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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深府[1991]386号
【发布日期】1991-09-21
【生效日期】1991-09-2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9月21日深府<1991>38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发挥流通对生产和消费的协调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是由国营公司投资联办的非盈利性的企业法人。交易所归口深圳市经济发展局。
第三条 交易所场内的交易遵循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原则,实行公开竞争、集中交易。交易所场内允许合约有规则地转让。
第四条 在交易所进行的交易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交易所监事委员会
第五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成立监事委员会(以下简称监事会)对交易所实行监管、协调和稽核。
第六条 监事会由深圳市经发局、市场办、工商局、体改委、法制局、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和物资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有关部门组成。
第七条 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监事会的职能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对交易所内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定期向交易所理事会和交易所经理提交工作汇报,必要时可列席理事会会议,对理事会议可提出异议并要求复议;
三、审计交易所年度决算报告、检查交易所财务状况;
四、就交易所物价、物资、税收等问题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
五、制止交易市场上的价格操纵和非法交易。
第八条 监管形式和方法由监事会研究商定。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理事会负责交易所的经济管理。理事会成员由投资各方代表和会员单位代表组成;并经主管机构核准备案。
第十条 交易所内部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
第四章 交易所会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有色金属生产、经营、消费的法人企业均可提出申请,经理事会审查,报主管机关批准入会,并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交易所会员可派出一至二名出市代表入场交易。
第十三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和交易规则对出市代表的资格进行审查,未取得出市代表资格的,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四条 出市代表依据会员单位指令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会员单位授权出市代表在交易所内所签的符合合同法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外的铜、铝、铅、锌、锡、镍、镁、锑等有色金属均可在交易所交易。
第十六条 交易所的发展方向是期货交易场所。试办初期,以现货交易、远期合约起步,逐步过渡到规范化的期货交易形式。
第十七条 交易所场内交易由会员单位出市代表依照本规定和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进行。最终成交的发票要加盖市场(交易所)交易专用章。
禁止任何会员在场外进行远期合约和期货合约的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具有相应的有色金属经营范围的非会员单位可委托会员单位通过其市代表进行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主持人、记录员和交易监察员,必须做到客观、公正、廉洁。
第二十条 交易所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实行市场调节。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的报价幅度由交易所根据交易的品种分别确定。
第六章 结算与交割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成立以金融机构为主体的结算单位,对交易所的交易进行统一结算。试办初期可由交易所设立结算部,并在指定银行开设专用结算帐户受理交易所的交易结算。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交易结算应接受开户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凡在交易所进行交易的会员,必须按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向结算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于每笔交易成交时,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率向结算部门交纳交易定金。
第二十六条 交易签约后,结算部门有责任督促履行合约,并负有代替违约方承担履行合约的责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结算部门有权从违约方的保证金和交易定金中作相应的扣还。违约方保证金和交易定金不足抵价实际损失时,结算部门有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从事业务的收费标准和会员单位代客买卖的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审核报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成交合同的实物交割方式,在交易所的交易规则中制订。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会员单位和委托单位超越主管机关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有色金属交易和合约场外交易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及出市代表在交易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谣惑众、欺诈以及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所得;
二、处以所涉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三、按照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因此而开除公职者,任何单位不得重新录用为期货交易从业人员;
四、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依照本规定拟定交易规则,报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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