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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要向缺乏最基本方法以滿足生活需要的本地區居民提供維持生活的條件,因此須調整自一九九六年以來未調整過的養老金、殘廢金及救濟金金額。
茲有社會保障基金行政委員會擬訂的調整建議;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意見;
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六條的規定,護理總督命令如下:
一、 將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五條第一款a、b及c項所指的補助金每月金額調整如下:
養老金 | 澳門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
殘廢金 | 澳門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
救濟金 | 澳門幣七佰伍拾元。 |
二、廢止:
a)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十一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的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82/GM/95號批示;
b)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十九期《政府公報》第一組刊登的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第49/GM/96號批示。
三、上述條款由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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