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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公布了八年多,因此有需要更新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業務之法律架構,以加強對謹慎性規則之監管及定出與上指法規公布後出現之問題相配合之解決方法。
對謹慎性規則之監管方面尤其�B重於主要出資之監督,持有主要出資股東及公司機關成員須具備之適當資格,及該等成員須具備之專業經驗,以及透過合併帳目監督財團。
在訂定新解決方法方面,�B重於規範再保險人在本地區設立及開設之條件,保存及縮微攝影與保險業務有關之文件,以及分支機構及代理辦事處之設置及其業務範圍。
在違法行為方面及在財務擔保不足時之干預制度方面,主要沿用經六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之《金融體系法律制度》之模式。
藉此,擬創造必要條件以便本地區之保險實體能朝向現代化發展,以有效保障由保險合同及保險管理所引致之正當利益。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三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一、本法規規範在澳門地區求取及從事保險及再保險業務之條件。
二、本法規亦規範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為獲總督許可在外地開設任何形式之代表處而須依循之程序。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語之定義為:
a)保險業務 — 指經常作出涉及接受及履行保險合同或再保險合同以及保險管理之行為,以及作出及訂立保險合同及再保險合同之相關或補充性行為及合同,尤其涉及損餘之處理、樓房之重建及修葺、車輛之維修、醫療所之維持,準備金及資金之運用,但根據可適用之法例規定而從事之保險中介活動除外;
b)AMCM —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之葡文縮寫;
c)保險合同 — 指規定保險人在收取保險費後,有義務在作為保險保障範圍標的之事件發生時,按約定之限額對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作賠償或支付資金、定期金或合同內所定之其他給付之合同;
d)分支機構 — 指無法律人格且在澳門地區接待公眾之附助性場所,其直接進行其所隸屬之保險人之全部或部分業務所固有之活動,而上指保險人住所必須設於澳門地區或設於外地但在本地區以分公司形式運作;
e)代理辦事處 — 指住所設於澳門地區或設於外地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代理場所,但不得以本身名義直接進行被代理人業務範圍內之任何活動;
f)毛損失率 — 指在同一營業年度內處理之毛賠償及毛保險費間之比率,而毛賠償亦包括賠償準備金;
g)保險中介 — 指經常進行市場調查或經常作出用以訂立保險合同之行為以及向被保險人提供技術援助等方面之活動;
h)保險管理 — 指退休金之管理及資本化活動;
i)主要出資 — 指任何股東在所出資之保險人內直接或間接持有最少10%之該公司資本或表決權,又或以其他方式有可能在該公司之管理上有明顯影響者;以下表決權亦加入出資人所擁有之表決權內:
i)由未經法院裁判分產之配偶所擁有之表決權(不論夫婦間之財產制為何),由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擁有之表決權,及由出資人或由上指人士所控制之公司所擁有之表決權;
ii)由其他人士或實體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而為出資人之利益所擁有之表決權;
iii)由第三人所擁有之表決權,但僅限於該第三人與出資人或與出資人所控制之其中之一間企業訂立協議,而協議規定:
— 第三人必須透過商訂之方式行使表決權,以對保險人之管理方面採取共同政策;或
— 將表決權作暫時性轉移。
iv)出資人交予作擔保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但擁有該等表決權之債權人表示有意行使該等表決權者除外;如屬此情況,上述表決權應視為屬債權人本身之表決權;
v)出資人享有用益權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
vi)出資人或任何以上各分項所指之人士或實體,因協議之效力有權主動取得之表決權;
vii)交由出資人保管之股票所固有之表決權,但僅以該出資人在無該等股票之持有人特定指示下可隨意行使之表決權者為限;
j)自留額 — 指保險金額減再保險金額後之金額;
l)保險項目 — 指本法規附表所定之任何項目、險種或綜合險種;
m)再保險 — 指保險人將其所承擔之部分風險再投保之合同;
n)保險人 — 指承受風險之實體;保險人一詞包括於澳門地區設立之保險人及外地保險人於澳門地區開設之分公司;
o)非正常損失率 —
i)指任何保險人在一般保險方面之毛損失率最低限度超出經營同一險種之所有保險人之總毛損失率50%;
ii)指保險人在人壽保險方面,與經營同一險種之任何保險人所採用之精算表上之數值出現重大偏差。
p)受控制公司 — 指出資人擁有過半數表決權之公司,或出資人為股東且:
i)有權委任或解任行政管理機關或監察機關之過半數成員;或
ii)因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所訂立協議之效力,而能絕對控制多數表決權;
但出資人所擁有之表決權、委任權或解任權,應加上由其控制之其他公司所擁有之該等權利,以及加上以自己名義但為出資人或出資人所控制公司之利益為行為之任何人士或實體所擁有之該等權利;
q)分公司 — 指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在本地區之場所或住所設於澳門之保險人在外地之場所,而該等場所無法律人格,但得直接從事總公司之業務所固有之活動;
r)保險單持有人 — 指為自己或為一名或多名人士之利益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且有責任支付保險費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第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業務,僅得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意見後,以訓令許可在本地區設立或開設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從事,訓令內將列明每一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獲許可經營之保險項目。
二、保險人得自由接受獲准經營之保險項目之再保險合同,亦得將其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分保給獲許可經營同一保險項目之實體,即使該等實體不在澳門地區設立或開設亦然。
一、保險人僅得以第二條a項所指業務為公司專門所營事業。
二、不得同時經營人壽保險及一般保險。
澳門法院有審理於本地區訂立之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起之爭議,或涉及在訂立保險合同或安排保險管理之日居所或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人士或實體之爭議,又或涉及處於本地區之財產或涉及在本地區存在之風險之爭議之管轄權。
