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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之《核數師通則》,給予核數師及從事該行業的公司執業准照,並向以個人名義從事該行業的人士發給專業證。
根據上述法規,有關式樣以批示核准。
基此;
護理總督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下令:
一、核准給予核數師及核數師公司的、附載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執業准照及專業證式樣。*
二、執業准照及專業證預先印有葡文及中文說明,須填上持有人之姓名或公司名稱。
三、執業准照及專業證以白色紙印刷,執業准照格式為21×29.5cm,專業證格式為5.6×8.2cm。*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執業准照及專業證須由「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簡稱CRAC) 的主席或其合法代任人簽署並蓋上財政司鋼印方能生效,其有效期與有關登記的期間相同。
五、發出之執業准照及專業證上的資料取自其登記資料,包括登記編號、持有人姓名或公司名稱及簽發日期。
六、執業准照及專業證所載資料若有任何變動,應予以更換。若持有人或持有公司永久或暫時終止核數業務,必須將之歸還「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
七、如有遺失、毀壞或破損等,可以原有編號予以補發,並在執業准照及專業證登記資料中註明。
八、本批示自公布翌日生效。
命令公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護理總督 貝錫安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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