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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第14/2005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簽訂《上海合作組織特權與豁免公約》;

又鑑於按該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公約自簽署之日起對各方臨時適用,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亦然;

最後,鑑於中央人民政府已作出該公約臨時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命令;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該公約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五年六月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上海合作組織特權與豁免公約

上海合作組織成員國(以下簡稱“各方”),

遵循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準則,

按照二零零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第十九條的規定,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為本公約的目的,如下定義係指:

(一)“憲章”指二零零二年六月七日簽署的《上海合作組織憲章》;

(二)“本組織”或“組織”指上海合作組織;

(三)“成員國”指本組織成員國;

(四)“東道國”指本組織常設機構總部或其分支機構所在成員國;

(五)“本組織常設機構”指本組織秘書處和本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

(六)“秘書處”指作為本組織常設行政機構的本組織秘書處;

(七)“反恐機構”指作為本組織常設機構的本組織地區反恐怖機構;

(八)“反恐機構理事會”指反恐機構的機構;

(九)“執行委員會”指反恐機構的機構;

(十)“秘書長”指本組織秘書長;

(十一)“主任”指反恐機構執行委員會主任;

(十二)“官員”指各方派往本組織常設機構工作並擔任相應編內職務的人員;

(十三)“常駐代表”指成員國駐本組織秘書處的常駐代表;

(十四)“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指除官員以外的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

(十五)“成員國代表”指成員國派出參加組織框架內會議和活動的代表團團長、副團長、代表、顧問、技術專家和秘書;

(十六)“家屬”指官員的隨任配偶和未滿18歲的子女;

(十七)“房舍”指供本組織常設機構公務使用的建築物或建築物的各部分及其附屬的土地,不論所有權形式及歸屬。

一、本組織的特權和豁免

第二條

一、本組織享有國際人格。在各成員國境內,擁有為實現其宗旨和任務所必需的法律行為能力。

二、本組織享有法人權利,可以:

(一)簽署契約;

(二)獲得和支配動產和不動產;

(三)開設銀行帳戶並開展任何外匯的資金業務;

(四)作為原告或被告出庭。

三、秘書長和主任分別代表秘書處和執行委員會行使本條規定的權利。

第三條

一、本組織及其財產和資產享有不受任何形式的行政或司法干預的豁免,除非組織自動放棄豁免。豁免的放棄不適用於任何強制執行措施。

二、本組織常設機構房舍、交通工具及檔案和文件,包括公文函件,不論在何地,均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扣押或其它強制執行。

三、未經秘書長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員同意,也不在其允許的條件下,東道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的代表不得進入本組織常設機構房舍。

四、只有在徵得秘書長或主任或其代理官員的同意後,才可按東道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的決定進入本組織常設機構房舍執行任何行動。

五、本組織常設機構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作任何成員國依法緝捕或需引渡給任何成員國或第三國的人員的避難所。

六、本組織常設機構房舍和交通工具不得用於與本組織職能和任務不相符或有損於各方安全和利益的目的。

七、東道國應採取適當措施保護本組織常設機構房舍不受任何侵犯或損失。

八、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可以組織名義放棄本組織的特權和豁免,放棄特權和豁免概須明示。

第四條

本組織及其資產、收入和其它財產:

(一)免繳成員國境內徵收的一切直接稅、增值稅(包括按有關成員國的法律法規以返還的形式免除),具體項目的服務費除外。

(二)組織為公務目的運入和運出的物品,免除關稅和其它稅收、進出口禁止和限制。但此項免稅運入成員國的物品,非依照與該成員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

(三)運入和運出的本組織出版物免除關稅和其它稅收、進出口禁止和限制。

第五條

一、本組織的公務通訊在各成員國境內享有不低於該國向外國外交使團提供的待遇。

二、本組織有權使用密碼、信使和其他保密通訊手段,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函件。信使和郵袋享有外交信使和郵袋同樣的特權和豁免。

三、所有公務郵袋須附可資識別的外部標記,並以裝載公文和要求按密件運送的公務用品為限。

四、信使應持有載明其身份及公務郵袋件數的官方文件。

第六條

本組織可在其房舍和用於公務目的的交通工具上懸掛組織會旗、會徽和其它標誌物。

第七條

組織可根據其宗旨和任務出版和散發印刷品。

第八條

成員國應協助本組織獲得履行其職能所必需的房舍。

第九條

本組織與成員國有關權力和管理機關進行合作,以確保司法的適當進行和執行執法機關的命令,並防止出現任何濫用本公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行為。

二、官員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條

一、本組織常設機構官員為國際職員。

二、官員在執行公務期間不應徵詢或領取某一成員國和(或)政府、組織或個人的指示。

三、各方均有義務絕對尊重官員職責的國際性,不對其執行公務施加影響。

第十一條

官員在成員國境內:

(一)以官員身份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序,下列情況除外:

1、因組織或官員所有的或官員駕駛的交通工具造成交通事故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2、因官員的行為造成死亡或人身傷害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訴訟;

(二)其得自組織的薪金和其他報酬免納稅;

(三)免除國民服役的義務;

(四)其本人及家屬豁免移民限制和外僑登記;

(五)關於外匯便利,享有成員國給予外交代表的同樣特權;

(六)在發生國際危機時,其本人及家屬享有外交代表同樣的遣返回國便利;

