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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對短時間停泊於具泊車收費錶之位於公共道路之泊車處所規定之時間限制,從使用者需要性之角度看是不足夠的,故根據實際情況對之作出修改。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法律核准之《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獨一條——四月二十七日第23/87/M號法令所核准《公共道路泊車處經營規章》第三條第一款a項修改如下:
a) 短時間之停泊(准許之最長停泊時間為兩小時):每半小時一元。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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