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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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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SACTC/97號批示

第10/SACTC/97號批示

為推動研究助學金的給予,用以配合發展有關工作及活動,有需 要規範研究助學會的批給。

基於此,

經澳門文化司署建議。

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一款a項,及 按照五月二十日第90/91/M號訓令所賦予的職能,規定如下:

獨一款,通過載於本批示附件之給予研究助學金的規章。

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於澳門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辦公室

傳播、旅遊暨文化政務司 高樹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澳門文化司署(葡文縮寫為ICM)頒發研究獎學金,以鼓勵學術 研究及專題調查,但以葡萄牙語或漢語完成之學術研究為優先。

第二條

為頒發獎學金,澳門文化司署須展開接受申請獎學金之程序。有關 接受申請之通告須透過中、葡文傳媒公布,並向各學術機構發布。

第三條

澳門文化司署有權決定接受獎學金申請之工作何時舉行,以及訂定 本規章未規定之甄選階段及條件,同時,可以基於澳門地區屆時之 優先需要及整體利益,將獎學金之頒發限制在特定研究領域及課題。

第四條

每年頒發之獎學金名額,取決於澳門文化司署之可動用資金及由頒 發獎學金引致之負擔。此外,各學術領域之獎學金名額,將根據優 先需要及正進行中之項目加以考慮。

第五條

澳門文化司署保留對接受申請之獎學金之全部或部分項目不頒發之權利。

§ 單憑接納獎學金之申請,並不表示申請人有權獲得獎學金。

第六條

獎學金包括:

a) 按月發放之款項;金額於頒發獎學金時確定。

b) 研究經費;研究經費須經澳門文化司署事先批准。研究經費用 於購買用品、設備及參考資料,支付打字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 均須為順利完成原先提出並獲批准之研究計劃所不可或缺。

c) 對於每一研究項目,不論其獎學金期限之長短,亦僅提供一 筆研究經費。

第七條

獎學金於獲得者簽署聲明後支付。獎學金獲得者須在聲明中承諾接受 及遵守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獎學金之申請

第八條

有意申請獎學金者,應將經適當填妥之獎學金申請表連同下列文件一 併送交澳門文化司署:

a) 經認證之學歷證明文件;

b) 詳細個人履歷,以衡量申請人對擬完成之研究項目是否具有 足夠學識;

c) 證明正在修讀或已被接納修讀博士或碩士學位課程之文件, 但僅以處於此情況為限;

d) 獎學金申請人之詳細研究計劃,計劃內須明確定出研究工作 之預期目標及完成全部研究工作所需之時間;

e) 證明一名合資格導師同意有關研究計劃及願意對該計劃提供 學術指導之文件;

f) 證明獎學金申請人所隸屬之大學學院(學系)、院校、公共 機構、研究中心或學術機構之主管部門已接納有關研究計劃之文件;

g) 兩名在有關學術研究領域具有公認學術資格之學者為有關研究 計劃所作之推薦書,但僅以獎學金申請人不隸屬於上述機構之情 況為限。

h) 豁免本條e及g項之要求,但僅以獎學金申請人之履歷顯示 其具有充分學術基礎,並具有博士學位或相應學術水平之情況為限。

第九條

獎學金申請在下列情況下不予受理:

a) 申請表逾期送抵澳門文化司署,但郵戳證實申請表在規定 期限內寄出者除外;

b) 申請表未經適當填寫或須附具之文件不齊全,但申請人能 合理解釋文件遲交原因,並可於甄選申請之有效期內補交者除外。

第十條

澳門文化司署在認為需要時,得要求獎學金申請人遞交其他資料及證明。

第三章

獎學金之頒發

第十一條

澳門文化司署每年可供頒發之獎學金,將發給在被接納之申請人中甄選 出之人,但獎學金之頒發須由監督實體認可。

第十二條

獎學金原則上最多發放十二個月,但可根據本規章第五章之規定加以延長。

第十三條

甄選時,考慮下列因素:

a) 澳門文化司署根據本規章第三條之規定而指定之研究課題;

b) 申請人提出之研究項目對於促進葡萄牙文化及中國文化,或 對於促進澳門獨特文化(歷史、地理、人口方面)及其社群文化 具有重要性及獨創性;

c) 申請人之學術或專業研究成就及著作成就;

d) 申請人擬在享有聲譽之學術機構開始從事或繼續從事學術研 究工作;

e) 申請人國籍,以葡萄牙籍及中國籍為優先。

第十四條

澳門文化司署保留就申請人之資格及研究計劃進行必要之諮詢之權利。

第十五條

獎學金獲得者須於澳門文化司署發出正式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使 用獎學金,此期限僅於某些情況下可更改,而審議此等情況之權力, 屬澳門文化司署。

