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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
【发布文号】粤府[1995]57号
【发布日期】1995-07-06
【生效日期】1995-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府[1995]57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七月六日
广东省私立高等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开发社会教育资源,引导私立高等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广东省高等教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立高等学校,是指私营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出资或自筹经费,依法成立的具有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和法人资格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第三条 私立高等学校是高等教育的组成部分,是政府办学的补充。私立高等学校应遵循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受教育者身心健康发展。
私立高等学校不得以营利作为办学宗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私立高等学校应采取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维护其合法权益。
私立高等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五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是我省私立高等学校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 学校设置
第六条 设置私立高等学校分为筹办和正式建校两个阶段。达到国家规定设置标准要求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建校;未达到设置标准的,必须先申请筹办。
第七条 申办私立高等学校,由创办人向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省外或境外团体、个人与我省私营企业、民间组织或个人合作在我省举办私立高等学校的,以我省一方为主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报送有关材料。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对申办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交由省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进行评议。对评议获得通过的,属专科层次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属本科层次和研究生层次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分别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对不符合筹办或正式建校条件或评议不通过的,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于1个月内通知申办者。
第八条 经批准筹办的私立高等学校,应从批准之日起5年内达到正式建校的设置标准。到期不能达到设置标准的取消其筹办资格。
第九条 申请筹办私立高等学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5名以上具有高等教育办学经验人员组成的筹办工作班子;
(二)具有较高素质和管理高等学校能力的校长候选人和适应教学要求的高级职称的教师候选人;
(三)具有与建校初期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与开办初期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地和学校物质建设计划。
第十条 申请筹办私立高等学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筹办申请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和办学地点,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办学类别、层次和专业设置,办学规模和招生范围,经费和师资来源,校园和校舍建设计划);
(二)与办学有关的专门人才需求预测和学校发展规划;
(三)筹办经费的审核、验资证明;
(四)创办人、筹办工作班子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与境外机构或个人合办私立高等学校,必须提供合作协议影印本(或副本)以及合作机构或个人的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正式建校的私立高等学校应报送下列材料:
(一)内容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相同的正式建校招生申请报告;
(二)省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属专科层次,达到设置标准的除外);
(三)与办学有关的专门人才需求预测和学校发展规划;
(四)正式建校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拟成立的校董会正副董事长及其成员、校长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六)学校管理和教学骨干的名单、年龄、职称和学历;
(七)学校章程和校董会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 私立高等学校校名应符合《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与其办学层次、类别相符,并不得以“中国”、“中华”和国家名称以及国内外区域名称命名。批准筹办的私立高等学校校名,须在校名后加注“(筹办)”字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筹办或正式建校的私立高等学校,自批准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学校内部管理
第十四条 私立高等学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办学,执行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享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严格按照学校章程所规定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组织和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私立高等学校一般实行校董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长或校长是学校法定代表人。
校董会为学校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决定学校的重大事项,包括办学方向、发展规划,资金筹措、预算、决算,正副校长聘任,学校的变更、停办或解散,学校章程和校董会章程的修改等。
校董会成员须有半数以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须有三分之一以上熟悉高等教育或曾经从事高等教育工作并具有相当经验者。校长是当然董事。
现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担任董事长、名誉董事长、校长、名誉校长和顾问。
董事长不得兼任学校内部行政职务。
董事长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六条 私立高等学校的校长必须专职,其任职条件是: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思想品德好;
(二)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
(三)具有高等教育经验,管理能力较强,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私立高等学校的校长是学校行政最高负责人,对外代表学校,对内主持学校全面工作。
第十七条 校长由校董会提名,报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聘任;副校长由校长提名,校董会聘任。
第十八条 私立高等学校教师的任职资格,与公立高等学校的教师相同。教职工户籍解决办法与公立高等学校相同。教职工工作调动或聘用,属专业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属工人身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管理。
教职员工的工资待遇,由学校自行确定。国家规定教职员工享受的福利待遇以及带薪休假,须予以保障。
具备评定教师职称条件的私立高等学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获得评定教师职称的相应资格。
第十九条 私立高等学校招生办法与公立高等学校相同,纳入国家招生计划,参加统一考试和录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亦可单独招生。
私立高等学校筹建期间不得招生。
私立高等学校的学生毕业后国家不包分配,自谋职业,通过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部门办理录用聘用手续。
国家承认私立高等学校发放的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资格。
第二十条 私立高等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分教点,不得将本校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
第二十一条 私立高等学校不得开设宗教课程,不得开展有组织的宗教活动和强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
第二十二条 私立高等学校聘请外国专家、接受外国留学生的资格、条件和管理办法与公立高等学校相同。对外学术交流活动的要求和管理与公立高等学校相同。
第二十三条 私立高等学校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收取学杂费、兴办校办产业及开展对外有偿服务等途径筹措办学经费。学校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维持和发展本校的教育事业。学校应加强对经费的管理,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私立高等学校收取学生学费标准,须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及省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私立高等学校内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私立高等学校应保障工会、妇联、共青团在校内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其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私立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教职员工代表大会、学生会及相应的审议、咨询、监督机构,保证教职员工、学生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第四章 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对私立高等学校行使下列管理职权:
(一)指导、监督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实施;
(二)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对私立高等学校筹办、正式建校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
(三)对私立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组织对私立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育教学质量的评估,或委托非政府机构对私立高等学校进行评价;
(五)对私立高等学校进行财务审计和监督;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私立高等学校的教育用地、基建等方面应给予优惠;但以营利为目的,或营利收入不纳入学校教育经费统支的校办产业和附设的私立中等学校、私立小学和幼儿园及其他非高等学校用地除外。
私立高等学校的用地,经批准,可享受免征土地使用税的优惠。
私立高等学校的基本建设,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规模进行审批,经批准,可享受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为零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对私立高等学校接受的境外社会捐赠、进口直接用于教学、科研的图书、仪器、设备以及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提供的物品(包括图书及其他必需品),可按国家税法的规定,批准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八条 私立高等学校资产在学校存续期间归学校所有。校办产业享受政府对公立高等学校办产业的同等待遇,其动产、不动产不得转移到非教育领域。
私立高等学校的校办产业如以营利为目的,应进行工商登记。其营利应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和教职员工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条 私立高等学校的招生广告必须注明批准的机关、文号和日期,并须经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和散发。
第三十条 私立高等学校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和下一个会计年度开始前,应向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财务决算与预算报告。
第三十一条 私立高等学校的变更、调整、停办和解散,均应按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私立高等学校如遇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办学,或因其他原因而停办,须由学校校董会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由学校负责妥善安置在校学生。
对停办、撤销和解散的私立高等学校,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有权组织财务、审计等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资产除依法返还办学者外,凡政府资助和社会各界捐赠的资产、结余的学杂费、资产收入,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用于资助其他私立高等学校的发展。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从省财政拨给的高等教育专项资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用于奖励办学效益好、教育教学质量高的私立高等学校,奖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私立高等学校对该奖金的使用安排,应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各种表彰、奖励项目和无息、低息贷款,应包括私立高等学校。
第三十五条 私立高等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高等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纠正、限期整顿、停止招生、报请批准其成立的部门予以撤销;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筹办、建校、招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而筹办或正式建校的;
(三)学校管理不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能达到相应办学层次最基本的教育教学水平的;
(四)学校财务管理混乱,帐目不清,或挪用、侵吞、私分学校资产的;
(五)违背办学宗旨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高等教育学历教育文凭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立高等学校办附设的私立中等学校、私立小学、私立幼儿园和继续教育学校,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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