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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鑑於總督之建議,以及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程序;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d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賦予總督在新《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範圍內,就羈押、住所搜索及違反私人通訊保密之事宜之立法許可。
上條所指許可之意義及範圍如下:
a)建立一與《刑法典》相協調之刑事訴訟體系,使公正得以迅速實現,以及保障嫌犯之基本權利,尤其是規定預審法官介入較為嚴重影響該等權利之行為;
b)明確及清楚訂定羈押之前提及最長存續期間;僅當有強烈跡象顯示故意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時,或對於不當地進入或逗留本澳、或正進行移交至其他地區或驅逐程序者,方可採用羈押措施;
c)確定在必要情況下可實行住所搜索之條件;如違反公民意願而進入住所,則必須有法院命令、許可或經法院宣告有效;
d)規定在特別情況下可違反私人通訊保密,尤其是透過函件扣押及電話監聽為之,只要法官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批示,認為該等行為係發現事實真相或取得重要證據所必需者。
本立法許可自公佈之日起計,一百八十日內有效。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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