一、如上條所指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係由未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訂立或安排,則由該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之債務,不得向法庭提出請求,而由外國法院就該等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作出之判決,亦不得在本地區執行,但不影響第三款之適用。
二、如出現《商法典》第四百六十條規定之情況,而保險人未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則適用扣還、違反親情義務、解除有損債權人而訂立之行為之規定,但僅限於保險金額高於保險人所接收金額之情況為限。
三、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不反對之情況下而訂立之保險合同或安排之保險管理,但須在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不接受或不得接受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時,要保人於訂立上指保險合同或安排上指保險管理之十五日前,將其意願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
獲許可於澳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方得使用及在其商業名稱或名稱上使用“seguradora”、“companhia de seguros”或其他相同意思之字詞,以及使用中文之“保險人”或“保險公司”、相應之粵語拼音“pou him ian”或“pou him cong si”、相應之普通話拼音“bao xian ren”或“bao xian gong si”、英文之“insurer”或“insurance company”以及以任何語言表達相同意思之詞語,但使用之有關名稱如明顯不暗含從事保險業務之意念者則除外。
任何申請書、組成有關申請之文件或保險人發出之通知上所採用之文字,應至少為本地區之任一官方語言。
一、總督有權限監管、協調及監察保險業務。
二、總督有權限透過訓令訂定強制保險或認為必須統一之其他保險之一般及特別條件、技術基礎及保險費,但不影響特定情況之獨特性,總督亦有權限為適當行使上款所賦予之權限而定出指令或採取措施。
一、上條所指之監管、協調及監察活動,係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根據本法規及有關通則之規定進行。
二、涉及保險業務方面之活動,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尤其有權限:
a)發出對保險人、再保險人及保險中介人有約束力之通告(須公布於《政府公報》)及指示,以使保險業務能與本地區之經濟財政及社會政策相配合;
b)對已獲許可之保險項目之任何保險單之內容及有關修改,以及新保險管理之經營給予許可;
c)應保險人之要求,取消經營某一保險項目或保險管理之許可;
d)對轉移保險之未滿期責任之申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章程之修改以及封閉之條件發表意見;
e)對保險人及再保險人進行查驗,以查核有關業務在技術、財務、稅務及法律上是否符合規則;
f)對經營其他經濟部門之實體進行特別查驗,但僅以有充分理由懷疑該等實體作出專屬保險人、再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之行為,或為了解某一保險人、再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之活動而有需要,又或為評估保險人、再保險人或保險中介人所屬集團之財務狀況而有需要之情況為限;
g)提起輕微違反程序及組成卷宗,向總督提議科處有關處罰或處罰之暫緩執行,以及徵收所科處之罰款;
h)受理、分析對懷疑違反保險業務方面之規定而提出之告發及就之發表意見;
i)向總督呈交涉及本身職責範圍之立法性法規提案。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尤其是曾與保險人或與保險中介人進行活動之第三人,向其直接提供為履行職能所必須之任何資料或資訊,以及得要求設於本地區或非設於本地區之其他實體提供服務。
四、在許可失效或廢止又或以任何形式之中止或終止業務之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仍對須受其監督之實體保留監督之職責及權限,直至所有債務人之債務獲清償或清算完結為止。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章程所定機關之成員、其工作人員、核數師、專家、受託人或長期或偶然為其提供服務之其他人士,須對從執行職務而獲知之事實保密。
一、除最後一季度外,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在每季度之翌月底前,將上一季度之試算表送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最後一季度之試算表在下年度之二月底前送交。
二、為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發出形式上之批閱效力,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在舉行通過帳目之每年股東會日之三十日前,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送交有關上一營業年度之全部會計報表及統計表。
三、除本法規所定之其他類同義務外,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尚應在上款所定之期間內,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送交以下資料:
a)在有關營業年度內曾為董事會或監事會成員、總受託人,以及會計部門負責人之全名(包括倘有之譯音及外文名);
b)一份董事會或等同於董事會之機關之報告及帳目,以及監事會及外部核數師之意見書。
四、住所設在外地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每年應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送交報告書及有關上一營業年度之合併帳目。
五、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要求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提供為順利執行職務所需之任何資料及資訊。
一、對保險人業務之查驗,得在其場所內進行。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直接或透過為此而經適當委托之人士或實體查驗交易紀錄、簿冊、帳目及其他紀錄或文件,查核任何類別之有價物,以及整體或部分複印為查明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是否遵守有關保險業務之法律規定及規章性規定所必需之資料;查驗得隨時及在有或無預先通告之情況下進行。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本條所指查驗活動期間,得扣押任何可成為違法行為標的或為組成有關卷宗而顯示出有必要扣押之文件或有價物。
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每年一月份內,應在《政府公報》上公布一份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名單,並指明獲准經營之保險項目。
