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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05-29
【生效日期】1990-05-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关于深圳目前股票柜台交易的若干暂行规定
(1990年5月29日) 为了维护我市证关市场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们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股票买卖及过户实行有效证件制度
1.客户买卖股票、进行股票登记过户、领取股息红利,个人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或公安局签发的申领居民证证明),单位须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法人团体登记证并出具公函,证件与股票所载内容一致的方可办理。
2.因股东证件发生更改,需变更股东登记的,个人或单位股东应凭公安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凡客户所持有的股票与本人证件不符者,自本公告发文之日起两日内到登记机构凭证件办理变更过户登记。
4.股票公开挂牌转让的公司,其董事及高级行政人员(含财务部主管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须主动出示董事会的同意文件。
二、股票的代理买卖
1.凡代理买卖股票必须凭有效证件到证券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2.委托一经确认当天不许撤销。
3.委托一经成交、委托方可于当天领取交割单,托售方于第二个营业日起方可领取款项。
4.委托买卖的价格不得高于或低于上一个营业日收市价的10%。
5.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须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顺序办理,价格优先第一,时间优先第二;受托方接受的委托价格:卖方为最低价,买方为最高价,当买方出价高于卖方出价时,以买方出价为准。
三、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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