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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穗府[2001]36号
【发布日期】2001-07-20
【生效日期】2001-07-2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学技术局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的通知
(穗府〔2001〕36号)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市科技局拟定的《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帮助解决改革中遇到的问题。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七月二十日
广州市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若干规定
(市科学技术局)
一、为推进市属独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完成企业化改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科研机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科研机构应在2001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企业化改制工作,通过产权制度改革,改制为产权多元化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业。
三、科研机构可以按以下形式进行产权制度改革:
(一)整建制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其它形式。
四、科研机构改制为职工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时其资产处置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下列国有资产可不核入净资产中
1.残旧或已超过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经有关部门批准予以核销的。
2.经上级主管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
3.经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
4.定点科研机构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技术检测等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等。
(二)科研机构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从经确认的净资产总额中划出20%作为职工集体股,按工龄、职务、贡献等红股形式分配给在职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职工集体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净资产数额较少,在职职工较多的科研机构职工集体股的划出比例,经批准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30%。
(三)科研机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行政部门批准,可以1992年本单位净资产为基数,从除财政拨款形成的资产之外的新增资产中划出不高于30%的比例作为技术股和管理股,按贡献以红股形式分配给职工,持股者可以享受相应的分红权。其中,技术股分配到科技人员,管理股分配到岗位,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岗位的分配份额可以提高。职工发生岗位改变的,不再享有原岗位管理股分红权。在单位存续期间,技术股和管理股的终极所有权属原出资人。
科研机构可以将技术股和管理股中的15%留出,留待今后的再分配。
(四)科研机构职工出资购买国有资产,一次性付款的,价格可优惠20%。对于改制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批准,价格优惠比例可适当放宽,但最高不超过3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但首期付款不低于30%,余款5年内付清,并按银行同期利率为标准下浮20%交纳资金占用费。
五、科研机构按转让(出售)、兼并、参股、控股等形式改制扣,允许成交价在资产评估值的基础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动,浮动比例在10%以内的,由科研机构自行处理;浮动比例在10%-20%以内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科技行政部门批准;浮动比例超过20%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核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六、依照本规定第四条(一)项,未核入净资产的国有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政府出资形成的大型或精密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并按有关规定提取折旧。在剩余使用年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20%计缴资产占用费。
(二)科研机构可向社会出售闲置多余资产,出售所得收益,科研机构可保留30%,用于科研开发和生产经营,其余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三)提供社会性科技服务所需的科研仪器设备,原则上仍由科研机构管理使用,暂不征收资产占用费。
七、科研机构富余职工安置费不足的,可以在其资产变现资金中予以解决。
八、科研机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土地出让方式处置的,按穗府〔1993〕58号文有关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政策。
九、科研机构改制后,在2003年底前,仍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科研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十、科研机构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时,应根据《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转让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所得收益中科技人员应得的奖励予以兑现,也可折算为股份或出资比例。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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