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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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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发布单位】广东省东莞市

  【发布文号】东府[2005]3号

  【发布日期】2005-01-07

  【生效日期】2005-01-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东府[2005]3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七日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扩大融资渠道,确保向广大群众提供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维护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城市绿化、环境卫生;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项目。

  第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新建、扩建和改造的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市政公用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

  (三)在一定期限内,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负责提供。

  除以上方式外,根据市政公用事业项目自身特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实施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期限应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符合条件的企业和其它组织,均可平等参与竞争获得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特许权)。

  第五条 授予特许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项目)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特许项目确定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拟定实施方案,并组织财政、物价、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实施方案审查修改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期限;

  (五)投资回报、物价及其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

  (八)保障措施;

  (九)特许权使用费及其减免;

  (十)负责实施的单位。

  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回报: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享有与市政公用事业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

  (三)享有政府给予的相应补贴;

  (四)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

  第九条 政府承诺可以涉及与特许项目相关的土地使用、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必要的补贴,但不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特许项目的行业特点确定,对于微利或者享受财政补贴的特许项目,可以减免特许权使用费,公益性服务由政府提供补助。

  第十一条 特许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布推介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特许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它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特许项目由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部门(以下统称实施单位),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实施。实施单位负责拟订招标文件,依法组织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中标者后,实施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与中标者(以下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协议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特许经营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或者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收费或者补贴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投融资的期限和方式;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确定应遵循补偿成本、依法纳税、合理收益、节约资源、促进发展及社会承受力的原则。

  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的核定由市物价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制定。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实施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签订特许协议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负责实施该特许项目。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实施单位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实施单位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特许期限内,实施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项目进行检查、评估、审计,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协议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法处罚,直至依法收回特许权。

  评估应当由实施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实施单位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单位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特许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用事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实施单位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取消特许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 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特许期限内,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特许权不得收回,特许项目不得被征用;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特许权或者征用特许项目的,应当依法给予一定补偿。

  第二十五条 特许期限届满,特许经营者可以申请延长特许期限。延长特许期限的申请应当在特许期满前一年向实施单位提出,经实施单位组织评审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 特许权被收回的,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协议约定或者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移交特许经营的设施、设备、图纸、资料,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有关用户的档案、资料等,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设施及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对需要补偿的,依据特许协议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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