一、獲許可於本地區從事業務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必須每年支付一筆監察費,其金額最低為澳門幣兩萬元,最高為澳門幣十萬元。
二、開業首年及終止業務之年之監察費,按在有關年份內從事業務月數之比例計算。
三、每一營業年度之監察費之金額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當年十二月份公布之通告訂定,並在翌年一月份內作出結算及徵收,而所收之監察費為其收入。
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應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形式設立,而有關股票應為記名股票或須作登記之無記名股票。
一、經營一般保險之保險人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千五百萬元,而經營人壽保險者,則不得低於澳門幣三千萬元。
二、在設立時,公司資本之50%應以現金繳付且存放於獲許可在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以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支配;存放時應提交列明由每一股東所認購之資本之表;存款僅得於保險人開業及獲澳門貨幣暨 匯兌監理署(AMCM)許可後提取。
三、未繳之其餘公司資本應於設立之公證書訂立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內繳付。
一、保險人不得取得自有股票或以之作任何活動之標的。
二、保險人發行債券或其他債務證券前,須獲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意見後之許可,及須遵守總督為此而訂定之有關條件。
三、不得發行債券以彌補保險人技術上之責任。
一、許可保險人之設立,以是否適時及適宜為條件,而該等條件主要視乎有關保險人之設立對本地區之財經或市場方面有利與否而定。
二、在評價是否適時及適宜設立保險人時,應考慮下列特定因素:
a)保險人可否改善向公眾提供服務之質素或使服務更為多樣化;
b)創立人股東在可能直接或間接對保險人之業務或管理產生重大影響方面之適當資格;
c)實際擁有保險人管理權之人士在專業上之適當資格、資歷及經驗;
d)保險人在擬經營之保險項目上所撥出之技術及財務資源是否充足;
e)保險人之多個發展規劃間是否有衝突及是否能維持市場良性競爭。
一、在評價上條所指之適當資格時,除其他因素外,尚應考慮有關人士曾否:
a)因搶劫、盜竊、濫用信任、發出空頭支票、詐騙、偽造、公務上侵占、賄賂、勒索、暴利、貪污、虛假聲明或未經許可接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之罪行而被判罪或被起訴;
b)經確定判決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又或被裁定為導致其所控制或其為董事、領導或經理之公司破產之責任人;
c)嚴重或多次違反法律規定或規章性規定,而該等規定規範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監管之機構之業務。
二、上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保險人之監察機關及股東會主席團之成員。
為第十九條第二款c項規定之效力,如作為評價對象之人士曾在金融及技術領域稱職履行重要職務,則視為其具備適當之專業經驗,但任職之時間亦為重要之考慮因素。
一、擬設立保險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應將有關申請連同以下資料一併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a)證實設立保險人計劃之可行性,及該保險人之營運能符合本地區財經政策之目標,並附有解釋設立保險人之財經理由之闡述;
b)至少以本地區之兩種官方語言指明公司名稱,名稱應含有能明確表明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之詞語;
c)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製作之章程草案;
d)載有創立人股東之個人身分及職業資料之文件,其內列明每名創立人股東所認購之資本及說明股東結構適合保險人穩定性之依據;
e)擁有主要出資之創立人股東之刑事紀錄證明書,但須在發出日起之九十日內提交;
f)擁有主要出資之創立人股東以名譽承諾本人、其所控制之公司或企業,又或其為董事、領導或經理之公司或企業無被宣告處於無償還能力或破產之狀態之聲明;
g)採用之物力、技術及人力資源;
h)擬在經營之保險項目方面所採用之保險單之一般條件及有關技術基礎。
二、如創立人股東為法人且擁有主要出資,尚應提交涉及每一法人之以下資料:
a)章程;
b)公司最近三個營業年度之報告及帳目;
c)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分資料及簡歷;
d)公司資本之分佈及持有10%或10%以上之公司資本之股東名單;
e)其所持有主要出資之其他公司之名單及有關集團之結構。
三、許可申請尚應附有業務大綱,大綱內應至少有以下資料:
a)再保險方面(包括自行接受或分轉)將沿用之指導方針;
b)設立及設置方面之開支預計,尤其是在行政及商業方面之開支預計;
c)預計公司首三個營業年度之每一年度之下列情況:
第一 管理方面之負擔,尤其是一般開支及按保險項目所分之佣金;
第二 按聘任地點所分之工作人員數目及總工資;
第三 直接保險及再保險之保險費、賠償及技術準備金;
第四 司庫部之半年狀況;
第五 根據現行法律規定應備有之償付準備金;
第六 用以保障所作承諾得以實現之財務資源。
四、除以上各款所指之資料外,尚應提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為適當組成卷宗所必須之補充資料及資訊。
五、如符合設立之技術性條件及法定要件,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將卷宗提交總督決定,並在提交前提供適當資訊。
在許可之訓令公布日起之一百二十日內仍未簽署設立之公證書,又或在簽署公證書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內保險人仍未開業,許可則失效;總督得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情況下將上指之一百八十日延長至不超過一年。
一、在作為第二十二條第三款c項所指之預計對象之三個營業年度內,保險人應於每半年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提交一份詳細報告,其內說明業務大綱之執行情況。
二、如保險人財務狀況出現不平衡,則必須採取增強財務擔保之措施;不採取該等措施者,將導致許可之廢止。
三、業務大綱之任何修改,須經總督預先許可,而總督在許可前應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意見。
一、如未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同意,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從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處直接或間接取得主要出資,或透過一次或多次之行為以等同或超過資本或表決權5%之比例增加主要出資,但因其性質而不能預先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屬此情況時,應自出資取得日起之三十日內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二、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不認為出資人顯示出具備適當條件確保保險人之健全及謹慎管理時,得反對出資人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
