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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現對《行政訴訟法典》作出之核准,標誌着澳門行政法之發展進入一個新里程,這是基於以下三個原因所致。
首先,因為終於為涉及這方面事宜之現行法例以往所處之混亂狀況劃上了句號;由於以往之混亂狀況,使法律工作者極難絕對肯定地知道,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方面有哪些法規確實仍然生效。
其次,因為這樣可使現核准之法典內之規定,與最近修改之《行政程序法典》內之規定連貫一致並互相協調,從而使法律工作者及私人能對現行行政法律體系有一系統及全面之理解。
最後,因為現核准之法典係以現有之給予足夠保障之前提作為基礎,並將該等前提擴展至被認為在行政當局與私人間之法律關係之現狀方面所容許之最大限度,且在維護私人面對行政當局時之權利、自由及保障之需要,與行政當局謀求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兩者間,尋求極難達致之平衡。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之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行政訴訟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之對規章性規範之上訴程序及請求宣告該等規範違法之程序,轉換為對規範提出爭議之訴訟程序,而無需經任何手續。
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適用於要求宣告市政機關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制定之規範違法之請求。
第四條
(修改第28/91/M號法令)
四月二十二日第28/91/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六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條
(過錯之認定)
一、機關據位人或行政人員之過錯,須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予以認定。
二、如有多名責任人,則適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
第六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一、公共實體、其機關據位人及行政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損失而須承擔非合同民事責任時,因此產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求償權,係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條之規定完成時效。
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受司法上訴所針對之行為而產生時,如按第一款之規定,該權利之時效應於就該司法上訴所作之裁判確定後滿六個月之前完成,則有關時效必須待該裁判確定六個月後方完成。
第五條
(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對司法裁判提起之上訴)
一、現核准之法典第九章第三節之規定,須按照與該等規定同時生效之關於司法體系組織之法律對該等規定倘作之修改,予以適用。
二、為着以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為依據而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之效力,高等法院所作之裁判等同於終審法院及中級法院之裁判。
第六條
(修改第29/96/M號法令)
一、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二章及第三章分別改為第三章及第四章。
二、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中增加第二章,其由第三十九-A條、第三十九-B條及第三十九-C條組成,內容如下:
第二章
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之自願仲裁
第三十九-A條
(範圍)
在行政上之司法爭訟範疇內,得以仲裁方式審判涉及下列內容之問題:
a)行政合同;
b)行政當局、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其公共管理行為造成之損失之責任,包括實現求償權;
c)具財產內容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尤其是應以稅捐名義以外之其他名義支付之金額。
第三十九-B條
(仲裁庭之組成及運作)
一、仲裁庭係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上一章之規定組成及運作。
二、上一章之規定中提及任何初級法院及民事訴訟法時,均視為分別指行政法院及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九-C條
(建議作出、接受及簽訂仲裁協議以及指定仲裁員之權限)
一、如總督欲以仲裁方式審判本地區現為或將為一方當事人之爭議,應建議私人接受有關仲裁協議。
二、如私人欲依據上款規定以仲裁方式審判爭議,應建議總督接受有關仲裁協議。
三、本地區對仲裁協議之接受或拒絕,係由總督在六十日期間內以批示作出。
四、在上款所指期間內未作出上述批示,即視為拒絕仲裁協議。
五、如接受仲裁協議,則總督有權限簽訂仲裁協議及指定本地區有權指定之仲裁員。
六、如其他公法人現為或將為爭議中之一方當事人,則有關執行機關或等同機關之主席有以上各款所指權限。
三、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第四十條之規定修改如下:
第四十條
(制度)
一、
二、如無此等規範,則遵守以上各章適用部分之規定。
第七條
(終止生效)
與現核准之法典所載規定相抵觸之經明示或默示在澳門生效之規定,在澳門終止生效,尤其:
a)一九四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1095號法令核准之《行政法典》第四部分;
b)一九五六年九月八日第40768號法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組織法》;
c)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日第41234號命令核准之《最高行政法院規章》;
d)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之五月三十一日第227/77號法令第四條;
e)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六月十七日第256-A/77號法令;
f)公布於一九八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十四期《澳門政府公報》之四月二十七日第129/84號法令;
g)七月十六日第267/85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法院訴訟法》;該法令係藉八月七日第220/86號法令命令在澳門適用,並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
h)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e項;
i)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第二條;
j)《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
第八條
(對終止生效之規定之援用)
任何規範性行為援用因上條規定而終止生效之規定時,視為援用現核准之法典之相應規定。
第九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典,自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開始生效。
二、《行政訴訟法典》僅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後提起之訴訟程序,但不影響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之適用。
三、在本法典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之訴訟程序,繼續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直至使該等訴訟程序終結之裁判確定時為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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