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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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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政府制定规 规定

  【发布单位】81902

  【发布文号】粤府[1993]126号

  【发布日期】1993-08-18

  【生效日期】1993-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颁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的通知

(粤府<1993>126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规定

 第一条 为使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批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规章。制定规章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按《规定》和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

  (一)为贯彻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而制订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二)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行政管理措施和办法等。

 第四条 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于每年十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拟订法规、规章的计划(地方性法规项目需填报《地方性立法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经综合拟订全省的年度立法计划,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下发执行。

  全省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有关单位如需调整(含提前或推迟完成草拟工作,增减或取消立法项目),须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由省人民政府统筹考虑,适当调整。对计划外临时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除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中规定急需制订的实施办法和细则,以及特别重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外,一般暂缓办理。

 第五条 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在草拟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并就法规、规章的内容,首先征求本单位、本系统所属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再主动向其它有关地区、部门征求意见,搞好协调;各有关地区、部门应认真研究提出意见。

  起草单位对所属部门或有关地区、部门的不同意见,经协商仍有分歧的,上报时应说明情况,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进一步协调后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起草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领导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并以正式文件上报。

 第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同时报送该项法规草案的书面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书面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拟订该项法规草案的目的宗旨,调整的对象和范围,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对主要条款的必要阐述;协调过程中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对其处理情况。

  报送规章草案,应在送审报告中对草拟该规章草案的必要性及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根据立法计划,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进行初步审议修改后提出拟办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程序送审的法规、规章草案,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由省长签发。省人大常务委会会议时间要求紧迫,来不及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经省政府秘书长建议,可由各有关副省长审核后省长签发。

  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布的规章,应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核后由省长审批;省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颁布的规章,由常务副省长和有关的主管副省长会同审批。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重要规章,各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报导。

 第十二条 对我省已颁布的法规、规章,有关主管部门应负责检查实施情况,对需要修改、补充或废止的,应比照本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拟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粤府〔1985〕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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