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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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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6/99/M號法令

第106/99/M號法令

十二月十三日

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問題係現代經濟體系中最受關注之問題之一。在現代經濟體系中,首要工作係確保在其稅務區域內之稅收,並有效地確保稅務公正。

對此,葡萄牙共和國及澳門政府不能置之不理,因而有需要維繫及加強葡萄牙與澳門間之經濟關係。

因此,經葡萄牙與澳門兩地之稅務當局進行技術研究及磋商後得出之附於本法規公布之協定。該協定係盡量參照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CDE)關於雙重徵稅之協定之範本定出。

須提及的是,本法規既無包含對澳門稅務體系之修改,亦無涉及現行徵稅制度之任何基本要素;本法規之目的純粹為規範兩地稅務當局在程序層面上之聯繫。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澳門政府及葡萄牙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及防止逃稅之協定》。

第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葡萄牙共和國主權機關核准該協定之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第一章

協定之適用範圍

第一條

人之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協議一方或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之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及其地方自治團體對所得徵收之稅收,不論其收取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之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之收益徵收之稅收,對企業支付之工資總額徵收之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之稅收,均視為對所得徵收之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之現行稅種為:

a)在葡萄牙:

(i)自然人所得稅;

(ii)法人所得稅;

(iii)地方公司所得附加稅。

(下稱“葡萄牙稅收”)

b)在澳門:

(i)所得補充稅;

(ii)職業稅;

(iii)市區房屋稅;

(iv)憑單印花稅。

(下稱“澳門稅收”)

四、本協定亦適用於本協定簽署之日後方生效,又或增加或代替現行稅種之性質相同或類似之稅收。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應將各自對有關稅收法例所作之重要變更通知對方。

第二章

定義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除上下文要求作不同之解釋外,為本協定之效力:

a)“葡萄牙”一詞包括位於歐洲大陸之葡萄牙共和國領土、亞速爾島、馬德拉島及有關之領海,以及根據葡萄牙法例及國際法,葡萄牙共和國擁有勘探、研究及開發海床、底土及海底以上水域自然資源之管轄權或主權之其他區域;

b)“澳門”一詞包括澳門半島、仔島及路環島;

c)“協議一方”及“協議另一方”之用語,按照上下文,係指葡萄牙或澳門;

d)“稅收”一詞,按照上下文,係指葡萄牙稅收或澳門稅收;

e)“人”一詞包括自然人、公司及其他團體;

f)“公司”一詞係指法人或為徵稅目的而視同法人之實體;

g)“協議一方企業”及“協議另一方企業”之用語,分別指協議一方居民經營之企業及協議另一方居民經營之企業;

h)“葡萄牙國民”一詞係指:

(i)所有具有該國國籍之自然人;

(ii)所有根據該國有效法例設立之法人、人之公司及團體。

i)“國際運輸”一語係指在協議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關之企業以其經營之船舶或航空器進行之運輸,但僅在協議另一方各地之間經營之船舶或航空器除外;

j)“有權限當局”一語:

(i)在葡萄牙方面,係指財政部長、稅務總長或彼等之獲授權代表;

(ii)在澳門方面,係指澳門總督、財政司司長或彼等之獲授權代表,以及彼等之繼任實體。

二、協議一方在適用本協定時,任何未以其他方式界定含義之用語,除上下文要求作不同之解釋外,應具有該協議一方規範本協定適用之稅種之法例在適用協定當時所規定之含義。此外,從該協議一方之該稅收法例得出之解釋優於從該協議一方其他法例得出之解釋。

第四條

居民

一、為本協定之效力,“協議一方居民”一語:

a)在葡萄牙方面,係指根據葡萄牙法例,因住所、居所、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標準而負納稅義務之人。此用語亦適用於該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又或其地方自治團體。但此用語不包括僅由於源自該協議一方之所得而在該協議一方負納稅義務之人;

b)在澳門方面,係指根據澳門法例,因住所、居所、管理機關之所在地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標準而負納稅義務之人。此用語亦適用於受澳門地區稅收制度約束之人或居民公司、澳門或其自治團體。

