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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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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0-10-16

  【生效日期】1990-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一九九O年十月十六日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事局于每年十二月底综合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厅、(局)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厅、(局)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二级局局长,委、办、厅、局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二)省属正厅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副院长、副校长、副厅局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

  (三)省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农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四)省属正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副厂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

  (五)省政府直属办事机构和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发给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发给由省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事局发任免通知。

第六条 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O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九条 粤府<1983>2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自本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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