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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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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9/M號法令

第11/99/M號法令

三月二十二日

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自開始實施至今已逾十年,該法令為本地區工業活動制訂了一整套規範性框架,且一直以來為加強本地區工業活動以及鞏固製造業提供莫大之幫助。

然而,實際情況顯示出各種需求不斷增加,不論屬有效保障公共利益之需求,尤其涉及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生態平衡之公共利益之需求,還是屬經濟參與人之利益及願望方面之需求,因此有需要根據有關責任及權限準則,以及在行政當局方面之消除官僚及快捷準則,重新訂定現行之規範性框架。

鑑於上述之目的,現引入發出准照之一般制度,以便企業經營者在極短之時間內獲發有效期為六個月之臨時工業准照,從而使其能設立企業甚至投入運作,為此,只要企業經營者提出在工業樓宇(一般而言,在此具備了在本地區進行工業活動之較佳條件)內之地點運作之建議,以及所開展之活動不屬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任一特別活動即可。

同時,如符合特定條件,可默示批准臨時准照之申請;此外,明確規定在發出准照之程序中各參與實體間之合作方式——尤其在有需要事先取得意見書時——以免過份拖延決定之作出。

期望透過稽查活動,在不大幅增加開支之前提下,能明顯完善檢查委員會之運作,以便該委員會能集中注意力於必須由其處理之情況及對該等情況儘快作出適當之評估。在少數之情況下,得以稽查活動代替檢查,從而使一些較少與公共利益發生衝突之計劃能較快得到落實。

在關於擴大經濟參與人責任之多項革新中,包括設立複核檢查制度,其目的主要在於查核是否仍然符合作為發給工業准照基礎之先決條件,以及規定在經常及重複違反與工業活動之工作衛生及安全、防火及火警安全以及公共衛生有關之規定之情況下,可廢止准照。

此外,為預防發生嚴重工業意外,引入危險物質之概念及適當之預防機制。

在違法行為方面,主要強調在程序上引入一些明確及完整之規定,並在特定情況下,採用警告處分,以體現處罰權最少介入原則。

基於此;

經聽取經濟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本法規規範有關開展十二月九日第55/97/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葡文縮寫為CAM-Rev.1)D大類所列出之加工製造業業務之事宜,但屬建造及修理船隻之工業以及受特別法例約束之其他工業者除外。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適用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工業場所——指一組財產,其係構成一個為進行生產活動,而在運作上有組織之整體,該生產活動可列於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D大類;

b)工業單位——指開展工業場所活動中部分活動之地點,其雖為工業場所之組成部分,但實質上不同及獨立於工業場所;專用作貯存原料及/或貨物之單位,亦屬工業單位;

c)屬嚴重風險、一般風險及輕度風險之工業活動——指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核准之《消防安全規章》所列之屬嚴重風險、一般風險及輕度風險之工業活動;

d)工業樓宇——由大多數作工業用途之單位所組成之樓宇;

e)住宅樓宇——由大多數作居住用途之單位所組成之樓宇;

f)委員會——本法規第四編規定之檢查委員會;

g)危險物質——附於本法規之表 I 所列出之易燃物質或易燃物質之混合物,爆炸物質或爆炸物質之混合物,有毒物質或有毒物質之混合物,以及附於本法規之表III所載之特殊危險物質;

h)爆炸物質——在火焰下可產生爆炸,又或對碰撞或摩擦較二硝基苯敏感之物質或該物質之混合物;

i)有毒物質——符合附於本法規之表 II 所載之指導性標準之物質或該物質之混合物。

第三條

(設立之權利)

任何人不論在本地區有無住所,只要遵守本法規所定之要件及條件,原則上均有權開辦及設立工業場所;但不影響須遵守與工業活動有關之現行法律,尤其與工作衛生及安全,以及與防火及火警安全有關之法律。

第四條

(安全之一般義務)

工業場所之所有人、經理以及一切實際管理該等場所及其工業單位之人,應促使對適用於工業活動之規範性規定之遵守,以確保人身及財產之安全,並確保環境之質素。

第五條

(工業產權)

各種工業產權,尤其涉及工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係透過專門法例所定之方法加以保護。

第六條

(工業場所之名稱)

一、為工業登記之效力,每一工業場所均須具備葡文及中文名稱各一。

二、如場所按上條所指法例之規定已獲給予一名稱,則為工業登記之效力,採用此名稱。

第七條

(重要之分類標準)

將工業場所之活動列入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之各種編碼內之類別所採用之標準,對本法規之適用具有重要性,尤其對確定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有否法定義務就發出准照之申請作出決定具有重要性。

第八條

(上訴)

一、對經濟司在本法規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但屬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上訴係按一般規定進行,但須遵守本法規所載之特別規定。

第二編

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之設立

第一章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九條

(活動之開始及擴展)

一、擬設立、擴充或遷移工業場所之人,又或設立或遷移工業單位之人,在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取得相應之准照後,方得開始進行活動。

二、如場所由一個以上或轉由一個以上之運作地點組成,則須對每一相應之工業單位發出准照。

三、除進行載於工業准照內之活動外,如工業准照之權利人亦擬在場所內開始進行屬第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其他活動,則應重新申請有關准照。

四、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已按准照及本法規之規定及條件而向有關場所發出之准照之有效性。

第十條

(福利設施或行政設施)

一、僅設立、擴充或遷移場所之福利設施或行政設施時,該場所所有人無須具備准照,但須預先將該事實通知經濟司。

二、即使場所所有人作出上款所指之預先通知,仍須申請其他法律規定之准照,尤其涉及福利設施之准照。

第十一條

(一般禁止)