(七)到東道國初次就任和合同終止後離開東道國時,有權根據東道國的法律法規免稅運入、運出包括交通工具在內的個人財產,具體項目的服務費除外。

第十二條

除本公約第十一條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秘書長、副秘書長、主任、副主任及其家屬還享有依照國際法給予外交代表及其家屬的其他特權和豁免。

第十三條

官員無權為一己私利或他人利益從事商業或任何其它活動。

第十四條

一、官員和家屬自進入東道國境內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本公約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如其已在該國境內,則自官員開始履行其職責之時享有。

二、當官員停職時,他們及其係非東道國公民的家屬的特權和豁免,自其離開東道國之時,或離開東道國所需的合理期限終了時為止。當官員的家屬不再是其家屬時,其特權和豁免也隨之停止,但如果他們打算在合理的期限內離開東道國,則其特權和豁免可保留至離境之時。

三、如官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特權和豁免,直至其離開東道國或其離開東道國所需的合理期限終了時為止。

第十五條

一、官員享有的特權和豁免,並非為其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其有效、獨立地執行與組織有關的公務而給予。

二、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根據本組織外交部長理事會的報告可放棄秘書長的豁免。

三、本組織國家元首理事會根據反恐機構理事會的報告可放棄主任和副主任的豁免。

四、本組織外交部長理事會根據本組織國家協調員理事會的報告可放棄副秘書長的豁免。

五、秘書長經本組織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同意,可放棄秘書處其他官員的豁免;主任經反恐機構理事會同意,可放棄執行委員會官員的豁免。

六、放棄豁免概須明示。

第十六條

如出具任職邀請信或出差證明,應為官員加急免費辦理簽證。

三、為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

第十七條

一、為本組織執行使命的專家在其執行使命期間,包括為執行使命而進行的旅行期間,應享有為獨立履行其職責所必需的特權和豁免,包括: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

(二)其在執行公務期間發表的一切口頭或書面言論及其所實施的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該項豁免在其不再執行組織使命時仍應繼續享有;

(三)其一切文書及文件均不可侵犯;

(四)為與組織聯繫而使用密碼和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五)在貨幣兌換或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給予擔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外交代表的同樣豁免和便利。

二、特權和豁免並非為專家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本組織的利益而給予。

三、秘書長經國家協調員理事會同意,主任經反恐機構理事會同意,可放棄執行組織使命的專家的豁免。

四、放棄豁免概須明示。

四、成員國代表的特權和豁免

第十八條

一、成員國代表在履行公務期間和往返本組織在成員國舉行的活動地點途中,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

(一)其人身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

(二)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不受侵犯;

(三)使用密碼和通過信使或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

(四)在其為執行公務而臨時停留或經過的國家,其本人及配偶免除移民限制、外僑登記或國民服役的義務;

(五)在貨幣兌換或外匯限制方面,享有給予擔負臨時公務使命的外國政府代表的同樣便利;

(六)其私人行李享有與外交代表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七)為外交代表享有而與上述各項不相衝突的其它特權、豁免和便利,但對運入物品(為其私人行李的一部分除外),他們無權要求免除關稅或消費稅或銷售稅。

二、為確保成員國代表在執行公務時完全的言論自由和獨立地位,其在執行公務時所發表的口頭或書面言論及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一切法律程序;在其不再擔任組織成員國代表時,此項豁免仍繼續享有。

三、如某項稅收是以居留為條件,成員國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來到某一成員國開會的期間,不應視為居留期間。

四、特權和豁免並非為組織成員國代表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保障其獨立執行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責而給予。如組織成員國認為其代表的豁免有礙司法進行,而放棄該項豁免並不妨礙給予豁免的宗旨時,該成員國不但有權利而且有義務放棄該項豁免。

五、本條第一、二、三款不得在代表與其國籍國或現任或曾任其代表的國家當局之間適用。

五、常駐代表

第十九條

成員國根據其內部規定和程序,任命本國駐秘書處的常駐代表,列入成員國駐秘書處東道國使館外交人員的序列。常駐代表享有與駐東道國的外交代表同樣的特權和豁免。

六、最後條款

第二十條

所有享有本公約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不妨礙其特權和豁免的前提下,均有義務尊重成員國的法律,並不干涉該國內政。

第二十一條

與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有關的爭議和分歧,有關各方通過磋商和談判解決。

第二十二條

本公約不限制各方簽訂本公約所涉、且不與其宗旨和目標相違背的其他國際條約的權利,並且不影響各方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一、本公約有效期不確定。

二、本公約需簽署國批准,並自最後一份批准書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三、本公約自簽署之日起對各方臨時適用。

第二十四條

一、本公約開放供根據憲章第十三條的規定成為本組織成員的任何國家加入。

二、對於加入國,本公約自加入書交存保存方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第二十五條

只要成員國仍為本組織成員,本公約就對其有效。

第二十六條

可以簽訂單獨議定書的形式對本公約進行修改和補充,該議定書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任何一方可向保存方發出相應通知,提出修改和補充建議,由保存方將修改和補充建議交其他各方研究。

經各方相互協商,修改和補充議定書可臨時適用,其生效程序與本公約相同。

第二十七條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本公約需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本公約於二零零四年六月十七日在塔什干市簽署,一式一份,分別用中文和俄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本公約的保存方為秘書處,秘書處應將核對無誤的副本分發各方。

哈薩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

吉爾吉斯共和國代表

俄羅斯聯邦代表

塔吉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烏茲別克斯坦共和國代表

(簽署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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