二、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如自然人同時為協議雙方之居民,則按下列規定解決:

a)如在協議一方有永久性住所,則僅視其為該協議一方之居民。如在協議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則僅視其為與其個人及經濟關係較密切之協議一方(重要利益中心)之居民;

b)如無法確定其重要利益中心在協議何方,或其在協議任一方均無永久性住所,則僅視其為有習慣性居處之協議一方之居民;

c)如其在協議雙方均有或均無習慣性居處,而其為葡萄牙國民者,則僅視其為葡萄牙居民;

d)如非為葡萄牙國民,則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應透過共同協商解決。

三、根據第一款之規定,除自然人外,同時為協議雙方之居民之人,僅視為其實際管理機關所處之協議一方之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為本協定之效力,“常設機構”一語係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活動之固定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尤其包括:

a)管理場所;

b)分支機構;

c)辦事處;

d)工廠;

e)作業場所;

f)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其他開採自然資源之場所。

三、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之場所或工地,設置六個月以上者,方為常設機構。

四、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常設機構”一語不包括:

a)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本企業財產或貨物之目的而使用之場所;

b)專為儲存、陳列或交付之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財產或貨物之倉庫;

c)專為另一企業加工之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財產或貨物之倉庫;

d)專為本企業採購財產或貨物,或為收集資料之目的而設之固定場所;

e)專為本企業從事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業務之目的而設之固定場所;

f)專為進行第a項至第e項所指活動之結合而設之固定場所,只要該種結合使該固定場所之全部活動屬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如一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之獨立代理人外)在協議一方代表一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在該協議一方行使此權力以該企業之名義簽訂合同,則此人為該企業進行之任何活動,應視為該企業在該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此人之活動限於第四款所規定者;按照該款規定,透過固定場所進行之該等活動,不能使該固定場所被視為常設機構。

六、一家企業僅因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其他獨立代理人在協議一方進行活動,只要此等代理人按常規進行本身活動,該企業不應被視為在該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被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控制,又或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不論係透過常設機構或透過其他方式進行),此事實不足以使協議任一方公司成為另一方公司之常設機構。

第三章

對所得之徵稅

第六條

不動產之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從位於協議另一方之不動產取得之所得(包括經營農業或林業之所得),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具有財產所在地之協議一方法律所規定之含義。在任何情況下,此用語應包括從屬於不動產之財產,經營農業及林業所使用之牲畜及設備,適用與不動產所有權有關之私法規定之權利,不動產之用益權及由於開採或獲特許開採礦藏、水源及其他自然資源而取得非固定或固定收入之權利。船舶、船隻及航空器均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直接使用、租賃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不動產而取得之所得。

四、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源自企業之不動產之所得及適用於用作從事獨立個人職業之不動產之所得。

五、以上規定亦適用於源自動產之所得,或提供使用或特許使用不動產之服務所取得之所得,根據財產所在協議一方之稅法規定,該等所得應算入源自不動產之所得內。

第七條

企業之利潤

一、協議一方企業之利潤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透過設在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者除外。如該企業以此方式進行其活動,其利潤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歸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為限。

二、在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情況下,協議一方企業透過設在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而該常設機構為一獨立分設企業,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進行相同或類似活動,並完全獨立於所隸屬之企業而運作,該常設機構在協議各方可能得到之利潤應歸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一常設機構之利潤時,應允許扣除常設機構為實現其目的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為實現上述目的而作出之行政管理開支及一般管理開支,不論該等開支產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協議一方或其他地方。

四、如協議一方習慣按照將企業總利潤分配給所屬各部門之方法確定歸於一常設機構之利潤,則第二款之規定不影響該協議一方按此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利潤,但採用之分配方法得出之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之原則一致。

五、不應將常設機構為企業購買財產或貨物而產生之利潤歸於該常設機構。

六、為以上各款之效力,除有適當及充分之理由而另作處理外,每年應採用同一方法計算歸於常設機構之利潤。

七、利潤中如包括本協定其他條文特別規定之所得項目時,有關規定不受本條規定影響。

第八條

海運及空運

一、以船舶或航空器經營國際運輸所取得之利潤,僅得在企業實際管理機關所在之協議一方徵稅。

二、如海運企業之實際管理機關設在船舶上,則視為設在該船舶登記港口所在之協議一方;如無登記港口,則視為設在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之協議一方。

三、第一款規定亦適用於參加合伙經營、聯合經營或參加國際經營機構所取得之利潤。

四、如不同國家之公司協議以聯營公司方式進行一空運活動,則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在該聯營公司內與本身出資相應之利潤部分。

第九條

聯營企業

一、如:

a)協議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另一方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b)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一方企業及協議另一方企業之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一情況下,當兩企業間在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透過兩者所接受或規定之條件互相聯繫,而該等條件有別於獨立企業間所訂定者,本應由其中一家企業取得,但由於該等條件而沒有取得之利潤,得計入該企業之利潤內,據以徵稅。