禁止在住宅樓宇內進行第一條所指之業務。

第十二條

(嗣後之事實)

如因情況出現變更而須更改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格式A至格式C之印件內之一般或特別資料,尤其因終止任何次要活動及因更換最初申報之設備而導致技術程序或生產能力有所改變者,有關所有人應在出現該變更後十日內通知經濟司。

第十三條

(場所或單位之移轉)

一、屬移轉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之情況者,須在收到申請後八個工作日內以新所有人名義發出相應之准照。

二、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拒絕接受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作出之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之申請:

a)該申請無附同移轉之證明文件;

b)移轉受某些條件約束,而受移轉人無明確表示會承擔嚴格遵守該等條件之責任;

c)出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情況。

三、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按上款c項之規定拒絕發出有關准照之情況。

第十四條

(作出決定之期間之延長)

一、如有關工業計劃顯得異常複雜,則透過不可授權他人作出之經濟司司長批示,得將就發給准照作出決定之一般期間延長五個工作日。

二、如決定將作出決定之期間延長,則在該期間屆滿前,須將根據上款規定作出之批示及有關之理由說明通知利害關係人。

第十五條

(默示駁回及默示批准)

一、如在本法規規定之期間內無發出任何准照,則推定默示駁回有關申請,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就默示駁回,可向總督提起必要訴願。

二、如自提出申請臨時准照之日起一個月內無發出該准照,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則表示默示批准該申請:

a)擬在申請所涉及之位於工業樓宇內之單位從事業務;

b)非屬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申請;

c)申請人在從事有關業務方面不受任何法律上之阻礙,尤其因申請人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又或根據本法規或《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之規定而被禁止從事有關業務;

d)經濟司並無要求申請人對申請或對應附於申請之資料作出調整或加以補充;

e)在提出申請前兩年內,經濟司無就申請所涉及之某一業務及相同之地點駁回上一申請或拒絕向申請人發出准照。

三、即使申請人獲默示批准,但仍須履行與其所從事業務有關之規定所定之義務及本法規所定之義務,但張貼准照之義務除外。

四、經默示批准而開始活動者,應在開始活動前通知經濟司。

第十六條

(對廢止行為之上訴)

在對廢止行為或拒絕發出任何准照之行為而提起之司法上訴中,於提出反證前,推定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第十七條

(投訴)

一、任何經適當認別之人,均得向經濟司提出與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運作有關之附理由說明之投訴。

二、經濟司得將載明有關投訴之文件副本送交檢查委員會及被認為能提供有用意見之公共實體,以便對投訴之理由是否成立表明意見。

三、不論有否就投訴事宜進行檢查,均須將最終結論通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費用)

一、發出或補發准照之費用,由經濟司徵收;該費用之金額係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訂定。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徵收之費用,構成工商業發展基金會之收入。

三、在准照被廢止或失效之情況下,無須退還已繳納之費用。

第十九條

(准照之張貼)

有關所有人必須將准照張貼於工業場所及其工業單位內顯眼之處。

第二章

一般制度——工業樓宇內之地點

第一節

臨時准照

第二十條

(申請之組成)

一、為在工業樓宇內之地點設立、擴充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為將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遷移至該等地點,又或為擴展第九條第三款所指之活動而申請臨時准照,須透過格式A之印件作出。

二、如在經濟司之紀錄內已備有或經濟司已知悉格式A之印件內所指之資料或文件,以及尤其屬擴充或遷移之申請者,申請人無須提交該等資料及文件;但屬在六個月前發出之證明,仍須提交之。

三、如公司在提交申請前之三個月內設立,則得以公證書之副本或僅指明公布有關公司合同之《政府公報》,用作代替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之註冊證明,但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在發出工業准照前提交有關商業登記證明。

四、如在接收之申請或文件上出現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但屬可予改正者,則經濟司在接收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問題通知利害關係人。

五、於上款所指通知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利害關係人未改正有關申請,則有關程序須予終結。

第二十一條

(申請之組成——特別活動)

設立、擴充或遷移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之臨時准照之申請,如涉及電腦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品之製造,又或涉及下條所指之活動,須透過格式B之印件作出,並附同該印件內所列明之文件。

第二十二條

(特別活動——必需意見書)

在發出臨時准照前,經濟司必須請求下列實體發出意見書:

a)消防隊,如申請所涉及之活動係具嚴重風險性,或須在同一工業單位內使用及貯存數量超出安全限制之易燃或爆炸物質;

b)澳門衛生司,如申請涉及製藥活動或涉及使用來自動物原料製造農牧食品之活動;

c)消防隊及澳門衛生司,如申請所涉及之活動係須在同一工業單位內使用及貯存數量超出安全限制之表II及表III內所列之危險物質。

第二十三條

(提出請求及發出意見書之期間)

一、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請求發出上條所指之意見書;如需改正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則須在有關改正作出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該請求。

二、被請求之實體須在收到有關請求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出意見書,如該實體在該期間屆滿時並無發出任何意見書,則表示不反對利害關係人之要求。

第二十四條

(權限及決定)

一、發出臨時准照,屬經濟司之權限。

二、必須在下列期間內將決定通知申請人:

a)收到第二十二條所指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或為送交意見書所定之期間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b)屬其他情況者,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八個工作日內。

