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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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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1993]64号

  【发布日期】1993-07-06

  【生效日期】1993-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颁发《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3>64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驻穗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七月六日

             广州市征集教育专项资金的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高等教育改造和发展步伐的决定》,加快我市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范围:

  凡在广州市区范围内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或工商统一税(以下简称“四税)的企业、单位(含“三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不论其经营性质、隶属关系,均应按本规定缴交教育专项资金。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虽不在广州市区范围内,但按规定向广州市、区税务机关缴纳“四税”的,也属本规定的征集范围。

 第三条 征集教育专项资金以各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实际缴纳入库“四税”的税额为征集依据,计征率为6%,分别在缴纳“四税”时同时缴交。

 第四条 教育专项资金征集率分两步到位:即从一九九三年七月超按4%计征;一九九四年一月起按6%计征。

  对从事生产卷烟产品的企业,按实际缴纳“四税”税额的1%征集教育专项资金。

 第五条 教育专项资金由市教育委员会负责征集,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当地财税部门代征。

 第六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征集管理,比照征收“四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代征、代扣、代收“四税”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同时代征、代扣、代收和代缴教育专项资金。

 第七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缴交的教育专项资金,一律在管理费中列支,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单位,不调整承包基数。

 第八条 企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依照本规定按时足额缴交教育专项资金。逾期缴交的,除必须缴足教育专项资金外按日交纳教育专项资金2‰的滞纳金。

 第九条 教育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用于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及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支出。

 第十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市属区征集的教育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由各区按本规定安排使用。

  市属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征集办法并按规定安排使用。

  教育费附加仍按国务院颁布的征收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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