关收费标准按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十一、本暂行规定由制定机关修改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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