二、當協議一方將已在協議另一方徵稅之企業利潤包括在該協議一方企業之利潤內,並據以徵稅,而該部分利潤因兩企業間訂定之條件與獨立企業間所訂定之條件相同而構成該協議一方企業所取得之利潤時,如協議另一方認為調整屬合理,應適當調整對該部分利潤所徵收之稅額。在確定該項調整時,應考慮本協定之其他規定,如有必要,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應進行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向協議另一方居民支付之股息,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該等股息亦得在支付股息之公司為其居民之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之法例徵稅,但如收取股息之人為股息之實際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之10%。

本款之規定不影響對該公司應支付股息之利潤徵稅。

三、本條所用“股息”一詞係指源於股份或債權以外之容許分享利潤之其他權利之所得,以及源於分配所得之公司為其居民之協議一方法例規定須受相同於股份所得之稅收制度約束之其他公司權利之所得。

“股息”一詞亦包括從隱名合夥取得之所得。

四、如股息之實際受益人為協議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之公司為其居民之協議另一方,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進行活動或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職業,而應獲支付股息之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者,不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按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五、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從協議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之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予該協議另一方居民之股息或應獲支付股息之股份與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者除外。對於該公司之未分配利潤,即使支付之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來自該協議另一方之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亦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

一、來自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之利息,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該等利息亦得在其產生之協議一方,根據該協議一方之法例徵稅。但如利息之實際受益人為協議另一方之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之10%。

三、雖有第二款之規定,但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來自協議一方之利息在該協議一方應予免稅:

a)有義務支付利息之人為該協議一方或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又或其地方自治團體;

b)在協議雙方協商下,利息係支付予協議另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其地方自治團體,又或機構或機關(包括金融機構);

c)涉及完全屬於葡萄牙共和國或澳門之實體所提供之借款或貸款。

四、本條所用“利息”一詞係指從各種債權取得之所得,不論其有否抵押擔保或有否分享債務人利潤之權利;尤其係從公債及債券取得之所得,包括有關之溢價及獎金。為本條之效力,延期支付之處罰不應視為利息。

五、如利息之實際受益人為協議一方居民,在利息產生之協議另一方,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進行活動,又或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職業,應獲支付利息之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者,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按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六、有義務支付利息之人為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其地方自治團體或該協議一方居民,該利息應視為來自該協議一方。但不論有義務支付利息之人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當其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支付該利息之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之支付,上述利息應視為來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所在之協議一方。

七、如因有義務支付利息之人與實際受益人之間或兩者與其他人之間之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之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實際受益人倘無上述關係所能同意之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之數額。在此情況下,超出部分仍得按協議各方之法例徵稅,但應考慮本協定之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來自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之特許權使用費,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該等特許權使用費亦得在其產生之協議一方,根據該協議一方之法例徵稅。但如特許權使用費之收款人係其實際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之10%。

三、本條所用“特許權使用費”一詞係指由於使用或特許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作品,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所用之膠片或磁帶等之著作權、專利、製造或貿易中使用之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配方或程序,以及使用或特許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或由於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料而作出之各種回報。

四、如特許權使用費之實際受益人為協議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產生之協議另一方,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進行活動,又或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職業,應獲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者,不適用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按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五、如有義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之人為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其地方自治團體或該協議一方居民,該特許權使用費應視為來自該協議一方。然而,不論有義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之人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當其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之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特許權使用費之支付,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視為來自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所在之協議一方。

六、如因有義務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之人與實際受益人之間或兩者與其他人之間之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資料所支付之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實際受益人倘無上述關係所能同意之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之數額。在此情況下,超出部分仍得按協議各方之法例徵稅,但應考慮本協定之其他規定。

第十三條

資本增值

一、協議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指位於協議另一方之不動產取得之盈利,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屬於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資產之動產,或轉讓分配予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設有從事獨立個人職業之固定場所之動產取得之盈利,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隨同整個企業)或該固定場所取得之盈利,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用於國際運輸之船舶或航空器,或轉讓分配予經營上述船舶或航空器之動產取得之盈利,僅得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關所在之協議一方徵稅。

四、轉讓有別於本條以上數款所指之任何財產取得之盈利,僅得在轉讓人為其居民之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職業