三、下列者亦得成為反對之理由:
a)出資人慣常採用之經營方式或職業活動之性質顯示有承擔過度風險之顯著傾向;
b)因出資人之經濟財務狀況而不適宜,是否適宜係視乎擬持有之出資金額而定;
c)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有充分理由對用作取得出資之資金來源之正當性或該等資金所有人之真實身分有所懷疑;
d)保險人將加入之企業集團之結構及特徵使不能對之作適當監管;
e)經營人無顯示有意履行或不能確保履行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為使保險人穩定財經狀況而預先定出之必須條件。
四、自要求日起之兩個月內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不作表示時,視為已默示同意。
五、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不反對,得定出實行計劃中有關活動之期限。
一、利害關係人未獲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同意而取得或增加主要出資時,將引致抑制行使為此所取得之表決權,且不影響對其可科處之處罰。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獲知上款所指之任一事實時,應將該等事實及由此所引致之抑制通知保險人之行政管理機關。
三、保險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應將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通知及從其他途徑獲知與抑制有關之事實知會股東大會。
四、股東行使根據第一款規定被抑制之表決權而作出之決議可被撤銷,但能證明無該等票數亦不會影響該決議之通過者除外。
五、股東在第三款所指情況下仍行使已被抑制之表決權時,應在會議紀錄內記錄其表決之意向。
六、撤銷得由股東或監事機關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提出;屬股東或監事機關提出時,應根據一般規定為之。
七、對涉及行政管理機關或監事機關之選舉之決議而提起撤銷之訴在待決時,得以行使受抑制之表決權為依據拒絕作第四十八條第一款o項所規定之登記,但僅以該表決權對決議起決定作用為限。
如利害關係人不遵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事後將已作出之行為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該署不提出反對時,上條所述表決權之抑制則終止。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擬放棄其在住所設於本地區之某一保險人內所持有之主要出資,或以等同或超過公司資本或總表決權5%之比例減少該主要出資時,應預先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並將仍有出資之新金額告知該署。
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應:
a)在獲悉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變更後,立即將之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b)在每年四月份將擁有主要出資股東之名單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住所設於澳門地區之保險人,在外地開設分公司或設立其他形式之代表處前,須獲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意見後以訓令給予之許可。
一、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提交之申請,應由以下資料組成:
a)股東會議事錄載有決議在外地開設代表處之部分之經認證影印本;
b)擬開設代表處之國家或地區;
c)代表處之類別;
d)附有解釋開設代表處之經濟金融方面理由之闡述,其內指出擬進行之活動類別;
e)場所在接受國或地區之地址;
f)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及職業履歷,以及表明負責人有足夠權力使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起義務及在當局及法院前代表保險人之聲明。
二、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要求許可在外地開設代表處之申請。
三、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f項所規定之情況。
住所設於外地但獲許可於本地區開設之保險人,應以分公司及代理辦事處之形式從事業務。
分公司之開設,應在設施、人事、保險單之發出、再保險之處理、賠償之調整及會計方面反映出其為獨立之中心。
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僅得經營其在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獲許可且實際經營之保險項目。
二、凡涉及澳門或在澳門進行之活動時,上指保險人須受澳門地區現行法例規定約束,故本法規之規定亦適用之,但法律另有明文規定者除外。
三、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亦不得於澳門地區從事與本法規或其他現行法律相抵觸之業務及活動,即使在章程內有規定者亦然。
一、許可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在澳門地區開設分公司之先決條件為其住所最低限度已設立或開業五年,且其公司資本不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下限。
二、是否發出上款所指之許可,尚應根據適時及適宜之條件作分析,尤其應分析:
a)保險人可否改善向公眾提供服務之質素或使服務更為多樣化;
b)反映申請人在營業額、自有資本、投資及自留能力等方面演變之財經狀況指數;
c)保險人業務在其住所所在國或地區所受監督、協調及監察之方式及程度;
d)澳門地區與保險人住所所在國或地區間財經關係之密切程度;
e)在澳門地區之再保險活動之適當計劃;
f)按保險人之國籍而定之地理分布。
三、發出任何許可之最低限度條件為:
a)新保險人之實際開設,即有充足之專用設施,以及技術、人力及財力資源;
b)新保險人內之工作崗位大部分由澳門居民填補,且確保提供適當之技術培訓;
c)向本地區其他實體提供輔助,以改善與保險業務有關之服務質素,尤其是在醫療以及火災、自然風險、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之預防及安全措施方面之服務質素。
一、分公司之管理應交由獲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接受而具有品德及專業資格之總受託人負責;該總受託人須具備必要權力代表保險人及為保險人利益與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以確定性方式解決與其在本地區之業務有關之一切事宜,尤其是訂立保險合同、再保險合同及勞動合同,並承擔由該等合同所產生之義務。
