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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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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278/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第八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的《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第一條

使用之條件

一、為適用本規章之規定,位於蓮花路下之停車場,以下稱為“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是一個由蓮花路之地底建築物構成的公眾停車場。

二、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共設有240個向公眾開放的重型汽車車位,包括:

(一)長度8米或以下之重型汽車車位——154個;

(二)長度8米以上之重型汽車車位——86個。

三、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的入口及出口均設於蓮花路。

四、除獲營運實體特別許可外,禁止具下列特徵之車輛使用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

(一)輕型汽車、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

(二)高度超過4.5公尺者;

(三)長度超過12公尺者;

(四)載有可對停車場、任何使用者或對該停車場內停泊車輛的安全構成危險,尤其是運載有毒、不衛生或易燃物品的車輛;

(五)載有貨物的車輛;

(六)產生之廢氣超過法定限度的車輛。

五、有意持月票使用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駕駛者,應最遲於相關月份之第三日,前往該停車場的收費處,透過繳付有關費用以取得月票。

六、有意使用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駕駛者,如無該停車場月票,應從設於入口處之自動裝置取得進入停車場的普通票。

七、於停車場收費處繳付與泊車時間相應之費用後,駕駛者應在十五分鐘內將車輛駛離停車場。

八、超過上款所指之時間,駕駛者須重新繳付費用。

九、遺失或致使普通票不能使用者,將需繳付最多相當於停泊車輛24小時之費用,且不妨礙罰款的繳納。

十、每張月票僅可由已在停車場收費處登記之車輛使用。

十一、倘遺失月票,應立即通知營運實體,持票人可申請補發新票,但需繳付手續費澳門幣50元。

十二、上款所指之金額經交通事務局核准後,並透過預先在停車場收費處張貼通知,可作出調整。

第二條

收費

一、使用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收費方式如下:

(一)長度8米或以下之重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長度8米以上之重型汽車:

(1)普通票;

(2)非專用車位月票。

二、營運實體發出之月票不得超過下述數量:

(一)長度8米或以下之重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之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二)長度8米以上之重型汽車:

非專用車位月票之數量不得超過停車場向公眾開放此類車位之30%,且至少有70%之車位是向普通票持有人開放。

三、使用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收費如下:

(一)長度8米或以下之重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4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1,400元。

(二)長度8米以上之重型汽車:

(1)普通票,每小時或不足一小時:澳門幣5元;

(2)非專用車位月票:澳門幣1,800元。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可由行政長官應交通事務局之建議及聽取營運實體之意見,以批示修改。

第三條

車輛之識別

持有非專用車位月票之駕駛員必須在其車輛上貼上由營運實體提供且式樣經交通事務局核准之泊車許可,該泊車許可上須載有使用者之車輛、停車場、月票編號及相關月份之識別資料。

第四條

人員、記錄、衛生、保安及設備的保養

一、在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服務之營運實體之人員,應穿著專有的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件,其式樣由交通事務局核准。

二、有關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之使用及營運須作的記錄編制和存檔工作,由營運實體負責。

三、蓮花路重型汽車停車場的衛生及安全,以及現存設備的保養和使用,亦由營運實體負責。

第五條

準用

補充適用第35/2003號行政法規核准的《公共泊車服務規章》。

第六條

試驗期

一、自本規章開始生效起,許可以試驗形式進行下列事項:

(一)如連續泊車時間相等或少於交通事務局所訂定者,暫停收取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1)分項所指之普通票收費;

(二)減少第二條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2)分項所指之月票收費。

二、應最少提前七日在停車場入口張貼通告公佈上款所指的試驗期結束,並在兩份本地出版的報章上連續兩期刊登有關通告,其中一份報章須為中文,而另一份須為葡文。

公報 - 第一組

法規:

第27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9

刊登日期:

2009.8.3

版數:

