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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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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99/M號訓令

第264/99/M號訓令

六月十四日

三月二十七日第15/95/M號法令核准了規範澳門港務局之法律制度,規定港務局人員在執行檢查及監察之職務時視為執法人員,並應為此獲發特別工作身分證。

上述法規規定,該證件式樣須經訓令核准。

鑑於澳門港務局所使用之標誌已由六月一日第126/98/M號訓令核准,故有需要發出新工作身分證。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經九月二十一日第41/98/M號法令修改之三月二十七日第15/95/M號法令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工作身分證之式樣)

一、核准執法人員在海事管轄權範圍內使用之自由通行及工作身分證之式樣;該式樣附於本法規,並成為其組成部分。

二、證件之內容預先以葡文及中文印刷,並需填寫證件持有人之姓名。

第二條

(顏色及規格)

證件係以規格為55×80 mm之白色紙印製。

第三條

(發出)

一、證件須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或其法定代任人簽署,並在照片左下角加蓋港務局之鋼印後,方為有效。

二、證件僅在其持有人擔任職務之期間內有效。

三、須為已發出之全部證件之清單進行專門紀錄,其內尤須列明紀錄編號、證件式樣、證件持有人之姓名及其官職或職級,以及發證日期。

第四條

(換發及收回)

一、如證件所載資料有任何變更,須換發新證件;如

證件持有人確定終止或暫時中止擔任其職務,則須立即將證件交還有關部門。

二、如證件遺失、損毀或破損,須補發新證件,並在證件紀錄中註明,而補發之證件則保留原證件編號。

第五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五日第192/96/M號訓令。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正面)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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