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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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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97/M號法令

第23/97/M號法令

六月十一日

公務員本地化係過渡期重大問題之一,其成功落實與否, 取決於如何讓決定於一九九九年後繼續在澳門公共行政當 局任職之人員填補領導及主管職位。

因此,不符合本地化條件之領導及主管人員應逐步由具備 資格之本地人員代替,而被代替之人員在有需要時亦可留 用於原機關,直至過渡期結束,以提供技術及培訓方面之 輔助以及確保該機關之正常運作。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各公共機關及機構,包括兩個巿政廳,得經總督批示許可,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擔任顧問培訓員職務。

二、上款所指許可權限不得轉授。

三、根據本法規簽定之合同,無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顧問培訓員之聘任)

一、顧問培訓員負責提供技術及培訓方面之輔助,尤其為:

a)提供技術輔助;

b)在人力、財政及財產等資源管理方面提供意見;

c)在執行特別重要或技術上高度複雜之事項時提供協助;

d)協助組織及舉辦為促進公務員本地化進程之培訓活動。

二、顧問培訓員等級上直接從屬於有關機關之最高領導人,並須遵守一般勤謹義務,而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之工作不獲任何報酬。

三、關於職務終止、兼任及不得兼任之規定,以及領導及主管人員法律內所規定之其他權利與義務,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顧問培訓員。

第三條

(聘任範圍)

顧問培訓員係從原機關內現職副司長、廳長或直接從屬於該機關最高領導人之處長,又或擔任等同於上述職務之人員中甄用。

第四條

(合同之期限)

一、合同應訂定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如有需要,得以相同或較短期間續期。

二、合同有效期不得逾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五條

(回報)

顧問培訓員之報酬相等於其最後所擔任之領導或主管職位之薪俸點;在擔任該等職務期間所享有與該等職務有關之福利及所收取之報酬予以保留。

第六條

(財政負擔)

因執行本法規而產生之負擔,由有關公共機關或機構之預算撥款或其本身預算承擔。

一九九七年六月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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