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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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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发布单位】81905

  【发布文号】穗府办[1992]5号

  【发布日期】1992-01-03

  【生效日期】1992-01-0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州市社会公益金使用试行办法

(穗府办(1992)1号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和发展本市社会公益事业筹集资金,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试发行广州市社会公益奖券。

 第二条 社会公益奖券由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发行,并对公益金的使用实施管理。

 第三条 发行社会公益奖券,除去奖金及发行成本费用外的净收入为公益金。

 第四条 公益金应在银行开户存储,并建立专门帐本,不得与其它奖券发行收入混合记帐。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从发行公益奖券所得的公益金与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按7∶3比例分成,其中区、县人民政府占七成,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占三成。

 第六条 公益金使用审批权在各区、县人民政府。公益金使用项目和资金要报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备案。

 第七条 根据《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章程》规定,公益金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公益金的使用范围是:

  (一)资助发展本市的各项教育事业;

  (二)资助民用文化、娱乐设施的建设;

  (三)资助本市体育事业的发展;

  (四)资助本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五)资助市政配套设施的建设;

  (六)资助本市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发展社会福利企业;

  (七)奖励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八条 公益金的投入,应选择群众急需的,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并经科学论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使用公益金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原则。兴办公益事业,实行无偿资助;如发展公共社会福利生产,采取无息贷款,定期偿还,或向银行贷款,由公益金给予贴息的办法。

 第十条 各区、县留成的公益金要制定使用计划,暂不使用的,可互相提供使用、贷用。

 第十一条 发行单位在试发行期间可从本单位留成的公益金中提取10%作为发行办公费。发行办公费必须全部用于发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益金的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同时向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情况和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施行的试发行社会公益奖券实施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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