三、為本法規之效力,將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所涉及之首個臨時准照交付予有關權利人之日,視為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開始活動之日,除非該權利人指定獲交付臨時准照後之某日作為開始活動之日,但不影響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四、屬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之申請者,在批示內須定出顯示有需要遵守之條件,尤其在以下方面:

a)勞工人數之上限;

b)將使用之設備之數目及種類;

c)將可損害場所環境之不安全或不衛生之影響減低之措施及方法;

d)就污水及固體廢料之處理及其最終棄置地點所須遵守之規則;

e)民事責任保險,但僅屬涉及嚴重風險活動或涉及使用數量超出安全限制之危險物質之情況,方可要求投民事責任保險,而有關保險之金額可低於為受特別制度約束之場所而訂定者。

第二十五條

(臨時准照之作用及內容)

一、臨時工業准照係以符合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格式D之印件作為憑證;只要遵守所定之條件,工業場所所有人在該准照之有效期內,即因該准照而具備資格開展准照內所指之活動。

二、工業單位臨時准照係以符合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格式E之印件作為憑證;只要遵守所定之條件,有關所有人在該准照之有效期內,即因該准照而具備資格於准照內所指之地點開展有關場所之活動。

第二十六條

(臨時准照之有效期)

一、臨時准照自發出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二、在臨時工業准照失效之日,相應之工業單位臨時准照亦告失效,而不論該兩種准照在何日發出。

第二十七條

(登錄成為外貿經營人)

一、在獲發臨時工業准照後,持有該准照之權利人得申請登錄成為外貿經營人,而其所屬之級別係以具備生產者身分作為列入之先決條件之級別,且該權利人得申請屬該級別之外貿經營人卡,但僅得在為確認實際具備之生產能力及操作上之生產能力而進行本法規規定之首次檢查或稽查活動後,方可發出在臨時工業准照內指出之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所涉及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二、依據上款規定發出之經營人卡,其有效期須與有關之臨時准照之有效期相同。

第二十八條

(臨時准照之拒絕發出)

一、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拒絕發出臨時工業准照及工業單位臨時准照:

a)存在妨礙發給上述准照之法律規定:

b)申請非由所需之一切資料及文件組成,且利害關係人在所定之期間內無履行第二十條第四款所指通知內之要求;

c)如申請或附於申請之文件,因不正確或虛假而有瑕疵;

d)屬需投民事責任保險之情況,申請人並無出示由獲許可在本地區開業之保險人發出之證明其已投該保險之文件;

e)申請人所指出之某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又或企業或其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之任一實際領導人在申請提出前兩年內,曾因犯侵犯知識產權罪而被處罰,或在申請提出前一年內,曾因實施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所指之違法行為而被處罰;

f)作為申請人之自然人,或作為申請人之法人中某一持有主要出資之股東,處於上項所指之任一情況。

二、如上款a項至d項所指之情況僅涉及某一或某些組成場所之工業單位,則僅拒絕發出有關工業單位之臨時准照。

三、拒絕發出臨時准照係基於第一款e項所指之某一事實者,僅在判決確定之日起最長兩年內或在處罰之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最長一年內可對抗申請人;屬可補正之事實者,僅在向經濟司證實拒絕發出該准照之事由已不存在前方可對抗申請人。

四、為第一款f項之效力,直接或間接至少占法人之資本或投票權10%之出資,或以其他方式可在法人之管理中發揮重要影響力之出資,均視為主要出資。

第二十九條

(臨時准照之失效)

一、臨時准照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臨時准照之有效期屆滿;

b)在發出臨時准照之日起三個月內仍末開始在該准照所涉及之地點運作;

c)出現任何第三十九條所指之使工業准照失效之事由。

二、如上款所指之前提僅涉及某一或某些組成場所之工業單位,則僅宣布相應之工業單位臨時准照失效。

三、臨時工業准照之失效,導致相應之工業單位臨時准照亦失效。

第三十條

(臨時准照之廢止)

一、臨時准照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被廢止:

a)出現任何廢止工業准照之事由;

b)經濟司根據委員會之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且考慮到所涉及之活動、所使用之設備及場所之運作模式,得出結論為可能對環境、勞工之安全或健康,又或一般對公共安全及衛生構成嚴重損害者。

二、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廢止臨時准照係基於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手段取得臨時准照之事實者,導致有關工業經營者一年內不能獲發新臨時准照,以及第十三條所指之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

第二節

工業准照

第三十一條

(補充資料及檢查之申請)

持有臨時准照之權利人應最遲在該准照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內,透過格式C之印件通知經濟司就有關場所及/或工業單位進行首次檢查之適當時間,並將應附於格式C之印件之補充資料及文件送交經濟司。

第三十二條

(補充資料之缺漏)

經濟司在收到上條所指之資料後,如發現有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情況,須在五個工作日內,將有關問題通知利害關係人,並定出一合理期間以便其作出改正。

第三十三條

(首次檢查)

一、在收到應附於格式C之印件之所有補充資料及文件後,或對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改正後,進行首次檢查或可容許作出之稽查活動。

二、屬無須送交補交資料之情況,在發出臨時准照之日起三個月後,進行首次檢查或稽查活動。

三、委員會在選定進行首次檢查之日期或經濟司在選定進行稽查活動之日期時,尤須考慮臨時准照之失效日期。

第三十四條

(工業准照之發出)

如無出現下條所指之任一拒絕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之事由,則經濟司須在以下期間內,依職權發出該等准照:

a)在進行首次檢查或確認檢查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

b)在進行稽查活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

第三十五條

(工業准照之拒絕發出)

