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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按照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的合同規定及條件,修改一幅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出、面積82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勞動節大馬路、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8號的土地的批給。該批給受第120/SATOP/99號批示規範。
二、在上款所述的修改範圍內,根據新的街道準線,將該土地中的一幅面積14平方米、無帶任何責任或負擔的地段歸還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以納入公產,同時以同一制度將另一幅面積相同、未標示於上指登記局的地段批出。
三、基於以上數款之規定,批出土地的總面積維持822平方米,其形狀改為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749/1999號地籍圖所載之形狀。該地籍圖附於本批示並作為其組成部份。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A COCOM — Companhia de Combustíveis de Macau。
鑑於:
一、透過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公佈的第120/SATOP/99號批示,對一幅面積822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勞動節大馬路、以租賃及免除公開競投制度批給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94號澳門商業銀行大廈十三字樓、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C9冊第134頁背頁第3388號的COCOM — Companhia de Combustíveis de Macau的土地批給合同作出規範。該土地用作興建一個燃料供應站。
二、當工程開始時,發現在該土地下面存在各種基礎建設,尤其是電訊、電力及供水網,從而導致不能繼續有關工程,並需更改土地的形狀,以及修改相關的批給合同。
三、因此,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制定了合同擬本,由於該土地形狀(在東南面邊界)之更改,故在合同擬本中修改了批給標的,以及將利用期限延長多十二個月。
四、根據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遞交的聲明書,上指合同條件已獲承批公司接納。有關案卷亦已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零二年一月三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
五、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二年一月十五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一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六、有關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749/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B”定界及標示。
七、根據土地的新形狀,批給標的之土地現改由兩幅土地組成,面積共822平方米。其中一幅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8號、以字母“A1”及“A3”標示,另一幅沒標示於上指登記局、以字母“A2”標示。此外,以字母“B”標示的地段將脫離第23058號標示,並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
八、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承批公司有關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根據二零零二年三月五日由Ho Vai Tim,未婚,成年,澳門出生,居於俾利喇街135號三字樓“A”,及Leung Kam Chuen,未婚,成年,澳門出生,居於氹仔埃武拉街,無門牌編號,花城利圖大廈第二座三十一字樓“H”,以公司經理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附於聲明書的確認,其身份和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 Ana Soares 核實。
第一條——1. 鑑於發現一幅受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公佈的第120/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土地部份土地下存在各種公共基礎建設,甲乙方協議如下:
1.1 修改一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822(捌佰貳拾貳)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勞動節大馬路、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749/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3”及“B”標示、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3058號及按照第26615F號登錄,以乙方名義登記的土地的批給合同。
1.2 根據新的街道準線,將一幅面積14(拾肆)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標示、價值為澳門幣70,000(柒萬)元、無帶任何責任及負擔、將脫離上項所指土地的地段歸還予甲方,以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
1.3 以租賃制度批給乙方一幅面積14(拾肆)平方米、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及價值為澳門幣70,000(柒萬)元的地段。
2. 上款1.3項所指、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三十日發出的第5749/1999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2”標示的地段將以租賃制度,與“A1”及“A3”地段組成的土地合併作共同利用,以組成一幅面積822(捌佰貳拾貳)平方米的單一地段,其價值為澳門幣3,942,835(叁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在以下簡稱土地。
3. 鑑於以上各款所述,受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五十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副刊公佈的第120/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合同第六條款條文修改如下: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僅由乙方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將存於土地上的全部建築物及物料移走及騰空土地,並將基礎建設網絡搬離該土地。
2. 遵守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於二零零一年八月十五日發出的第99A017號正式街道準線圖所訂定的都市規劃條件及特別負擔。
第二條——基於本修改,受第120/SATOP/99號批示規範的批給合同第五條款訂定的土地利用期限延長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三條——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四條——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公報 - 第二組法規: | 第26/2002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
公報編號: | 16/2002 |
刊登日期: | 2002.4.17 |
版數: | 1607-1615 |
