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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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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

  【发布文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发布日期】2006-10-17

  【生效日期】200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深圳市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垃圾处理费是指采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城市生活垃圾而发生的费用。

  第三条 市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并具体组织征收特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城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部门)负责组织征收本辖区范围内的垃圾处理费。

  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其用户的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收费的,应当与代收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代收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用的标准;

  (四)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上缴财政专户的程序;

  (五)代催、代收欠费的义务;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按照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确有困难的,市物价部门可以按照已确定的收费标准,结合相应的征收方式,确定折算标准。

  第七条 市城管部门确定特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确定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同用户按照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征收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代收单位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或者折算标准代收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以及福利院、养老院、残疾人企业,免缴垃圾处理费。

  申请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凭有效证明材料到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市、区城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应当将免缴垃圾处理费的家庭或者单位书面告知代收单位。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

  上缴的垃圾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的,不足部分,特区内由市财政补贴,特区外由所在区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市、区城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手续费。

  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返还代收单位。

  第十二条 支付给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专营协议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约定;无专营协议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物价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垃圾处理量申报垃圾处理费。

  市、区城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垃圾处理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垃圾处理量和支付标准,出具垃圾处理费用拨付意见书,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向垃圾处理单位拨付垃圾处理费用。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市、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缴代收的垃圾处理费,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缴付及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纳垃圾处理费的3‰的滞纳金。逾期60日未缴纳的,由市、区城管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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