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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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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273/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附於第14/2004號行政法規的《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章程》第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的《資助批給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資 助 批 給 規 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的資助制度。

第二條

申請實體

以下人士及機構可申請資助:

(一)本地的高等教育機構、其屬下學院及研究開發中心;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科技研究開發活動的實驗室及其他實體;

(三)本地的非牟利私人機構;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從事研究開發活動的企業家及商業企業;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研究開發的研究人員。

第三條

可獲資助的開支及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下列開支視為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專為執行項目而聘用的人員的開支;

(二)以任何方式取得、專為執行項目所需的新機器及設備的開支;

(三)可消耗性材料、試劑、維修設備的開支,以及因執行項目而衍生的其他開支;

(四)申請專利的直接成本開支。

二、下列開支視為不可獲資助的開支:

(一)設立受益實體的開支;

(二)不屬上款(一)項規定的人員的開支;

(三)電費、水費、電話費及其他性質類同的開支;

(四)招待費;

(五)取得車輛;

(六)興建、取得及分期償還不動產的開支;

(七)分期償還不屬上款(二)項規定的設備的開支。

第四條

迴避

屬《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引致人員須迴避的情況,該人員不得參與有關批給資助的程序。

第二章

批給資助的程序

第五條

申請

一、原則上,每年三次公開接受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申請,而有關公開接受申請的事宜將由“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藉社會傳播媒介及互聯網以適當的方式向外公佈。

二、金額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申請可隨時提出。

三、申請書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一正式語文或英文撰寫,並送交“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四、有關申請屬保密,凡涉及的人士及實體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第六條

卷宗的組成

一、申請卷宗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申請實體的識別資料及有關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實體無拖欠澳門特別行政區稅款或社會保障供款的證明文件;

(三)在科學、技術及創新領域具名望的實體所發出的介紹書或推薦信;

(四)同一申請實體受公共款項資助的其他項目及其他為申請資助目的已遞交的待決申請的資料;

(五)項目小組的主要負責人和成員的身份資料及履歷,並說明其分配於執行有關項目的時間的資料;

(六)申請資助項目的總體說明,尤其項目的摘要,並指出項目的目標和實行有關項目所帶來的利益,以及其他對評審屬重要的資料;

(七)有關項目的詳細說明應包括:

(1)項目名稱;

(2)所屬主要學科;

(3)目標;

(4)期間;

(5)項目規劃及時間表;

(6)申請資助方式及總額;

(7)預算及預算的解釋說明;

(8)融資計劃,應說明除有關申請資助外的其他資金來源;

(9)預計的進度指標,尤其刊物、論文、報告書、培訓、模型、軟件、試點設施、雛型及專利。

(八)有關項目的責任聲明書。

二、作虛假聲明除將導致喪失申請資格外,尚須負起其他法律後果。

第七條

初步分析

一、“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對申請卷宗進行初步分析,以核對有關卷宗是否正確和是否齊備上條所指的資料及審查申請項目是否符合接受資助的條件。

二、如申請卷宗不符合上條的規定,“科學技術發展基金”將要求申請實體在十五日內補交有關資料,否則有關申請不作考慮。

第八條

評審標準

一、按以下的主要標準評審:

(一)項目的科學價值與創新性、方法與預期的成果;

(二)申請實體的學術成就和執行有關項目的資格;

(三)項目的可行性及工作方案;

(四)預算的合理性;

(五)倘屬有償資助需考慮申請實體的償還能力;

(六)其他在公開接受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申請的公告中所訂定的標準。

二、適用評審標準時,尤應考慮下列事宜:

(一)就已取得的資助金額,申請實體或其項目小組有份參與的、在以往獲資助的項目所取得的成果;

(二)項目的目標是否與項目小組成員有份參與的其他受公共財政資助且進行中的項目的目標重疊;

(三)有關建議的活動的預算限制及申請實體已獲得的其他資助來源;

(四)澳門以外的國家或地區倘有同類型的研究或成果。

第九條

評審及評分

一、“項目顧問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上條第一款(一)至(三)項,對每一份申請編製意見書,並可對有關項目提出修改建議;

(二)倘有需要時,訂定評分標準,並對有關的申請進行評分。

二、行政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根據上條第一款(四)至 (六)項列出的評審標準,對有關申請進行評核;

(二)對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項目申請作出意見書;