葡文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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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四十九條及續後條文、第七十六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一幅來自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131、10132、10133及19682號的樓宇後所組成、總面積為1,667平方米的合併土地的所有權;一幅來自拆卸標示於第10129號的無門牌編號樓宇、面積為1,268平方米的土地;一幅標示於第10135號、面積為291平方米的土地;以及一幅來自拆卸標示於第21371號的無門牌編號樓宇、面積為514平方米的土地的所有權無償移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該等土地均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及胡琴巷。
二、將上款所指土地中的其中四幅、總面積為2,532平方米的地段、以及另外兩幅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總面積為1,101平方米的地段以租賃制度批出。該等地段將作合併及共同利用,從而組成一幅面積為3,633平方米的單一地段。
三、將第一款所指之贈與土地的其餘部份,即面積1,208平方米的地段,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產,以興建基建設施及進行景觀整治。
四、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零二年四月四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歐文龍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及
乙方——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
鑑於:
一、總址設於澳門提督馬路72號A地下、登記於商業及汽車登記局第14060(SO)號之 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 為一系列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及胡琴巷,總面積3,740平方米的地段的完全所有權人,該等地段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129、10131、10132、10133、10135、19682及21371號,並以其名義登錄於第35515G、35353G及35352G號。
二、基於該地點的街道準線圖所載的都市化條件,上述地段的整體利用,涉及將其中一部份總面積為1,208平方米的地段納入公產,以作為興建基建設施及進行景觀整治之用。另一方面,需將兩幅來自一幅面積3,633平方米、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土地合併,其總面積為1,101平方米。
三、關於該幅新土地的法律性質方面,為審議所提交的建築初步研究,土地工務運輸局建議首先由地段的所有權人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 把該等地段無償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然後再將該幅土地以租賃制度批出。
四、基此,已制訂有關合同擬本,鑑於申請人無償移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地段面積超過作為權利人所擁有之兩幅地段的面積107平方米,故免除支付溢價金。
五、合同標的之土地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上以字母“A1”至“A4”、“B1”至“B4”、“C1”至“C3”、“D3”和“D4”、以及“E1”至“E3”標示。
六、以字母“A1”至“A4”標示的地段相應於在物業登記局標示的第10131、10132、10133及19682號的樓宇;以字母“B1”至“B4”標示的地段相應於標示於第10129號的樓宇;以字母“C1”至“C3”標示的地段相應於標示於第10135號的樓宇;以字母“E1”至“E3”標示的地段相應於標示於第21371號的樓宇,以上樓宇均以完全所有權制度屬申請人所有。
七、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D3”及“D4”標示的地段,並未標示於物業登記局,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八、根據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遞交的聲明書,上指的租賃合同擬本已獲 Companhia de Desenvolvimento Tong Ieong, Limitada 接納,其後案卷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已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舉行會議,並發出贊同意見。
九、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於二零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該批示載於運輸工務司司長於同日發出的贊同意見書上。
十、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並為著有關效力,已通知申請公司有關受本批示規範的合同條件,根據二零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由 Sio Tak Hong 及 Kong Tat Choi,二人皆已婚,分別居於澳門北京街183號“Marina Plaza”大廈十一字樓“E”及提督馬路72號A地下,以董事身份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該聲明書上的確認,其身份及權力已經海島市公證署核實。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本合同的標的為:
1. 將以下已免除責任或負擔的土地無償移轉給甲方:
1.1. 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面積1,667(壹仟陸佰陸拾柒)平方米及價值為澳門幣1,667,000(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的土地。該土地是由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131、10132、10133及19682號的樓宇後合併而成,其以乙方名義按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第35515G及35353G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及“A4”標示。
1.2. 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面積1,268(壹仟貳佰陸拾捌)平方米及價值為澳門幣1,268,000(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的土地。該土地來自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129號的無門牌編號都巿樓宇,其以乙方名義按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第35515G號,並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B1”、“B2”、“B3”及“B4”標示。
1.3. 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飛能便度街,面積291(貳佰玖拾壹)平方米及價值為澳門幣291,000(貳拾玖萬壹仟)元的土地,其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10135號、以乙方名義按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第35515G號、並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C1”、“C2”及“C3”標示。
