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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之《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訂定了關於貯存、工業處理、供應及銷售燃料產品之設施在建造及運作上須遵守之規定,但就該規章之適用未訂定產品數量之限制。
現作出之修改旨在闡明監察實體之活動範圍,明確規定備有少量存貨之燃料產品零售設施不受上述規章規範;而該規章僅適用於因燃料產品庫存量超過特定限制而可能造成高度危險情況之零售設施。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三月二十日第19/89/M號法令核准之《燃料產品設施安全規章》第一條修改如下:
一、本規章訂定下列設施在建造及運作上須遵守之規定:
a) 原油、石油產品、渣油及同類產品之貯存設施;
b) 原油、石油產品、渣油及同類產品之工業處理設施;
c) 燃料供應及銷售站。
二、本規章不適用於燃料產品庫存量等於或少於下列數量之設施:
a) 液化石油氣──0.10m3;
b) 第二類油產品──0.10m3;
c) 第三類油產品──0.20m3。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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