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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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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92]56号

  【发布日期】1992-05-11

  【生效日期】1992-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侨属企业管理规定

(1992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府(92)5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归侨侨眷引进侨资和先进技术设备兴办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以侨汇、境内外币存款、投资外汇的本息、国外亲属赠送款物兴办的企业,称侨属利用侨资兴办企业,简称侨属企业。

第三条 侨属企业是实行自产自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侨属企业的确认和管理:

 (一)侨属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接受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

 (二)侨属企业的确认权,属企业所在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侨务办公室。

 (三)凡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并提供资金、设备入境、银行结汇凭据及批准接受赠送物资等有关证明文件,经向企业所在地县以上侨务办公室申请批准后,均可确认为侨属企业。

 (四)经侨务办公室确认的侨属企业,发给“侨属企业确认书”。侨属企业持“确认书”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并发给“享受侨属企业税收优惠批准通知”后,企业可以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

 (五)在规定减免税的年限里,企业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到原确认的单位验证一次,取得企业享受优惠待遇继续有效证明,并报主管税务机关核查。未办年度优惠有效验证者,本年度优惠无效。对不符合侨属企业条件的,应恢复征税,弄虚作假的应追缴税款。

第五条 归侨侨眷用侨资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其侨资占企业投资50%以上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再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第六条 侨属企业可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赠送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工具、设备、仪表、仪器及维修用零配件(不含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

第七条 侨属企业可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以及从事补偿贸易,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其中资金比较雄厚、信誉比较高、具有法人资格的,可按国家规定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八条 侨属企业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下列优待: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矿山企业,如纳税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按税收管理权限批准,给予定期减免增值税。

 (二)侨属发展种养业,对个别生产应税农牧业水产品,自产自销部分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照税收管理权限,经批准给予定期减征产品税。

 (三)从事国务院规定范围内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的,可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高新技术产品的政策规定优惠待遇。

第九条 侨属企业与华侨、港澳台同胞合资、合作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产品出口达50%以上的,经市级以上主管审批机关批准,可凭批准合同进口办公用品、科研设备、生产设备及生产用车辆。

第十条 侨属企业自有外汇和产品出口创汇留成,可按规定办理外汇调剂。

第十一条 侨属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在三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十万元,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可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的部分,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侨属企业可用自有外汇进口加工设备,以及为生产出口所需的原材料、生产设备、零部件、包装物料等(不含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为发展出口农业产品及.其加工项目所需的种子、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以及耕作、种殖、养殖和农产品加工机具。

第十三条 侨属企业所得税后利润的个人消费部分用于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县以上侨务办公室核实,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各项减免税款额,一律由本企业转入生产发展基金,用于发展生产。

第十五条 利用港澳台亲属赠资兴办的私营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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