一、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不發出工業准照及工業單位准照:

a)存在妨礙發出上述准照之法律規定;

b)因可歸責於有關所有人之事實而無法進行首次檢查、稽查活動或確認檢查;

c)出現任何第三十九條所指之失效事由;

d)出現任何第四十條所指之廢止事由;

e)有關所有人無遵守發給臨時准照時所規定之條件,尤其在維持民事責任保險方面;

f)進行首次檢查、確認檢查或稽查活動後,發現實際情況與第三十一條所指之資料不相符;

g)不遵守按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獲通知之建議。

二、如上款所指之事由僅與某一或某些組成場所之工業單位有關,則僅不發出相應之工業單位之工業單位准照。

第三十六條

(拒發准照之通知)

一、不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時,經濟司須最遲在有關臨時准照之有效期屆滿之八日前,透過寄往有關所有人之辦事處或法人住所之掛號信,就以下事宜向該所有人作出附理由說明之通知:

a)拒絕發出准照及有關所有人終止在有關地點運作之期限,否則將受按有關情況作出之保全措施約束;

b)為能發出工業准照或某一工業單位准照而應符合之條件。

二、在按上款b項之規定向有關所有人發出之通知書內,得援用先前按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以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發出之通知書內所指出之條件;如情況許可,亦得在通知書內指出將進行確認檢查之日期。

第三十七條

(新臨時准照之發出)

一、如屬上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則經濟司依職權發出一張有效期為三個月之新臨時工業准照或新工業單位臨時准照,視乎原准照之類別而定,而發出有關准照之次數只為一次。

二、在證明屬合理之情況下,尤其為符合所規定之條件而須在減少污染之設備上作出重大投資者,有效期得最多延長至六個月,在該有效期屆滿後,必須進行確認檢查。

三、如場所或單位之所有人不同意根據上條第二款之最後部分所定之進行確認檢查之日期,或該日期並無定出,則場所或單位之所有人應向經濟司指出另一日期,該日期須為在根據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發出臨時准照之有效期屆滿之一個月前之某一日。

第三十八條

(工業准照之作用及內容)

一、工業准照係以符合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格式F之印件作為憑證;只要遵守所定之條件,工業場所所有人即因該准照而具備資格開展准照內所指之活動。

二、工業單位准照係以符合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之格式G之印件作為憑證:只要遵守所定之條件,工業單位所有人即因該准照而具備資格於該准照內所指之地點開展有關場所之活動。

第三十九條

(工業准照之失效)

一、工業准照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持有該准照之權利人之明示放棄;

b)宣告權利人破產或勒遷之判決已確定;但屬後一情況,如在三個月內搬往新設施,則工業准照不失效;

c)作為持有准照之權利人之法人解散或自然人死亡;但繼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內提出更換權利人之申請者除外;

d)權利人依法不得從事有關業務,尤其因權利人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又或根據《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之規定而被禁止從事業務;

e)在收到按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提出之申請後發出有關場所之新准照。

二、如上款所指之前提僅涉及某一或某些組成場所之工業單位,則只有該相應之工業單位准照失效。

三、如宣布工業准照失效,即導致相應之工業單位准照亦失效。

第四十條

(工業准照之廢止)

一、工業准照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被廢止:

a)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工業准照;

b)移轉組成場所之一個或多個單位,以致餘下單位不足以進行生產程序中之主要步驟,而該生產程序能令場所之活動列入加工製造業某組別內;

c)不遵守發給准照時所規定之條件,包括有關民事責任保險之維持,以及有關污水及產生之固體廢料之處理及其最終棄置地點之條件;

d)將有關設施用作進行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D大類以外之活動,但該等活動係補充在設施內所進行之主要或次要之活動者除外;

e)將有關設施用作製造有別於登錄在准照內之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編碼表示之工業之產品;

f)因更改設施而影響其建築上之特性或其用途,只要該情況不得在有權限實體處加以修正,且自接到為着要求復原有關情況之通知起最遲十五個工作日內,仍未將該情況復原;

g)重複違反與環境、工作衛生及安全、防火及火警安全,以及公共衛生有關之現行法律及規章之規定;

h)場所或工業單位之主要活動終止;

i)中止活動超過三個月,但有關所有人適時將事實通知經濟司,並指出該中止活動之情況僅屬暫時性且說明理由者除外。

二、如經濟司根據委員會之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且考慮到所涉及之活動、所使用之設備及場所或單位之運作模式,得出結論為因在發給准照後發生之事實而對環境或公共安全及衛生構成嚴重損害,則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亦被廢止。

三、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為第一款g項之效力,重複違反係指在兩年期間實施三次性質相同之違法行為,或實施五次不論性質為何之違法行為。

五、以第一款a項所指之依據廢止准照者,導致有關權利人在一年內不能獲發新臨時准照,以及第十三條所指之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以第一款g項所指之依據廢止准照者,則導致有關權利人在六個月內不能獲發新臨時准照,以及第十三條所指之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

六、即使已根據第一款i項之最後部分之規定就中止活動向經濟司作出合理解釋,在任何情況下仍不得中止活動超過一年。

第四十一條

(終止或中止活動之推定)

一、出現下列情況時,推定場所或工業單位終止活動:

a)不存在用作進行准照內所指主要活動之基本設備,尤其在格式B或格式C之印件之附件內所列明之設備;

b)有關所有人並無對經濟司為查證上項所指之設備是否存在而向其作出之通知給予答覆。

二、如經濟司證實場所或工業單位連續關閉超過三十日,且經濟司並無接到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指之通知,則推定場所或工業單位中止活動。

三、如根據以上兩款規定推定有關活動終止或中止,則經濟司司長得預防性中止發出有關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所涉及之產地來源證明文件。