二、總受託人應長期居住於本地區。
三、保險人廢止總受託人之委任時,應同時委任新受託人。
四、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
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必須為在澳門地區進行之活動撥出一筆開設基金;屬經營一般保險之情況,基金至少為澳門幣五百萬元;屬經營人壽保險之情況,則基金至少為澳門幣七百五十萬元。開設基金在任何時候必須在本地區運用於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以通告訂定之某類資產方面。
二、自發出開設分公司許可日起之三十日內,保險人應將上款所指款額之一半存入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信用機構,以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支配;存款僅得在開業及獲澳門貨幣暨 匯兌監理署(AMCM)許可後提取。
一、加入以下各款所載特別規定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要求許可在澳門開設分公司之申請。
二、申請書應連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a項及h項所指之資料,以及連同以下資料一併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a)保險人股東會或有充分權力之法定代表就於澳門地區開設分公司之許可;
b)在國際業務上申請人業務之解釋性備忘錄;
c)公司之中文名稱;
d)章程、最近三個營業年度之報告及帳目;
e)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身分資料及簡歷;
f)由保險人住所所在國或地區有權限當局發出之證明,以證明該保險人依法設立及按現行法例營運,且獲許可從事擬於澳門地區經營之保險項目;
g)具備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權力之總受託人之身份資料;
h)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適當組成有關許可之卷宗所需之其他資料。
三、許可申請尚須附同由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指資料所組成之業務大綱。
四、以上各款所指之資料應連同本地區任一官方語言之經認證翻譯本一併提交,但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明確免除提交翻釋本之情況除外。
分公司如在許可之訓令公布日起之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開業,則許可失效;總督得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情況下將該一百八十日延長至不超過一年。
宣告住所設於外地之某一保險人破產或清算之外國判決,僅在經有管轄權之澳門法院審查且在澳門所欠之所有債務經清償後,適用於在本地區之分公司。
一、加入下款及以下各條所載之特別規定之上一分節所定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要求許可在澳門地區開設代理辦事處之申請。
二、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代理辦事處。
一、代理辦事處僅為其所代理之保險人之受託人,不得從事保險業務。
二、代理辦事處在行使代理職能時,不得取得設置及營運所需以外之不動產。
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資本如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款額,則不獲許可開設代理辦事處。
每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僅得開設一所代理辦事處,而代理辦事處應設於單一之地點及為一獨立中心;不得為代理辦事處開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
分支機構之開設及遷移,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預先許可。
一、申請書應連同以下資料一併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a)擬開設分支機構之理由闡述;
b)從事活動之類型;
c)場所之地址;
d)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資料,及其所獲權力之說明;
e)上項所指負責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但須在發出日起之九十日內提交。
二、如上款所指之任何資料有變更,應預先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三、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第一款d項所規定之情況。
一、保險人、再保險人、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之分公司、代理辦事處及分支機構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作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業。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保險人及再保險人根據法律規定須負之其他登記義務。
三、對證明有正當利益申請摘要證明者,發出登記及修改之摘要證明。
一、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之登記資料內應有:
a)保險人獲許可使用之不同語言之名稱;
b)許可設立保險人之訓令;
c)獲許可經營之保險項目及有關保險單;
d)設立保險人之日期;
e)於商業登記局註冊之日期;
f)納稅人編號及法人編號,但後者僅以須具之情況為限;
g)許可及已繳付之公司資本;
h)擁有主要出資之股東之認別資料及有關數值;
i)公司住所之地址;
j)與行使投票權有關之準公司協議;
l)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及股東會主席團成員,以及具管理權之其他受託人之身分資料;
m)核數師合夥之認別資料;
n)章程,但須以存放經認證之章程影印本之方式為之;
o)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二、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澳門地區之保險人之分公司及於本地區設立之再保險人。
屬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之情況,登記資料內應有:
a)保險人獲許可使用之不同語言之名稱;
b)許可於本地區開設之訓令;
c)獲許可經營之保險項目及有關保險單;
d)於商業登記局註冊之日期;
e)納稅人編號及法人編號,但後者僅以須具之情況為限;
f)公司資本、準備金及累積結果;
g)公司住所之地址;
h)於本地區開設分公司之基金;
i)本地區之總受託人之身分資料;
j)分公司之地址;
l)核數師合夥之認別資料;