一、協議一方居民因從事自由職業或其他獨立性質之業務取得之所得,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得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a)該居民在協議另一方經常設有固定場所以從事其業務。在此情況下,在該協議另一方僅得對屬於該固定場所之所得徵稅;

b)該居民在任何一段開始於或終結於有關會計年度之十二個月期間內,停留在協議另一方連續或累計超過183日。在此情況下,在該協議另一方僅得對在該協議一方從事業務取得之所得徵稅。

二、“自由職業”一語尤其包括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性質之獨立活動,以及醫生、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及會計之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職業

一、在不影響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情況下,協議一方居民因受僱而取得之工資、薪金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之活動除外。如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之活動,有關之報酬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之規定,協議一方居民因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之活動而取得之報酬,如同時符合下列情況者,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a)受益人在任何一段開始於或終結於有關會計年度之十二個月期間內,在協議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日;

b)報酬由非協議另一方居民之僱主實體或以其名義支付;

c)報酬非由僱主實體設在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以上規定,因受僱於企業經營國際運輸之船舶或航空器上工作而取得之報酬,得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關所在之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按百分率計算之董事會成員報酬

一、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之董事會成員而取得之按百分率計算之報酬、出席費及其他類似報酬,得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之高級行政人員而取得之工資、薪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得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工作者及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協議一方居民,作為職業表演者,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又或音樂方面之藝術工作者、以及作為運動員,在協議另一方以上述身分從事其個人活動所取得之所得,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以該等身分從事個人活動而取得之歸於他人之所得,得在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進行該等活動之協議一方徵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其中述及之所得在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之協議一方應予免稅,只要該等活動係由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提供重大資助者,又或該等活動係根據協議雙方訂立之文化協定而進行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在不影響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因過往受僱之關係而支付予協議一方居民之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為政府服務之報酬

一、a)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其地方自治團體向為其提供服務之自然人支付退休金以外之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b)但如上述服務係在協議另一方提供,而提供服務之自然人為該協議另一方居民,且該居民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則該等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僅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i)該居民在葡萄牙進行活動而係葡萄牙居民;

(ii)該居民非僅由於提供上述服務而成為該協議另一方之居民。

二、a)由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其地方自治團體向為其提供服務之自然人支付之退休金,或因該協議一方設立之基金之轉移,而由協議另一方之實體向上述之自然人支付之退休金,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b)但如提供服務之自然人為協議另一方居民,上述退休金僅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為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又或其地方自治團體進行之商業或工業活動提供服務而取得之工資、薪金、其他類似報酬及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及研究人員

一、一人係協議一方居民,或在緊接前往協議另一方之前曾係該協議一方居民,僅由於為該協議另一方認可之非牟利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類似之教育機構及科研機構進行教學或科學研究,或進行官方之文化交流計劃,而停留在該協議另一方。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之報酬,在自其抵達該協議另一方之日起不超過兩年之期間內免予徵稅。

二、如上述研究非為公共利益,而主要為某人或某些人之私利,則第一款規定之免除不適用於來自該研究之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及實習員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員係,或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前,曾係協議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之目的,停留在該協議一方,其收取或享有之用作維持生活、學習或培訓之下列支付或所得在該協議一方應予免稅:

a)從該協議一方以外地方取得之款項;

b)從協議一方或從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獲豁免稅收之機構取得之津貼、獎學金或補貼。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之未經本協定以上各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不論其來自何處,僅得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動產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如其收款人為協議一方居民,透過設在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或透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之固定場所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職業,支付所得之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者,不適用本條第一款之規定。在此情況下,按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

三、然而,協議一方居民之未經本協定以上各條規定之來自協議另一方之各項所得,亦得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四章

消除雙重徵稅之方法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徵稅

一、在葡萄牙,消除雙重徵稅之方法如下:

a)葡萄牙居民取得之所得,如根據本協定之規定得在澳門徵稅時,葡萄牙應從對該居民徵收之所得稅額中扣除相當於已在澳門繳納之所得稅額。但扣除之數額不得超過得在澳門徵稅之所得在扣除前計算出之所得稅額;

b)如葡萄牙某公司從澳門某公司取得股息,而前者直接持有之出資額不低於25%,且分配利潤之公司實際從事之主要業務為空運或加工業、電力、氣體及水之生產及分配、建築、酒店住宿及餐飲業務,而其業務主要集中於澳門者,葡萄牙應允許減收徵稅客體內95%之股息,只要該葡萄牙公司在之前兩年內持有上述出資額,或自該公司設立之日一直持有出資額,但不論在上述何種情況下,有關其出資額之持有須連續不間斷;

c)葡萄牙居民取得之所得,如根據本協定之規定在葡萄牙免稅,葡萄牙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所得之稅額時,得對其免稅之所得予以考慮。

