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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面值伍分之硬幣係根據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九日第38607號命令及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第47579號命令之規定而鑄造。
然而近年來之經濟發展及價格之改變,使該等硬幣在商業貿易中被其他面值更高之硬幣代替,但該等硬幣在本地區仍然具有法定流通力。
由於無必要讓該等硬幣繼續在市面流通,故須收回該等硬幣。
基於此;
經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贊同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根據一九五二年一月十九日第38607號命令及一九六七年三月七日第47579號命令之規定所鑄造之面值伍分之硬幣,於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失去法定流通力及法償能力。
第二條——應於截至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前之期間內及在該期間終止後一個月內到大西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門主要場所或各附屬機構,將上條所述之硬幣更換為鈔票或其他硬幣。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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