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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為消費者正當權利的保障,本法律特引進若干創新於不動產承諾的法律制度。
要強調的有,特定執行制度的修訂以及賦予承諾合約以實效形式的簡化,這些措施對涉法商務的穩定性自有其必要。
除賦予承諾買方的債權以特別權利之外,還設法使當初未經分層樓宇登記而已行交易的獨立單位合法化,而當事人毋須付出負。
綜上所述,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項的規定,立法會合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樓宇設定責任向信用機構融資建造者,其承諾買賣合約得應立約人任何一方的請求,有抵押債權人的參與而繕立。
二、上款所預見的情況及只在有付定,其後加定或價金的其他分期付給信用機構或經其同意付給承諾賣方時,該信用機構必須發給承諾買方一聲明書,約定承諾合約標的物之抵押責任全部或相應於承諾買方已為給付部份將予撤銷。
三、關於承諾出賣物的設定抵押,承諾賣方必須事前最少五天以書面告知承諾買方。
倘承諾出賣物已告交付,承諾買方的債權將優先於其他一般債權人,而由該物的價金為償付。
倘有付定或價金分期給付,承諾買方縱有明示或默示協議的反對,亦得依照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的規定,申請對不動產買賣承諾合約為特定執行,為此目的而將價金差額繳付。
立約人欲按照民法第四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賦予承諾以實效時,得行冊籍以外的公證文書或確認。
倘樓宇當初未經申請為分層樓宇之設定登記而有任何獨立單位權利轉移或責任承�P者,任何小業主得申請為有關登記及註記而免付稅捐及手續費。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八年八月三日頒佈
頒行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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