(三)根據“項目顧問委員會”外聘評審專家的建議,作出決定並跟進有關工作。

第十條

決定及申訴

一、對金額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項目申請,行政委員會在充分考慮“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及倘有的評分後,作出決定。

二、金額超過$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項目申請卷宗須附同行政委員會的意見書、項目顧問委員會的意見書及倘有的評分,呈交信託委員會作決定。

三、屬贊同批給資助的情況,有關決定須訂定資助的形式、金額、支付方式及其他適用條件,尤其需要時,訂定還款的期限及方式,以及可提供的擔保。

四、對有關決定可根據一般規定提起申訴。

第三章

資助的批給

第十一條

資助的方式及最長期限

一、按以下方式批給有關項目全部或部分可獲資助的開支的資助:

(一)無須償還;

(二)必須償還,並提供適當的擔保。

二、對每一項目的資助,為期不超過三年。

第十二條

同意書

在批給決定中所訂定適用於資助的條件,載於由受益人簽署的同意書。

第十三條

報告書

一、獲資助的受益實體,應就獲資助的項目遞交工作執行進度的年度報告及工作最終報告,以便有關機構進行中期評估和最終評估。

二、有關報告書,須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是關於實際進行的活動,另一部分是財務執行方面的報告。

三、有關實際進行的活動的報告書,應按經核准的建議書所載的項目規劃及時間表,詳細說明在有關期間所執行的工作情況。

四、有關財務執行的報告書,應說明在有關期間如何使用對獲核准項目所批給的款項,報告書應附同有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特定帳目

實行獲資助項目時所作的開支,應適當結算入帳,並應開立用作記錄有關開支的特定帳目。

第十五條

其他計劃的資助

實際由“科學技術發展基金”資助的可獲資助的開支,不得接受其他公共款項資助計劃的資助。

公報 - 第一組

法規:

第27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7/2004

刊登日期:

2004.11.22

版數:

1997-1998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53/93/M號法令 - 修改自治機關及基金會之財政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澳門基金會 -
  • 第274/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核准澳門基金會二零零四年財政年度第三補充預算,金額為$22,000,000.00(澳門幣貳仟貳佰萬圓整),該預算為本批示之組成部份。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二零零四年度第三次補充預算

    帳目編號項目金額(澳門幣)
     

    收益及盈餘

     
    79累積資金轉移22,000,000
      22,000,000
     

    支出與虧損

     
    61活動支出 
    612項目及研究 
    6129其他項目22,000,000
      22,000,000

    二零零四年十月五日於澳門基金會——行政委員會——主 席:吳榮恪,委員:李崇汾

    公報 - 第一組

    法規:

    第27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7/2004

    刊登日期:

    2004.11.22

    版數:

    1998-1999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88/99/M號法令 - 訂定在提供郵政服務,設置及使用郵政基礎設施時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相關類別 :
  • 集郵 - 郵政局 -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 -
  • 第275/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 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考慮郵政局的建議,除現行郵票外,自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發行並流通以「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門部隊」為題,屬特別發行之郵票,面額與數量如下:

    澳門幣一元325,000枚
    澳門幣一元325,000枚
    澳門幣一元五角325,000枚
    澳門幣一元五角325,000枚
    澳門幣三元五角325,000枚
    澳門幣三元五角325,000枚
    含面額澳門幣八元郵票之小型張325,000枚

    二、該等郵票印刷成十六萬二千五百張小版張,其中四萬零六百二十五張將保持完整,以作集郵用途。

    三、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

    法規:

    第276/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47/2004

    刊登日期:

    2004.11.22

    版數:

    1999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35/2003號行政法規 - 核准《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 相關類別 :
  • 多層停車場 - 交通事務局 - 治安警察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泊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第276/200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十一月十七日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劃興建的關閘廣場地下公共客運總站,以下稱為地下總站,是位於關閘廣場介乎關閘邊檢大樓與關閘馬路之間的地下層泊車處。

    二、地下總站用作公共客運車輛的總站,以及部分用作旅遊巴士的臨時上落客區。

    三、在地下總站的中間層設有接連關閘廣場地面公共道路的輕型車輛行車通道。

    四、地下總站的公共客運車輛出入口設於鄰近關閘馬路的關閘廣場隧道處。

    五、為著民事及刑事責任的效力,第一款及第三款所述的地下層泊車處和行車通道被視為公共道路。

    六、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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