1.4. 一幅位於氹仔島、鄰近胡琴巷、面積514(伍佰壹拾肆)平方米及價值為澳門幣514,000(伍拾壹萬肆仟)元的土地。其來自拆卸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1371號的無門牌編號樓宇,以乙方名義按完全所有權制度登錄於第35352G號,並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E1”、“E2”及“E3”標示。
2. 以租賃制度批出上款所指四幅在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 “A1”、“B1”、“C1”及“E1”標示、總面積2,532(貳仟伍佰叁拾貳)平方米的地段及兩幅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D3”及“D4”標示、總面積1,101(壹仟壹佰零壹)平方米、在物業登記局沒有標示的地段。該等地段將用作合併及由乙方共同利用,並組成一幅總面積為3,633(叁仟陸佰叁拾叁)平方米、價值為澳門幣3,633,000(叁佰陸拾叁萬叁仟)元的單一地段,其在以下簡稱土地,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所規範。
3. 將在同一地籍圖中以字母“A2”、“A3”、“A4”、“B2”、“B3”、“B4”、“C2”、“C3”、“E2”及“E3”標示、總面積為1,208平方米的地段納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以興建基建設施及進行景觀整治。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2. 上款訂定之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至二零四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核准的第2001A025號正式街道準線圖,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建築物。
第四條款——租金
1. 在土地利用期間,乙方須繳付每平方米澳門幣20(貳拾)元的年租,總金額為澳門幣72,660(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2. 在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如下:
2.1. 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元;
2.2. 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5元;
2.3. 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澳門幣10元。
3.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但不妨礙在合同生效期內所公佈的法例之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土地的總利用期限為 60(陸拾)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
1. 將土地騰空及移走其上所有建築物與存在的物料及基礎建設,包括遷移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五日發出的第4108/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A3”、“A4”、“B1”、“B2”、“B3”、“B4”、“C1”、“C2”、“C3”、“D1”、“D2”、“D3”、“D4”、“E1”、“E2”、“E3”、“F1”及“F2”標示、總面積6,449平方米的地段內的污水及雨水排污網、電力網和電訊網。
2. 按照將由乙方制定、並由甲方核准的圖則,以及根據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日核准的第2001A025號正式街道準線圖,進行在上指地籍圖中以字母“A2”、“A3”、“A4”、“B2”、“B3”、“B4”、“C2”、“C3”、“D1”、“D2”、“E2”、“E3”、“F1”及“F2”標示、總面積2,816平方米的地段內的基礎建設及景觀整治。
3. 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當日起計60(陸拾)日內,乙方必須作出移轉第一條款第一款所指土地的一切法律行為,包括在有關登記局進行物業登記。
第七條款——土地上的剩餘物料
1. 未得甲方事先書面批准,乙方不得移走土地上任何來自挖掘地基及平整土地的物料,例如泥、石、碎石和砂。
2. 經甲方批准移走的物料,應存放於甲方指定的地點。
3. 乙方違反本條款的規定,除必須繳付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鑑定人員按實際移走物料訂定的賠償外,還得科以下列罰款:
首次違反 : 20,000.00元至50,000.00元;
再次違反 : 51,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三次違反 : 101,000.00元至200,000.00元;
自第四次違反起,甲方有權取消合同。
第八條款——罰款
1. 除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別原因外,不遵守本合同第五條款所訂有關完成工程的期限,延遲不超過 60(陸拾)日者,處以乙方的罰款可達至每日澳門幣5,000(伍仟)元;延遲超過 60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則罰款將加至雙倍。
2. 倘遇有不可抗力或其產生被證實為不受控制的其他重要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產生本條款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盡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按照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甲方接受的存款或銀行擔保書方式繳付保證金澳門幣72,660(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第十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必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
2. 為保證建設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按照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總行或分行作自願性抵押。
第十一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協助和工具,使其有效執行任務。
第十二條款——失效
1. 本合同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1. 第八條款第一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1.2. 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修改批給用途;
1.3. 土地的利用中斷超過 90(玖拾)日,但有適當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合同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合同的失效將導致該幅無任何負擔和已被騰空的土地歸還給甲方,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三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合同可被解除:
1.1. 不準時繳付租金;
1.2. 土地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1.3. 違反第十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帶來的情況轉讓;
1.4. 不履行第六條款訂定的義務;
1.5. 由第四次違反起,重複不履行第七條款規定的義務。
2. 合同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四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為有權限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五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二零零二年四月十七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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