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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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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SAAEJ/94號批示

第23/SAAEJ/94號批示

鑑於對體育總會及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給予之財政補助一向按照八月七日第5/86號聯合批示及八月二十日第14/SAEC/86號批示進行;

又鑑於過往經驗及目前關於體育活動及體育架構之法例,特別是十二月二十日第67/93/M號法令,顯示需作出修改以便更有效運用供輔助及發展體育活動之公帑;

基於澳門體育總署之建議,經聽取體育委員會意見;

根據五月二十日第88/91/M號訓令第一條一款G項及七月四日第151/94/M號訓令之規定,著令如下:

一、通過附於本批示之給予體育總會組織財政補助規章。

二、廢止八月二十日第14/SAEC/86號批示。

給予體育社團組織財政補助規章

第一條

澳門體育總署可透過體育發展基金,向體育總會、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及其他依法成立之體育組織給予一般、特別及個別的財政補助。

第二條

一、一般財政補助給予體育總會及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目的為分擔以下活動年度計劃之規定開支:

a)總部、行政部門及國際協會屬會之運作;

b)技術指導及教練之負擔;

c)舉辦本地區比賽及與香港和廣東省之交流比賽。

二、一般財政補助,通常於每年初一次過批核並分兩期付款,其百分比按每一體育項目之季度需要而定。

第三條

一、特別財政補助給予體育總會、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及其屬會,目的為分擔以下年度計劃規定活動之開支:

a)為發展體育之特別計劃;

b)參加官方或私人性質之國際賽事;在澳門組織對該體育 項目及本地區有利之大型重要比賽;

c)為本地區代表隊賽前集訓之特別計劃,尋求隊員在比賽 中之最大效益。

二、特別財政補助,通常為一次過批核並按受補助活動實施之階段以預先規定之方式分次付款。

第四條

一、個別的財政補助給予申請之實體,目的為分擔以下活動之開支:

a)未列入有代表性的體育組織年度計劃之體育發展活動;

b)舉辦各類培訓運動員之課程及活動,並參加被認為有利於發展體育之會議、實習或課程;

c)購置現代化及技術培訓所需之教學材料;

d)購置提升體育活動質素所需之裝備,以便輔助特別訓練之運動員及隊伍。

二、個別的補助按個別情況批核及付款。

第五條

一、申請一般及特別財政補助之體育總會及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向澳門體育總署遞交一份預計來年所有活動並作適當預算之活動年度計劃。

二、上款所指計劃還應包括社團預算收取會費、登記費、廣告、捐贈、私人津貼及其他之明細收入。

第六條

一、一般及特別津貼之金額,將以審核體育總會或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在年度計劃內所載資料為根據而確定。

二、為給予一般及特別財政補助,澳門體育總署分析活動年度計劃時考慮以下原則:

a)活動總計劃;

b)為不同組別青少年(十八歲以下)所舉辦的本地區賽事;

c)按年齡分組之參加者人數;

d)現有之社團數目;

e)國際賽事中取得之成績;

f)涉及之技術架構;

g)在澳門之培訓活動計劃;

h)在體育設施方面,有利該項目發展之現有條件;

i)體育及文化傳統;

j)上年度報告之遞交。

第七條

一、根據活動年度計劃給予的一般財政補助之受惠實體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澳門體育總署遞交上年度活動之報告書。

二、倘不遞交上款所指報告書,將中止所有財政補助直至遞交為止。

第八條

一、一般及特別財政補助款項之支付可因以下原因中止或取消:

a)倘澳門體育總署發現受惠實體在使用批給款項上或運作上不規則;

b)倘受惠實體中止其活動。

二、倘懷疑在使用款項上不規則,澳門體育總署可以委任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第九條

申請第三條規定之特別財政補助的體育總會及具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其活動年度計劃中每項規定活動,應在舉行日期前按以下事前期限向澳門體育總署作出確認:

a)世界錦標賽及亞洲錦標賽——六個月;

b)國際比賽——二個月;

c)地區性比賽——二個月。

第十條

一、給予國際賽事中本地區官方代表隊之財政補助如下:

a)世界錦標賽及亞洲錦標賽:最高可達澳門體育總署認為代表隊所需款項之八成(80%);

b)國際比賽:最高可達澳門體育總署認為代表隊所需款項之七成(70%);

c)地區性比賽:最高可達澳門體育總署認為代表隊所需款項之五成(50%)。

二、以下開支總和視為代表隊所需之款項:

a)來回澳門之行程;

b)團隊住宿及停留;

c)代表隊所需之輔助物料;

d)比賽前必須的技術準備。

三、所有由對有關體育項目具有代表性的國際體育組織舉辦之體育比賽視為國際比賽。

四、所有由本身地區的體育組織舉辦之凡與澳門體育組織所辦者屬同性質之體育比賽視為地區性比賽;但與香港或與廣東省以“埠際”為名之體育交流比賽則除外。

第十一條

在澳門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時,在向有關組織遞交申辦請求前應將之交予澳門體育總署考慮。

第十二條

財政補助之受惠實體於參加活動後三十日內,向澳門體育總署遞交一份關於體育、財政及社交等方面之報告書,並附上相等於提供補助金額之開支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一、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受惠於一般財政補助,其方式與為體育總會及具有體育總會特權之社團所訂者相似。

二、在參加屬奧運項目之大型國際賽事之特別情況下,澳門體育總署根據所呈予之計劃支持澳門奧林匹克委員會,補助方式按個別情況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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