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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第16/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1/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及第六款,連同第13/2007號行政命令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轉授一切所需權力予能源業發展辦公室主任Arnaldo Ernesto dos Santos工程師或其法定代任人,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為簽署人,與「鴻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鮑思高泳池太陽能熱水系統試驗工程」合同。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公報 - 第二組

法規:

第17/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4/2008

刊登日期:

2008.6.11

版數:

5681-5684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委員會 - 土地工務運輸局 -
  • 第17/2008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在本批示組成部份的附件合同內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田畔街,其上建有1號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08B號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

    二、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八年五月三十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8355.01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2/2008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駱喜培及容共美,由楊兆泰及劉小媚代表。

    鑒於:

    一、駱喜培,與容共美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兩人均為中國籍,居於路環島田畔街1號,由受權人劉小媚代表,於二零零六年十月五日向行政長官呈交一份申請書,請求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的規定,訂定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面積211平方米,位於路環島田畔街,其上建有1號樓宇的土地的批給合同所需的要素。上述受權人為葡萄牙籍,居於澳門得勝馬路26號得勝花園大廈2字樓F,與楊兆泰以取得共同財產制結婚。

    二、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作出,載於第CV1-03-0024-CAO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的判決,已就上述樓宇利用權的持有人作出宣告,故提出該申請,上述判決已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轉為確定判決。

    三、有關的都市性樓宇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08B號,其利用權以申請人的名義臨時登錄於第139923G號,並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發出的第6142/2003號地籍圖。

    四、在集齊組成案卷的所需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便編製合同擬本,其規定和條件經申請人透過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五日遞交的聲明書表示同意。

    五、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舉行會議,同意批准有關申請。

    六、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零八年三月十一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七、根據並履行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由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通知申請人。按照二零零八年三月十九日提交由劉小媚及楊兆泰以受權人身分簽署的聲明書,申請人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Hugo Ribeiro Couto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完善一幅以長期租借制度批出,位於路環島田畔街,其上建有1號樓宇,總面積為211(貳佰壹拾壹)平方米,標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一日發出的第6142/2003號地籍圖,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208B號,並以乙方的名義臨時登錄於該局第139923G號的土地的批給。該土地的利用權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作出,載於第CV1-03-0024-CAO號普通訴訟程序筆錄中的判決,確認屬乙方所有,該判決已於二零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轉為確定判決。

    第二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該土地是用作保留在其上建有的壹幢兩層高商業用樓宇。

    第三條款——利用權價金及地租

    1. 該土地的利用權價金定為$23,940.00(澳門幣貳萬叁仟玖佰肆拾元整)。

    2. 該土地每年繳付的地租定為$101.00(澳門幣壹佰零壹元整)。

    3. 根據七月四日第2/94/M號法律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豁免乙方繳付第一款訂定的利用權價金。

    4. 欠繳地租將按稅項執行程序的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第四條款——土地的收回

    1. 如未經批准而更改土地的利用或批給用途,甲方可宣告收回土地。

    2. 土地的收回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收回土地的宣告會產生下列後果:

    1)土地的利用權被撤銷;
    2)土地連同其上的有關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有權收取由甲方訂定的賠償。

    第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的任何爭議的法院。

    第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由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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