1128-1130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2007號行政法規 - 訂定向處於經濟貧乏狀況的個人及家團發放援助金的制度。
  • 相關類別 :
  • 社會保障 - 社會工作 - 社會工作局 -
  • 第279/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7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取得家居緊急呼援服務之特別援助發放規章》,該規章附於本批示,並為其組成部分。

    二、本批示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取得家居緊急呼援服務之特別援助發放規章

    第一條

    標的

    一、本規章訂定取得家居緊急呼援服務(以下簡稱“呼援服務”)之特別援助發放的制度。

    二、本規章所指的呼援服務,是用以支援家居中的獨居長者及其他因在家居中發生意外或突發事件而處於緊急狀況之具特別需要的人士。

    三、為適用本規章的規定,所取得的呼援服務僅以由社會工作局(以下簡稱 “社工局”)指定實體所提供者為限。

    第二條

    發放對象

    一、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社工局一般性援助金受益人,可申請發放特別援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或以上的獨居長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或以上的長者,只要以共同經濟方式與其同住之人士亦屬年滿六十五歲或以上的長者,又或屬因殘疾、長期病患或無能力向申請人提供適當照顧的人士;

    (三)在社工局評估中顯示有特定需要的其他人士。

    二、社工局有權核實是否存在上款(二)項所指之狀況。

    第三條

    申請

    一、申請發放特別援助的利害關係人應將經填妥的專用申請表交至社工局。

    二、社工局負責對申請作審查,並可要求申請人提交有助審查的其他資料或文件。

    第四條

    金額

    一、特別援助的金額為最多每月$100.00(澳門幣壹佰元)。

    二、倘申請人因有聽障而有需要為使用呼援服務而安裝特別裝置,其可獲額外發給$20.00(澳門幣貳拾元)。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該項額外發給的金額僅最多連續發放十二個月。

    第五條

    特別援助的處理

    一、社工局有權處理特別援助的事宜。

    二、特別援助於相關申請獲審批後的翌月開始發放。

    三、當受益人不再符合領取特別援助之條件時,受益人或其親屬應立即通知社工局,以便有關援助能在該事實發生之翌月終止發放。

    四、倘受益人獲免繳呼援服務月費,則不獲發特別援助。

    五、不當收取的款項應全數退還給社工局。

    公報 - 第一組

    法規:

    第28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9

    刊登日期:

    2009.8.3

    版數:

    1130-1131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 -
  • 第280/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澳門槍店向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供應「防彈衣」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向澳門槍店購買「防彈衣」,金額為$2,369,712.00(澳門幣貳佰叁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9年 $ 364,000.00
    2010年 $ 2,005,712.00

    二、二零零九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二十八章第一組「澳門保安部隊事務局」內經濟分類「02.01.02.00.00 保衛及保安用品」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公報 - 第一組

    法規:

    第281/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31/2009

    刊登日期:

    2009.8.3

    版數:

    1131

    葡文版本

    相關法規 :
  • 第6/2006號行政法規 - 公共財政管理制度。
  • 相關類別 :
  • 新聞局 -
  • 第281/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判給派意市場推廣服務有限公司向新聞局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十周年成就展(北京)」展覽服務的執行期跨越一財政年度,因此必須保證其財政支付。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2006號行政法規第十九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許可與派意市場推廣服務有限公司訂立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十周年成就展(北京)」展覽服務的執行合同,金額為$32,000,000.00(澳門幣叁仟貳佰萬元整),並分段支付如下:

    2009年 $ 28,800,000.00
    2010年 $ 3,200,000.00

    二、二零零九年之負擔由登錄於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第十二章「共用開支」內經濟分類「02.03.07.00.03在外地市場之活動」帳目的撥款支付。

    三、二零一零年之負擔將由登錄於該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之相應撥款支付。

    四、二零零九年財政年度在本批示第一款所訂金額下若計得結餘,可轉移至下一財政年度,但不得增加有關機關支付該項目的總撥款。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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