m)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一、屬代理辦事處之情況,登記資料內應有:
a)保險人獲許可使用之不同語言之名稱;
b)許可於本地區開設代理辦事處之訓令;
c)公司住所之地址;
d)於商業登記局註冊之日期;
e)本地區之總受託人之身分資料;
f)場所之地址;
g)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二、上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再保險人之代理辦事處。
必須就涉及分支機構之以下資料,於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作特別登記:
a)場所之地址;
b)場所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c)開業日期;
d)以上各項所指資料之變更。
為特別登記之效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要求提供以上各條所指者之附加資訊性資料。
一、登記應於在本地區設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日起、或在外地開設分公司或代理辦事處之日起,又或許可在本地區開設分公司、代理辦事處或分支機構日起之三十日內申請。
二、如更改登記之資料而無須獲許可者,應於出現變更日起之三十日內申請附註。
一、如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不具備獲許可設立之任何條件、於本地區或外地開設之任何條件,又或從事有關業務之任何條件,得拒絕登記及拒絕作有關附註。
二、當申請書內之資料或所提交之文件明顯不全或不符合規範而得由利害關係人補正時,則應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指定期間內作出補正,否則拒絕登記及拒絕作附註。
除本法規所規定之擔保外,獲許可之保險人應備有直接用於其所營事業之以下財務擔保:
a)技術準備金;
b)償付準備金。
獲許可之保險人必須設有:
a)賠償準備金;
b)數值準備金,僅以經營人壽保險者為限;
c)現存風險準備金,僅以經營一般保險者為限;
d)損失率偏差準備金,僅以經營信用保險(商業風險)者為限。
一、賠償準備金相等於在營業年度內對仍未調整或已調整但仍未支付賠償之負擔與對已發生但仍未通知之事故須負責任之和所預計之數值。
二、準備金應就每一事故個別計算,但不影響第四款之規定之適用。
二、對已調整但仍未支付之賠償,準備金應相當於所定之賠償金額。
四、對仍未調整之賠償,保險人得以賠償之平均金額計算準備金,但僅以在有關保險項目上該計算程序在技術上為可接納之情況為限;賠償平均金額之計算方式及調整方程式以及應用方式應預先交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核准。
一、數值準備金相等於保險人及與保險人訂定保險合同或安排保險管理之人士相互間責任之現存價值之差額,該等價值應按所採用之技術基礎計算;數值準備金應由保險人之精算師證明。
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情況下,得許可以“施梅氏”方法計算數值準備金。
二、現存風險準備金用以保證每一有效之保險合同在營業年度末至有關到期日間所承擔之風險及由風險所引致之負擔獲得保障。
二、現存風險準備金應按時間比例之方式對每一合同計算,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保險人對所經營之每一保險項目得以一百分率乘營業年度內所處理之保險費減退還及取消後所得之毛收入計算該項目之整體準備金,但須預先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四、上款所指之百分率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於每年十二月份內所公布之通告訂定。
損失率偏差準備金用以補償任何可能出現之技術性損失,且係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以通告所定之規定計算,而技術性損失係指在營業年度末損失率高於此保險項目之平均損失率之現象。
一、技術準備金應以位於本地區之等值及合理資產作擔保,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情況下,得許可根據預先訂定之條件以位於本地區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資產作擔保。
二、將資金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時,應考慮保險人活動之種類,以保障保險人所作投資之安全、收益及變現能力,以及確保該等投資之多元化及適當分散。
三、資產之性質、接受資產條件及資產百分率限額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於每年一月份公布之通告內訂定,而不得在該等資產上設定任何負擔及責任。
四、在訂定上款所指者時應考慮過去曾訂定者,且主要係針對涉及調整擔保而設立技術準備金之增加數額。
五、如賠償金額異常高,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允許以相當於保險人自留額之款項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訂定之其他款項作賠償準備金之擔保。
六、有關適用上款規定之標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以通告訂定。
對技術準備金所作之擔保應每年在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期間內,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如因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價值或牌價降低又或因其他原因而引致資產減少,應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補充或增加該等資產。
將不動產及抵押債權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須根據《物業登記法典》之規定作登記。
一、對技術準備金所作之擔保,特別用於確保對由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債權之支付,該等債權優先於有關資產之任何債權人之債權,以及優先於任何債權人對為湊成該等債權所需公司資產之債權。
二、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不得被查封亦不得被假扣押,但用以支付上款所指之債權者除外。
三、上款所指之資產在任何情況下,不得用以向第三人提供擔保,不論該擔保之法律形式為何。
一、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提取或解除,僅限於:
a)超出至上一曆年最後一日所計出金額之部分;
b)用以替換撥作相同用途之資產所需之部分;
c)保險人不再經營技術準備金所涉及之保險項目,或有關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已終止之情況;
d)為支付及贖回保險單之情況(因保險人之財政狀況不允許以其他方式履行支付及贖回保險單之情況為限)。
二、屬上款d項規定之情況,必須經總督許可。
一、技術準備金在不正確設定或擔保時,保險人須根據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作指示將之更正。
