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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共和國總統根據《憲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命令如下:
將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八日之《民商事件國外調取證據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政府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該公約係經第764/74號命令通過,且文本已公布於一九七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延伸係根據以下規定為之:
a)根據公約第四條之規定,在澳門僅接受以葡文、中文及英文書寫之囑託書;
b)公約第二章不適用於澳門地區,但第十五條除外;
c)根據公約第十五條之規定,葡萄牙共和國聲明:未經本地區有權限機關指定之一有權限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澳門進行該條所指之訴訟行為,而該許可係透過外交官或領事人員提出請求為之;
d)根據公約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葡萄牙共和國聲明:在澳門不執行以在“普通法”國家稱為“審判前取證”之程序為目的之囑託書。
已聽取澳門地區本身管理機關之意見。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簽署。
將本總統令連同上述批准公約之命令及公約之文本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共和國總統
沈拜奧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第247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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