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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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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设附 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2]132号

  【发布日期】1992-12-10

  【生效日期】1993-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旅业收取交通建设附加暂行规定

(穗府办(1992)132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日)

 第一条 为筹集交通建设资金,改善本市交通状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宾馆、酒店、大厦、旅行社、旅店、招待所、度假村、客栈等为旅客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国营、集体、私营、个体、专营、兼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旅业),均须执行本规定。

  凡在上述旅业入住的旅客,以及租赁旅业客房作经营业务场所的单位、个人,均须按本规定缴交交通建设附加。

 第三条 广州市财政局负责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建设附加的收取标准,按实际房价的5%计入房价向住客收取。

  客房签约租赁旅业公寓、客房或楼宇给本客户内部人员住宿或作写字楼、经营场所的时间连续超过六个月以上的,由客户提出申请,经出租的旅业单位审核,报请经营的税务部门批准,可免缴交通建设附加。

  涉外旅业按规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可按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当天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计收。

 第五条 旅业向住客收取住房费的同时,负责代收交通建设附加。交通建设附加计入房租,与房租一起收取,旅业对外营业挂牌应注明房价收入含交通建设附加5%。

 第六条 旅业代收的交通建设附加应单独设帐和核算,不计入营业额,并于下月十日前向经管的税务部门缴交。

 第七条 交通建设附加是改善本市交通设施的专项资金,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经管的税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向住客收取交通建设附加的,由旅业承担应收取的交通建设附加金额;

  (二)旅业逾期不向经管税务部门上交交通建设附加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每逾期一天加收应补交金额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缴交交通建设附加的旅业,处以应缴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九条 广州市财政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市计委。

 第十一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旅业收取地铁建设附加暂行规定》(穗府〔1992〕33号)和《广州市旅业收取地铁建设附加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穗府〔1992〕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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