二、屬技術準備金不足之情況,保險人須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將一份與業務計劃相配合之短期融資計劃提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核准。
三、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融資計劃不適當,得作出修改而保險人須遵守之。
一、獲許可之保險人須設定一償付準備金,以保障在本地區經營業務所引致之責任。
二、償付準備金係根據上一營業年度最後一日之狀況計算,且應相當於:
a)保險人財產,但僅限於住所設於澳門地區之保險人;
b)分公司之資產,但僅限於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
三、為上款之效力,不得在財產及資產上設定任何負擔或責任,且不得包含無形資產及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於每年一月份公布之通告所列之資產。
四、作為償付準備金之資產須位於澳門地區,但涉及保險人在外地用以經營業務之資產部分除外。
五、在不妨礙上款所定原則之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情況下,得許可根據預先訂定之條件使用位於本地區以外或源自外地之資產。
一、有關一般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下表規定,按上一營業年度所處理之毛保險費減退還及取消後所得之金額為基礎計算:
毛保險費之金額 | 償付準備金之金額 |
低於澳門幣一千萬元 | 澳門幣五百萬元 |
澳門幣一千萬元或以上,但低於澳門幣二千萬元 | 毛保險費金額之50% |
澳門幣二千萬元或以上 | 澳門幣一千萬元加上在毛保險費中超出二千萬元之金額之25% |
二、保險人如在連續三個營業年度內或間斷之五個營業年度內,均記錄有非正常損失率,則償付準備金相等於按上款所指之表而計算出之金額之兩倍。
一、有關人壽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數值準備金或風險資本確定,且相等於根據以下各款規則所計算出之數值之和。
二、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A及B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根據以下規定所得兩數值之和:
a)第一個數值相等於本營業年度所設之毛數值準備金之4%乘以上一營業年度末之再保險淨價值除以毛數值準備金所得之金額;如再保險淨價值與毛數值準備金之比率低於85%,則將毛數值準備金之4%乘以85%;
b)第二個數值相等於風險資本之0.3%(但僅限於風險資本非為負值)乘以上一營業年度末之再保險淨價值除以毛風險資本所得之金額;如再保險淨價值與毛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50%,則將風險資本之0.3%乘以50%。
三、如死亡短期保險之期限在三年內,上款b項所指之0.3%減為0.1%;如期限為三年至五年,則減為0.15%。
四、為第二款b項之效力,死亡保險之保險金額減主要保障範圍之數值準備金後,為風險資本。
五、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C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根據以下規定所得兩數值之和:
a)屬下列情況,第一個數值以第二款a項所指方法計算:
i)保險人承擔投資風險;
ii)或合同期間超過五年及用以支付合同上訂定管理上開支之款額亦同樣訂為五年以上,但僅以保險人不承擔上指風險為限;屬此情況時,在本營業年度中所設立毛數值準備金數值應按1%之系數計算。
b)第二個數值係以第二款b項所指方法計算,但僅以保險人承擔死亡風險為限;屬此情況時,在任何情況下,應按風險資本之0.3%之系數計算。
六、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D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根據以下規定所得兩數值之和:
a)按第二款a項所指之方法而對上指表保險項目D.1計算出之數值;
b)按上條所指之方法,而對上指表保險項目D.2之毛保險費計算出之數值。
七、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E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綜合養老保險資產價值之1%。
八、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F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按第二款a項所指方法計算。
九、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I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按第五款規定計算。
十、為保險項目表第二節保險項目J而設之償付準備金金額為在本營業年度內所設毛數值準備金數值之4%。
一、遇有償付準備金不足之情況,儘管屬預期或因某些情況而出現之暫時性不足,保險人仍應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將一份旨在平衡其財政狀況之短期復原計劃提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核准。
二、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復原計劃不恰當,得作出修改而保險人須遵守之。
一、除公司所須具備之簿冊外,保險人亦須備有保險單及賠償之紀錄,並應保持最新資料。
二、總督為行使本法規所賦予之職責,得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規定保險人須備有其他必須之簿冊及紀錄。
一、保險人應保持保險單之紀錄之最新資料,並得以專用於作資訊處理之磁性媒體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紀錄內應記有所有在一年之內發出或續期之保險單,並至少載有下列資料:
a)保險單編號及日期;
b)保險單持有人之姓名、商業名稱或名稱;
c)保險項目;
d)保險金額。
三、屬人壽保險之情況,紀錄內尚應列明下列資料:
a)人壽保險所保障之人之姓名及年齡;
b)合同期間。
四、以上各款所指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資本化活動。
保險人須於下列期間內將文件保存於檔案內:
a)十年,但僅限於主要會計簿冊之傳票;
b)五年,僅限於往來帳戶簿冊、投保書、保險單及賠償卷宗;
c)一年,僅限於上項未載明之文件。
一、保存文件之期間由下令存檔之日起算。
二、屬司法訴訟待決之情況,期間僅由判決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一、在第七十四條所定最低限度之保存期間過後,得使文件失效用,但根據可適用法例規定被評定為有歷史價值之文件除外,屬此情況應將之轉至專門及適當之檔案室。
二、即時失效用之文件在收悉或經處理後,得予以銷毀,而無須制定銷毀筆錄。
三、使文件失效用應以日後不能再閱讀又或回復原狀之方式為之。
四、除第二款所指之文件外,銷毀文件須制定銷毀筆錄,且參與銷毀者須在其上簽署,該筆錄為在法律上之報銷證據。
一、保險人得依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期間,將根據本法規應保存於檔案之文件縮微攝影。
二、為產生一切效力,上指縮微膠片得代替正本。