二、在澳門,消除雙重徵稅之方法如下:澳門居民取得之所得,如根據本協定之規定得在葡萄牙徵稅,澳門應對該項所得免稅。

三、在協議一方繳納如本條所述之稅項,包括如不存在根據該協議一方法例屬旨在在某段限定之時間內促進經濟發展之有關減稅、免稅或其他賦稅上之鼓勵之法律規定所應繳納之稅項。

本款規定僅適用於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所指之所得,且在本協定生效之首十年內適用。此期間得透過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互相協議而延長。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葡萄牙國民或澳門居民(視情況而定)在協議另一方所負擔之稅收或所履行之與協議另一方有關之義務,不應與澳門居民或葡萄牙國民在相同情況下所負擔或履行,又或可能負擔或可能履行者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之規定,本款規定亦應適用於非協議一方或雙方居民之葡萄牙國民。

二、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之常設機構之稅收,不應高於進行同樣活動之協議另一方企業之稅收。本規定不應理解為協議一方按照婚姻狀況或家庭負擔而給予該協議一方居民在稅務上之任何扣除、優惠及減免,亦須給予協議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規定外,對協議一方企業支付予協議另一方居民之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及其他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作出與支付予該協議一方居民一樣之扣除。

四、協議一方企業之全部或部分資本,直接或間接為協議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協議一方所負擔之稅收或所履行之與協議另一方有關之義務,不應與該協議一方其他同類企業所負擔或履行,又或可能負擔或可能履行者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之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不同性質或名稱之稅收。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一人認為協議一方或協議雙方所採取之措施,導致或可導致對其徵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稅收,得不考慮協議雙方之法例規定之上訴方法,將個案提交其本人為居民之協議一方之有權限當局;或如其個案屬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得將之提交其本人為國民之協議一方有權限當局。該個案應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徵稅措施之第一次通知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如該有權限當局認為所提異議有理由,且未能單方面完滿解決問題時,應設法與協議另一方有權限當局透過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之徵稅。達成之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協議雙方之法例所規定之期間限制。

三、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應設法透過協商解決在解釋或適用本協定時出現之困難或疑問。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亦得為消除本協定未作規定之雙重徵稅情況進行協商。

四、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為按以上各款之規定達成協議,得直接相互聯繫,包括透過由協議雙方之有權限當局或其代表組成之聯合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六條

資料之交換

一、協議雙方有權限當局應交換為適用本協定所需之資料,或交換為適用協議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稅種之法律所需之資料,只要該等法律所規定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資料交換不受第一條之規定限制。協議一方收到之資料,應與按該協議一方之法律取得之資料同樣列作機密處理,且僅得告知負責本協定規定稅收之查定或徵收,或與該等稅收有關之宣告或執行程序,又或負責裁決與該等稅收有關之上訴之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及行政當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等資料,得在法院之公開聽證過程中或司法判決中透露有關資料。

二、在任何情況下,第一款之規定,均不應被理解為對協議一方施加以下義務:

a)採取抵觸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之法例及行政慣例之行政措施;

b)提供按照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之法例或正常行政慣例得不到之資料;

c)提供洩露任何貿易、工業或專業工作之秘密或過程之資料,或洩露違反公共秩序之資料。

第二十七條

領事館官員

本協定之規定不影響領事館官員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之規定而享有之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減輕稅務之限制

本協定之規定不得理解為以某種方式限制協議一方根據該協議一方之法例或雙方訂立之任何協議而給予或將來給予協議另一方國民或居民之豁免、優惠、扣除、減除或其他稅務之減輕。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協定在協議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需之程序後開始生效,且本協定之規定對下列稅收產生效力:

a)對在本協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起產生之所得之來源所徵收之稅收;

b)與在本協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之稅收年度中產生之所得有關之其他稅收。

第三十條

終止

本協定在協議一方終止前應繼續有效。協議任一方得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之任何曆年結束前至少六個月,根據相關法例透過適當途徑終止本協定。

在此情況下,本協定停止適用於:

a)對在終止通知所載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產生之所得之來源所徵收之稅收;

b)與在終止通知所載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開始之稅收年度中產生之所得有關之其他稅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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