第三章

特別制度——非在工業樓宇內之地點

第四十二條

(準用)

除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外,上章之規定適用於涉及非在工業樓宇內之地點之設立、擴充或遷移場所或工業單位之申請,但須遵守本章之特別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申請之組成)

臨時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臨時准照之申請,須透過格式B之印件作出,並附同該印件內列明之文件。

第四十四條

(首次檢查)

如屬本章所指之情況,發出臨時准照前必須先進行首次檢查。

第四十五條

(檢查之時間)

一、首次檢查須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進行;如需改正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則須在有關改正作出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進行。

二、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前所作之確認檢查,須在相應之臨時准照發出之日起三個月後進行。

第四十六條

(保險之強制性)

一、如活動非屬輕度風險或涉及使用數量超出安全限制之危險物質,則投每年不少於澳門幣3,000,000.00元或每次災禍不少於澳門幣500,000.00元之民事責任保險係發出本章所指地點有關之准照之必要條件。

二、保險係用作補償對第三人所造成之物質損害之責任,以及補償進行工業活動時所引致之物質損害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決定)

就要求發出與本章所指地點有關之臨時准照之申請,須在進行首次檢查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對該申請作出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且通知內應列明須遵守之條件。

第四十八條

(臨時准照之拒絕發出)

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時,不發出臨時工業准照及/或工業單位臨時准照:

a)出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況;

b)經濟司根據委員會之附理由說明之意見書,且考慮到所涉及之活動之性質、所使用之設備及可預見之場所之運作模式,得出結論為可對周圍環境之舒適、衛生或安全構成損害,及/或擬開展之活動與樓宇之適當使用不相符;

c)因可歸責於利害關係人之事實而未能進行檢查。

第三編

工業紀錄

第四十九條

(權限及目的)

一、經濟司以文件或資訊儲存媒體組成工業紀錄,其目的為:

a)隨時提供各場所及其工業單位所進行活動之資料;

b)確保發出准照之實體能知悉現有之工業樓宇。

二、為上款b項之效力,由土地工務運輸司依職權將所發出之涉及工業用途之使用准照副本送交經濟司。

第五十條

(須登記之事實)

與工業場所及其工業單位有關之以下事實須強制登記:

a)設立、擴充或遷移;

b)終止活動;中止活動連續超過三十日時,其開始及結束日期;

c)以任何方式移轉;

d)為進行活動規定所須遵守之條件。

第五十一條

(須登記之資料)

工業場所之登記內須包括以下資料:

a)一個或多個名稱;

b)場所所有人之法人住所或辦事處之所在地點;

c)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及經理之身分資料,又或企業及各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之實際領導人之身分資料,不論其係透過合同或章程委任;

d)組成工業場所之工業單位及有關運作地點;

e)開始活動之日期;

f)按澳門行業分類第一修訂版之相應編碼所開展之主要及次要活動。

第五十二條

(發起)

一、經濟司在發給准照時,須依職權登錄第五十條a項及第五十一條所指之事實及資料。

二、亦須透過附註方式,依職權登錄以下事宜:

a)不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

b)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之廢止或失效,以及有關法律依據。

三、透過由有關所有人作出之通知,以附註方式登錄以下事宜:

a)第五十條b項及c項所指之事實;

b)對第五十一條a項至c項所指資料之更改。

第五十三條

(期間)

一、須依職權登記之事實,如其性質容許,須立即作登錄,又或在司法申訴期間屆滿後作登錄。

二、為登記之效力,有關所有人須將由其負責通知之事實及資料之更改在此等事宜發生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經濟司。

三、如中止活動連續超過三十日,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中止活動之開始及結束日期,在此情況下,有關所有人應提前將該等日期通知經濟司。

第四編

檢查委員會

第一章

職責及運作

第五十四條

(檢查委員會)

委員會會同經濟司運作,且經濟司負責對該委員會提供後勤方面之輔助。

第五十五條

(職責)

委員會之職責為:

a)審查是否遵守有關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運作之現行規定及規章,尤其涉及設施安全條件、工作安全及衛生條件以及環境保護條件之現行規定及規章;

b)以任何公共利益之理由,尤其以公共安全及衛生以及環境平衡為理由,對工業場所及工業單位活動之進行設定限制性之條件;

c)在經濟司司長要求下,就在擬檢查之地點能進行有關種類之工業活動所需符合之條件,向其提供意見;

d)向場所之負責人提出建議,以確保適當遵守a項所指之規定及規章;

e)對違反a項所指之規定及規章之行為,以及對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作出舉報;

f)分析並使與場所或工業單位之運作有關之投訴程序繼續進行。

第五十六條

(主席)

由經濟司之工業廳廳長擔任委員會主席,且主席得將委員會主席之職務授予一位在經濟司工業廳內擔任主管或技術職務之公務員。

第五十七條

(主席之權限)

委員會主席之權限為:

a)根據委員提出之建議及意見,建議將檢查筆錄結束或就檢查筆錄繼續作出處理;

b)訂定檢查計劃;

c)召集會議;

d)決定是否接納參與實體由預先指定之代表人或代任人以外之人作為代表;

e)向上級建議對委員會運作屬必需之規定,以便經濟司司長隨後核准。

第五十八條

(組成)

一、除主席外,委員會尚由下列各實體之一位代表組成:

a)勞工暨就業司;

b)消防隊;

c)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市政廳;

d)澳門衛生司,在下款所指情況中參與委員會。

二、澳門衛生司之代表,在以下情況,須參與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之檢查工作,但不影響其可被委員會主席召集參與其他檢查工作:

a)場所或工業單位於非在工業樓宇內之地點運作者;

b)在第二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之情況。

三、按擬進行檢查之場所之所在地而定,召集澳門市政廳或海島市市政廳之代表。

第五十九條

(代表之指定)