第十六條

如研究工作在不可抗力之情況下被迫中斷,在經適當解釋後,澳門文 化司署最多可許可暫時中止發放該獎學金三個月。

第十七條

如未於第十五條所述期限使用獎學金,或未經澳門文化司署事先許可而 中斷使用獎學金,則立即取消該獎學金。

第十八條

每一獎學金申請人不得在連續兩次接受申請中獲得研究獎學金。

第四章

獎學金獲得者之義務

第十九條

獎學金獲得者須向澳門文化司署遞交:

a) 經導師批閱之研究工作及活動進度之季度報告;

§ 如獎學金獲得者處於本規章第八條h項規定之情況,則可豁免 導師批閱。

b) 於第一季度末,須遞交一篇關於研究項目之介紹性文章,以 備澳門文化司署刊出之用。文章長度為A4紙15至25頁(每頁約三 十行);

c) 於獎學金期滿日:

1. 遞交一篇終結論文,該論文須按原先提出並獲澳門文化司 署批准之研究計劃,在收取獎學金期間進行研究而寫成,長 度最少為A4紙150頁(每頁約三十行),且須經導師批閱。 如獎學金獲得者處於本規章第八條h項所規定之情況,則可 豁免導師批閱。

2. 一篇總結性文章,概述研究工作之大綱及結論,長度為 A4紙15至25頁(每頁約三十行)。

第二十條

獎學金獲得者不得:

a) 未經澳門文化司署許可而更改原定研究計劃。要求更改原定計 劃之申請,須適當列明理由。

b) 未經澳門文化司署同意而自由支配在獎學金發放期間完成之研究。

c) 未經澳門文化司署許可而離開通常從事研究工作之地方。有關 許可僅在考慮所提出之理由後給予。

d) 按本規章發放之獎學金,不得與其他研究獎學金兼收。

e) 未經澳門文化司署許可,不得以有償或無償方式作出與研究項 目之主題有關之任何承諾。

第二十一條

獎學金獲得者可向澳門文化司署建議舉辦與獎學金所資助之研究直接有 關之活動。為進行該活動,須提前六十日向澳門文化司署遞交結構完整、 資料齊備之計劃,以便審議。

第二十二條

本規章第六條b項規定之研究經費所包括之各項開支,在遞交用以解釋 開支之單據正本後,即可獲償還。

§ 獎學金獲得者用此經費購買之所有用品、設備及參考資料,應於研究 計劃結束時交予澳門文化司署。

第五章

延長獎學金之發放期間

第二十三條

獎學金之發放期間,經澳門文化司署決定後最多可延長十二個月。

第二十四條

延長獎學金發放期間之申請,須最少於獎學金期滿日六十日前提出。 申請須經導師批閱,且其內須適當列明理由,及附同將進行之研究計劃。

§ 如獎學金獲得者處於本規章第八條h項規定之情況,則可豁免上 述批閱。

第二十五條

如延長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或未附同必須資料交予澳門文化司署,且 無合理解釋,則不予受理。在此二情況下,獎學金將按原定日期終止。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下列情況將導致立即終止獎學金:

a) 在任何時候發現獎學金獲得者向澳門文化司署提供之資料不實;

b) 研究項目之導師或第八條f項所指學術機構未給予良好評語;

c) 沒有澳門文化司署認為合理之原因而放棄獎學金所要求之研究 活動或不遞交本規章所要求之季度報告;

d) 沒有澳門文化司署認為合理之原因而欠交本規章第十九條b或c 項第二點規定之文章;

e) 未經澳門文化司署同意而更改原定目標或工作計劃,更換導師或 轉換本規章第八條f項所述之大學學院(學系)、院校、公共機構、 研究中心或學術機構;

f) 將獎學金用於異於獲發獎學金之用途;

g) 在接受澳門文化司署獎學金之有效期內接受其他研究獎學金;

h) 未履行接受獎學金時所承諾之其他義務或本規章之義務。

第二十七條

a) 澳門文化司署在評審後保留發表及出版獎學金獲得者之全部或部分研 究成果之權利。

b) 為上款規定之效力,上指出版僅限於一次,此出版權包括葡文、中文 及英文譯本。

c) 如澳門文化司署自接收終結論文之日起十八個月內不將之出版,則獎學 金獲得者可自行出版,但須明顯註明其為以澳門文化司署獎學金作出之研 究成果。

第二十八條

如因本規章第二十六條所述任一情況而終止獎學金,則澳門文化司署可 要求獎學金獲得者或其合法代理人立即退回由文化司署按月發放之款項。 退回之款項屬澳門文化司署之收入。

第二十九條

已發放之獎學金,須受本規章約束,但不影響其或有之延長。

第三十條

第十六條所定之獎學金之中止,導致於中止期間不支付獎學金。

第三十一條

如為實現研究獎學金之目標所必需之補充工作或活動,對人或物直接或 間接造成毀傷,澳門文化司署概不負責。

第三十二條

本規章得隨時修改及變更。獎學金獲得者接到有關通知後,必須即時遵守。

第三十三條

本規章未列明之事項,均由澳門文化司署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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