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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各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的領導人,應從領導或主管人員當中,又或行政委員會或等同機關成員之中,指定下列工作的負責人:
(一)就內部運作方面以及就與其部門或機構經常接觸的其他公共部門或公共機構在職務上的聯繫方面的簡化、合理化和工作效能的提高,編製研究報告並提交建議書;
(二)就各附屬單位執行按上項規定而訂定的計劃或由政府訂定的計劃的情況,作出核實和評估;
(三)就按照二月二日第5/98/M號法令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各項建議、投訴和異議的處理,作出分析並提交報告。
二、本批示的規定適用於公共行政當局的所有部門及機構,包括市政機構及公務法人,但不適用於諮詢機構及駐外代表機構。
三、如組織法規已將第一款所指的工作交由某一或某些附屬單位執行,則不適用該款的規定。
四、如有關公共部門及公共機構的組織法規並無明文規定負責執行第一款所指工作的附屬單位,則亦須在作出指定的批示中指明在有關實體中負責執行該等工作的一個或多個附屬單位。
五、為執行本批示,行政暨公職局可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援。
六、本批示於公佈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十月十八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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