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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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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99/M號訓令

第265/99/M號訓令

六月十四日

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之統一保險單之一般及特定條件,已由六月十四日第263/99/M號訓令核准。

故有必要核准有關之保險費表,並為此已聽取澳門保險公會之意見;

基於此;

考慮到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建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六月三十日第27/97/M號法令第九條第二款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之保險費表及條件,該表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分;所有在澳門作出 該類保險之保險人均須遵守該表之規定。

第二條——廢止八月二十八日第244/95/M號訓令。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

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費表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表所載之規定,強制適用於所有在澳門地區作出之旅行社職業民事責任保險,並訂定作出該類保險時應遵守之條件及保險費。

第二條

(要保書)

一、除保險人認為有必要之其他資料外,要保書內應載有以下資料,且必須填報:

a) 要保人場所之名稱、業務及所在地;

b) 投保日之上一經濟年度營業額;

c) 保險之開始日期、期限及終止日期。

二、要保書,特別係上款所指之資料,不得塗改。

三、要保書應由要保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署。

第三條

(合同之期限)

在期限方面,保險合同得分為:

a) 一年及逐年續期:即合同按年訂立,如任何一方不在每一期限屆滿前提早最少三十日以掛號信提出單方終止合同,則合同自動續期;

b) 短期:合同之期限少於或等於一年。

第四條

(保險費率)

一、保險費率為:

a) 如適用之最低免賠額為每宗賠償之10%:

要保書所載營業額之1%;

b) 如適用之免賠額大於上項所指之數值:

免賠額 保險費率之扣除
15% 10%
20% 15%
25% 20%

二、為使在每起事故中能承擔超過澳門幣700,000.00元之賠償限額,應以根據上款規定計得之保險費率為基準而適用下列附加費率:

賠償限額(澳門幣) 附加費率
1,000,000.00 15%
2,000,000.00 45%
5,000,000.00 75%
無限額 150%

三、不論保險合同之期限為何,根據上兩款規定計得之保險費,在首次投保或續保時均不得低於澳門幣7,000.00元。

第五條

(保險費之確定)

一、保險費及續保之保險費,係根據預計在每段保險期限內之營業額而臨時確定,並據此營業額計算上條所指之保險費率、附加費率及扣除。

二、被保險人應於每段保險期限結束之翌月,將該期限內之實際營業額通知保險人。

三、如上款所指之數額與計算保險費或續保之保險費時所依據之數額不同,則視乎情況而定,由保險人收取或退還保險費之差額。

四、如被保險人不提供第二款所指之資料,保險人得收取一項不可退還之保險費,其數額相當於臨時保險費之 30%,且不影響保險人解除合同之權利;保險人在收取上指數額之保險費後,亦得要求被保險人補繳根據實際營業額而計得之尚欠之保險費。

第六條

(保險費之分期繳付)

保險費不得分期繳付。

第七條

(期限少於一年之保險)

如保險合同之期限少於一年,收取之最低保險費為年保險費之下列百分比:

不超過一個月之保險 20%
一個月以上至不超過三個月之保險 40%
三個月以上至不超過五個月之保險 60%
五個月以上至不超過八個月之保險 80%
超過八個月之保險 100%

第八條

(附加費)

對保險費及加保費,僅增收法律為印花稅規定之百分率。

第九條

(撤銷合同或降低賠償限額)

一、如保險人主動撤銷合同或降低賠償限額,其須退還之保險費則按餘下之合同期限之比例計算。

二、如由被保險人要求撤銷合同或降低賠償限額,保險費之退還則根據第七條之規定為之。

第十條

(去尾數)

一、保險費及加保費之數額均取澳門幣整數,不足澳門幣一元亦作澳門幣一元計算。

二、印花稅按法律規定去尾數。

第十一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於公布翌日開始生效。

二、本表所載之保險費及條件適用於所有在本法規生效後訂立之保險合同。

三、所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之後到期之保險合同,如繼續生效,則自首次到期之日起,同樣適用本表所載之保險費及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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