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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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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19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10-28

  【生效日期】2001-10-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包括诉讼中的司法救助和执行中的司法救助,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只适用于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

 第三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第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

  (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

  (六)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二)企业资不抵债,正在申请或被申请破产清算;

  (三)企业拖欠工人工资达三个月以上,且交纳诉讼费将影响工资发放的;

  (四)企业的银行账号被冻结,厂房或生产设备被查封,经查实确实无力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五)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确实不能预交或不能及时预交诉讼费用的。

 第六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在收到预交案件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

 第七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九)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四)、(五)、(六)、(七)、(八)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人是“五保户”、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等证明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应当提交镇(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正在给予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本企业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或属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诉讼材料、被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查封的法律文书、企业拖欠职工工资、企业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等证据材料。

 第十条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在起诉、上诉或申请执行时,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立案庭受理并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或执行庭后,当事人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或执行费的,由审判庭或执行庭受理并审查。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第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的,第一审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十二条 受诉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或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后,应在五日内审查完毕,并答复当事人。

 第十三条 立案庭程序法官、审判庭的主审法官或执行人员审查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申请,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庭长审批;同意当事人减交或免交申请的,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主管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

 第十四条 原告在起诉或上诉人在上诉时,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只批准其缓交。案件审理终结前确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的,由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根据其原减免申请决定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不同意减交或免交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确定承担诉讼费的其他当事人经济确实困难,应另行提出减交、免交诉讼费的申请,经审理该案的合议庭审查决定也可减免由其交纳的部分。

 第十五条 执行案件的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受理费可依其申请予以全额缓交。待执行终结后,根据已执行财产数额,按比例确定收取执行费的数额。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缓交部分一般不超过诉讼费总额的50%,但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的当事人,确实无力交纳的,可不受此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的,应当按照法定诉讼程序开始对案件进行审理。

  经审查不同意当事人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足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交纳,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不同意其缓交、减交或免交案件诉讼费申请的通知后,再次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审查和答复。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补交诉讼费用;拒不补交的,以妨害诉讼行为论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的情况进行登记。对于同意减交、免交的,还应公布申请人的名单和减免数额。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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