一、由組成委員會之實體之最高負責人指定各自之代表人及該等代表人之代任人,並以書面方式將有關指定通知經濟司。

二、如各實體之人員編制配備容許,得為其代表人指定兩名或兩名以上之代任人,以確保委員會之正常運作。

三、委員會主席得接納組成委員會之任一實體由第一款所指通知內所戴之代表人或代任人以外之人作為代表,只要該人具備合適之確認資格文件。

四、委員會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一委員建議,要求任何實體之代表人參與檢查工作,只要該代表人之意見被認為對有關結論中之理由說明部分屬有用或必需者。

第六十條

(檢查計劃)

一、檢查計劃須按在發出准照實體之範圍內所出現之需要,且尤其考慮組成委員會之實體之任何代表人所作之說明、倘有之投訴程序,以及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指之通知而加以訂定。

二、應最少在五個工作日前,將與委員會每次會議有關之檢查計劃通知組成該委員會之實體,並附同與擬檢查之場所或單位有關之重要資料。

三、應最少在三個工作日前,將為進行檢查而定出之日期,以發往有關所有人之辦事處或法人住所之信件、電報或圖文傳真,通知該所有人。

第六十一條

(會議)

一、委員會僅在其全體成員出席時,方得運作。

二、委員會第三個星期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且須遵守為召開會議而訂出之運作規定。

三、如出現按有關衛生及安全之現行規章視為複雜或特別嚴重之情況,且需有較專業技術知識之人出席會議,則透過提前五個工作日作出之召集,委員會得召開特別會議。

第二章

檢查

第六十二條

(檢查之種類)

檢查之種類為:

a)首次檢查;

b)確認檢查;

c)複核檢查;

d)投訴檢查。

第六十三條

(稽查活動)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單純以稽查活動代替首次檢查:

a)所進行之活動,即使係次要之活動,均不屬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活動;

b)運作之地點位於工業樓宇之單位內,且該單位具備工業使用准照。

二、以稽查活動代替首次檢查,係由經濟司司長應經濟司之工業廳廳長之建議作出批示而決定。

第六十四條

(稽查活動之範圍)

稽查活動之目的在於查核在運作地點內之情況是否與第三十一條所指之補充資料相符。

第六十五條

(檢查之一般範圍)

委員會各成員之意見及建議均為獨立,其內容係涉及以下方面:

a)對與工作衛生及安全、防火及火警安全,以及公共衛生有關之法律規定之遵守情況;

b)為適當維護上項所指法律規定涉及之公共利益而認為有關所有人必須採取之措施;

c)在運作地點查明之情況是否與透過格式C之印件所提供之資料相符。

第六十六條

(確認檢查之特別範圍)

在確認檢查之範圍內,委員會特別有權限查核就在進行首次檢查或投訴檢查後所定條件之遵守情況。

第六十七條

(投訴檢查之特別範圍)

在投訴檢查中,委員會須特別就投訴之理由是否成立發表意見,如屬理由成立之情況,就是否需要終止場所之運作或就為着在該地點能繼續進行某一或某些活動而必須採取之措施發表意見。

第六十八條

(複核檢查之範圍及定期性)

一,在複核檢查之範圍內,委員會負責評定是否仍符合作為最初發給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基礎之先決條件。

二、必須在下列時間進行複核檢查:

a)如運作地點在工業樓宇內,則在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起每隔三年進行一次;

b)如運作地點非在工業樓宇內,則在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起每隔十八個月進行一次。

三、在以下情況下,亦須進行複核檢查,而不受上述時間限制:

a)更改最初申報之設備而導致技術程序有所改變及/或生產能力實質增加;

b)經有權限實體許可而更改設施之建築上之特性。

第六十九條

(檢查筆錄)

一、委員會在履行其職責時所發出之意見及建議,須載於由組成委員會之所有成員簽署且在檢查當日繕立之檢查筆錄內。

二、上述意見及建議必須說明理由,為此,須指出適用之技術性規定或法律規定。

三、委員會任一成員均得請求將其有權提出之意見或建議,在三個工作日內附於檢查筆錄。

第七十條

(認可)

一、須在進行有關檢查起五個工作日內,或根據上條第三款之規定將可能欠缺之意見附於檢查筆錄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檢查筆錄提交經濟司司長認可。

二、如檢查筆錄載有相反之意見,則經濟司司長經考慮維護公共安全及衛生之價值、環境平衡之價值,以及可能限制有關建議之執行之所有條件後,就衝突立場進行協調,並在協調不成時作出最終決定。

第七十一條

(不符合規範之情況)

一、須就不遵守第六十五條a項規定之情況製作實況筆錄,且將其副本附於檢查筆錄。

二、認可批示須指出僅載於建議內且應通知有關所有人之不符合規範之情況,以及該所有人更正有關情況之期限。

三、如在進行稽查活動或檢查期間發現設施之建築上之特性不符合有關圖則,則認可批示亦須命令通知利害關係人,規定其應在有權限實體處開展旨在使有關事實符合規範之程序。

第七十二條

(建議之通知)

上條所指之通知內,應載有各建議之理由說明,並指出在所定期間內不遵守建議者,將按有關情況而產生下列後果:

a)如屬第三十五條第一款g項規定之情況,不發出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

b)如屬第四十條第一款g項規定之情況.開展廢止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之程序。

第七十三條

(合作之義務)

工業場所所有人及經理或受任人均有義務為委員會成員及經濟活動稽查廳之公務員進入有關設施提供方便,並向委員會成員及經濟活動稽查廳公務員提供其在職務範圍內合理要求給予之資料。

第五編

處罰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七十四條

(權限)

一、為查核是否遵守本法規之規定而對工業場所進行監察,以及組織並組成涉及所發現之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之卷宗,屬經濟司之權限。

二、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罰款及其他處罰,屬經濟司司長之權限。

第七十五條

(應負責任之人)

一、得使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就以下行為承擔責任:

a)由其機關之成員及擔任行政、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實施之違法行為;

b)由其代表以其名義及為集體利益作出行為時實施之違法行為。

二、即使個人與法人或等同者之關係建基於非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之行為,亦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違法者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法人或等同者無須承擔責任。

四、法人或等同者之責任不排除其機關成員、擔任行政、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又或作為法人或等同者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而作出行為之人之個人責任。

第七十六條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

對無法律人格之社團科處之罰款,以社團之共同財產負責繳納;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社員之財產負責繳納。

第七十七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

一、如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違反本法規之行為,則行為人以犯罪論處,且不影響對行政違法行為之附加處罰。

二、如一事實同時構成違反本法規之行為及違反其他規定之行為,則僅在有關處罰規定所維護之法律利益不同時,方一併科處各項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過失)

過失予以處罰,但罰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均減半。

第七十九條

(處罰之酌科)

一、須根據違法者之過錯、其先前有否作出違法行為及經濟能力,以及違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或可能造成之損失而酌科處罰。

二、如違法行為屬首次作出,則就第八十二條c項至e項之情況而規定科處之罰款得以警告代替,只要該警告在有關情況下屬可接納者。

三、在第八十二條a項及b項所指情況下,如有關工業活動屬嚴重風險者,則罰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

四、屬累犯之情況,可科處之罰款之最低限度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自上次確定處罰之日起一年內再實施另一相同性質之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第八十條

(對不履行之義務之履行)

如違法行為因不履行義務而產生,且該義務仍可履行,則科處處罰及繳納罰款後,違法者仍須履行該義務。

第八十一條

(程序之時效及處罰之時效)

一、因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而展開之程序,其時效在作出該違法行為兩年後完成。

二、罰款之時效期間為四年,由處罰之決定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三、罰款之時效完成者,仍未執行之附加處罰之時效亦完成。

四、《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程序及罰款之時效期間之計算,以及該等時效期間之中斷或中止方式。

第二章

違法行為及保全措施

第八十二條

(違法行為)

下列情況,如不應視作較嚴重之違法行為則屬行政違法行為,且科處以下罰款:

a)在已被廢止准照之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內,又或為終止運作定出之期限過後,繼續或重新開始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00,000.00元或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b)無有效准照而在非工業樓宇內之地點進行工業活動者,以及在工業單位內存放數量超出申請上所指或准照上所規定之危險物質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處澳門幣10,000.00元至100,000.00元或3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罰款;

c)無有效准照而在工業樓宇內之地點進行工業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50,000.00元或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d)不履行及不適時或瑕疵履行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義務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處澳門幣2,500.00元至20,000.00元或5,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罰款:

e)不履行及不適時或瑕疵履行第十九條規定之義務者,以及不履行及不適時或瑕疵履行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通知義務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或2,500.00元至20,000.00元之罰款。

第八十三條

(強迫性處罰)

不論有否科處罰款.經濟司司長均得隨時作出以下行為:

a)在場所之設施或運作條件構成可按本法規加以處罰之違法行為時,決定中止與該場所有關之對外貿易經營人卡;

b)提議中止由公共實體給予之涉及有關工業活動之津貼或其他財政優惠。

第八十四條

(警告)

一、在同時符合以下條件時,得對違法者僅作出警告,並同時為違法者定出期間,以補正所發現之不符合規範之情況:

a)不符合規範之情況屬可予以補正,且未因該情況而對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失;

b)非屬累犯之情況;

c)非屬嚴重風險之工業活動或非使用數量超出限制之危險物質。

二、如在所定之期間內並無補正不符合規範之情況,則導致進行對有關違法行為科處處罰之程序。

第八十五條

(終止運作之期限)

一、在經濟司司長決定處罰第八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之違法行為之批示上,須同時決定立即終止運作或定出一期限,在該期限屆滿時.如仍未使構成違法行為之情況符合規範,則應終止運作。

二、在定出上款之最後部分所指期限時,須考慮維護工業場所運作之安全條件,以及對在工業場所工作之勞工就業情況或對生產過程預計帶來之影響,但所給予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八十六條

(保全措施)

一、在上條所定期限屆滿時,如仍未終止運作或仍未使構成違法行為之情況符合規範,則經濟司司長得命令作出以下事宜:

a)在發現所使用之設備及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而製造產品之地方當場扣押該等設備及產品,並交由保管人保管,且在扣押設備及產品時通知保管人,如設備及產品被全部或部分毀滅、隱藏或挪用,將處以《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之刑罰;

b)經濟司司長認為有需要防範違反本法規規定裝設或使用之設備被違法使用時,得命令在該等設備上施加封印,並在施加封印時作出通知,弄毀封印者,將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作出處罰;

c)對進行第八十二條a項所指違法行為之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之運作地點中斷電力之供應。

二、如違法進行之活動屬嚴重風險或涉及使用數量超過所定限制之危險物質,不論其他情節為何,須立即採取被認為較有效之保全措施。

第八十七條

(有關扣押之規則)

一、如構成導致須作扣押之違法行為之情況已符合規範且有關財產無須用作擔保罰款之繳納,則通知利害關係人須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取有關財產,否則,僅得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取回變賣該等財產後之所得。

二、如扣押之目的可適當透過對所涉及之人造成較少損害之措施實現,得中止扣押之進行。

三、轉讓被扣押財產之法律行為一律無效。

第八十八條

(有關在設備上施加封印之規則)

一、在導致須根據本法規之規定在設備上施加封印之情況終止後,經濟司司長須即時命令解除封印。

二、亦得許可在進行保存或保養設備工作所確實需要之期間內,將施加於設備上之封印解除。

第三章

程序

第八十九條

(控訴及辯護)

一、調查結束後,如須提出控訴,則在提出之控訴內指出歸責於違法者之事實、有關時間及地點,以及禁止及處罰該等事實之法律。

二、在違法者之辦事處或法人住所,就控訴一事通知違法者,並通知其得以書面作出辯護及提出有關證據之期間,逾期者,該等辯護及證據,將不獲接納。

三、按卷宗之複雜性而定,上款所指之期間須在十至二十個工作日之間定出。

四、就每一違法行為,違法者不得提出三個以上證人之名單。

五、因辯護而需採取之措施進行後,須將卷宗提交經濟司司長以作決定。

第九十條

(通知)

一、就上條所指控訴及處罰之決定之通知,須直接向違法者本人作出,或以雙掛號信之郵遞方式作出。

二、如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係在澳門地區,則發出掛號信後第三個工作日視為已作出通知。

三、如不能採用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則由經濟司司長決定以較適合具體個案之下列任一方式代替:

a)在《政府公報》內公布為期三十日之告示,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張貼於經濟司,另一份張貼於倘知悉之違法者最後住所或最後職業住所;

b)於本地區讀者較多之一份葡文報章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通知之利害關係人居住或處於本地區以外之地方,則在計算期間上,給予經七月十八日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延期。

第九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在處罰之決定成為確定性決定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處罰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罰款之繳納不免除違法者須向被扣押財產之保管人支付所欠之款項。

第九十二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違法行為之正犯就罰款之繳納須承擔責任。

二、如屬有共同正犯之情況,行政當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繳納全部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對其餘共同正犯有求償權。

三、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實施根據本法規規定可處罰之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者,該法人或社團須對罰款之繳納負連帶責任。

四、屬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又或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或經理,可反對違法行為之實施而未予反對者,須對該法人或社團被判之罰款之繳納負個人及補充之責任,即使在科處處罰之日,該法人或社團已解散或已進行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科處之罰款所得悉數歸屬本地區。

第六編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九十四條

(配合之規定)

為使根據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之規定登記之場所能配合本法規之規定,須按以下規定處理。

第九十五條

(工業登記證、工業設施登記證及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之更換)

一、經濟司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根據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發出之工業登記證、工業設施登記證及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按情況而更換為本法規規定之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為此,利害關係人無須作出申請。

二、如場所所有人之登記證已被更換為准照,則須以寄往有關登記證上所指之場所所有人之辦事處或法人住所之雙掛號信,通知場所所有人領取准照。

三、如在訂定之期間內並無對上款所指之通知作出回應,則推定活動終止,且此事即可作為廢止准照之依據。

第九十六條

(工業准照之發出)

一、將工業登記證、工業設施登記證及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更換為工業准照及工業單位准照,須按時間順序從最近發出之登記證開始進行。

二、屬六月九日第24/95/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之特別危險情況,經濟司司長在決定發出臨時准照時得規定,在遵守消防隊所指定之措施後,方發出有關工業准照或工業單位准照。

第九十七條

(過渡)

一、本法規適用於在其開始生效日仍待決之設立、擴充及遷移場所或工業單位之申請,但不影響有關程序中已結束之階段。

二、屬上款所指之情況,經濟司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提交根據本法規規定對審查該等申請屬必需之附加資料。

三、經濟司須發出工業准照用以更換本法規公布日與其開始生效日之期間內所發給之工業登記證、工業設施登記證及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而利害關係人無需為此重新作出申請 。

第九十八條

(准照之無償性)

根據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首次發出之准照,免除支付有關費用。

第九十九條

(危險物質之安全限制)

一、在每一工業單位內所存之危險物質之安全限制,透過通告定出;在定出時,尤須考慮工業單位之所在地點,以及工業單位所處之不動產類型。

二、經濟司須根據澳門衛生司及消防隊之預先意見書.將上款所指之通告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一百條

(資料及印件之提供)

經濟司應:

a)向利害關係人提供為獲發本法規所指之准照而須遵守之要件及手續之書面資料,即使利害關係人僅以口頭方式申請有關資料;

b)在接待使用其服務者之地點,免費提供格式A至格式C之印件。

第一百零一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一切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例,尤其廢止:

a)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

b)六月十三日第49/85/M號法令第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c)公布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七日第四十九期《政府公報》之經濟司通告;

d)三月七日第21/GM/88號批示。

第一百零二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表一

易燃物質

表二

有毒物質

表三

特殊危險物質

經濟司

格式A--(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發給臨時准照之申請--一般制度

格式A(背面)--(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經濟司

格式B--(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臨時准照之申請-特別活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及特別制度

格式B(背面)--(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經濟司

格式C--(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檢查及送交補充資料之申請--一般制度

格式C(背面)--(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

格式D

格式E

格式F

格式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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