三、將文件縮微攝影及使文件失效用應由保險人之行政管理機關或具備足夠權力之受託人決定,但應將進行該等活動之決定連同有關負責人之姓名預先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 (AMCM)。
四、應以技術上最高之嚴謹性進行縮微攝影之活動,以保障所複製之文件真實無誤。
五、上款所指活動,由總督透過訓令規範。
從縮微膠片所得之影印本及放大本,在法庭內外均具有與正本相同之證明力,但須有縮微攝影負責人之簽署並須以保險人之鋼印認證。
本分節之規定適用於本法規所定之以任何形式於澳門地區之設立或開設。
一、保險人在其活動之會計紀錄上所採用之標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以通告訂定。
二、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營業帳目、損益表、統計表及要求提交之其他資料,應符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以通告訂定之格式。
保險人在資產及負債估值上應遵守之標準,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以通告訂定。
一、設立及設置以及其他無形資產之開支,須在繳付該等開支後緊接之三個營業年度內全部攤銷,且不得超過公司資本之10%。
二、可減值之不動產及其他有形資產,須按照有關規章之規定重新充實。
一、除為呆帳(包括應收取之保險費在內)及其他資產折舊設立準備金外,保險人應謹慎設立其認為須設立之準備金,以應付某類有價物貶值之風險或因某類活動而蒙受損失之風險。
二、為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透過通告訂定設立及動用準備金之標準。
一、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須在每一營業年度所得利潤中撥出以下百分率之利潤作為法定準備金:
a)20%,僅在法定準備金之金額達到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半數前;
b)10%,在法定準備金達到公司資本最低限額之半數後直至達到公司資本之最低限額時。
二、除法定準備金外,保險人得自由設立其他準備金。
三、法定準備金得併為公司資本或用以應付不能以其他準備金彌補營業年度之虧損或累積之損虧。
四、超過公司資本額25%之法定準備金,得併為公司資本。
一、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得將利潤以股息或其他方式分派予股東,但在分配時不得以任何方式導致上條所定撥作法定準備金之金額降低。
二、保險人在通過年度帳目前,亦不得將任何款額或有價物作為股息分配予股東。
一、住所設於本地區之保險人應在為通過帳目而舉行之年度股東會日之六十日內於《政府公報》以及在本地區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公開關於公司上一營業年度之以下資料:
a)資產負債表、營業帳目及損益表;
b)業務報告撮要;
c)監事會之意見書;
d)核數師合夥之意見撮要;
e)持有超過公司資本5%出資之企業名單,其內列明所持有之相應百分率;
f)持有主要出資之股東名單及有關價值;
g)公司機關據位人姓名。
二、在外地設有附屬公司之保險人尚應公開合併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三、有關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應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公開與分公司業務有關之資產負債表、營業帳目及損益表以及核數師合夥意見之撮要,以及在本地區開展業務之扼要報告。
四、上款所指之分公司,應在總公司之報告及帳目公開後之三十日內,將該報告及帳目提交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並將另一份存放於主要場所供公眾查閱。
五、第一款所指之公開應:
a)以本地區任一官方語言公布於《政府公報》為之;
b)以出版報章之相應語言為之。
保險人須將載有須根據本分節規定公開之所有資料之文件副本,在公開之十五日前送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一、保險人之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由在財政司適當登錄之獨立核數師合夥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審計,應證明:
a)帳目及資產負債表係在符合與保險人業務有關之法律及規章性規定之情況下製作;
b)資產負債表真實反映保險人之財政狀況;
c)保險人之會計簿冊內以適當及適時之方式記錄保險人之活動;
d)在某一適當期間內,未遵守本法規或規章對撥作擔保技術準備金之資產之規定;
e)保險人是否提供被要求之資訊及解釋,並說明拒絕提供資訊或解釋之情況,以及倘有之偽造情況。
三、核數師合夥之報告應與第八十條第二款所指之會計報表及統計表一併發送。
四、除第二款所指資料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亦得要求核數師合夥提供其認為必需且涉及作為審計對象之保險人之其他資料。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主動或經保險人或有關核數師合夥在具充分理由下請求召開會議,以討論與保險人業務有關之事宜;而該等會議得在無保險人代表出席之情況下舉行或繼續進行,但須通知各方。
二、上款之規定不影響在例外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及核數師合夥得直接處理與本法規賦予核數師合夥功能有關之任何問題。
在不影響本法規或一般法所規定之其他資訊義務之情況下,核數師合夥應以書面之方式即時將任何在行使其功能時所發現之可嚴重引致保險人損害或嚴重影響於本地區 所從事有關業務之事實,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尤其是:
a)保險人、公司機關據位人或工作人員被牽連在任何犯罪或不法之行為中;
b)危及保險人之償付能力之不當情事;
c)進行未經准許之活動;
d)為本條之目的而認為重要之其他事實。
在有適當解釋理由之例外情況下,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在諮詢保險人後,命令進行一項特別審計,而審計由保險人所聘任之核數師合夥負責或由另一實體負責,屬後者之情況,開支由保險人負責。
一、屬在本地區開設之保險人,在更改公司名稱及公司資本,以及在合併、分立或以其他形式變更組織時,須由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意見後,以訓令預先許可。
二、屬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轉讓或合併、分立或以其他形式變更公司組織時,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應將就其是否可繼續在本地區營運之可行性而發表之意見,交由總督認可。
一、將包括保險費、賠償或保險費及賠償在內之未滿期責任全部或部分轉移,須經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預先許可。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應公布於《政府公報》,並刊登於本地區之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上。
三、如人壽保險之未滿期責任合同之被保險人中有多於20%反對,則不得許可轉移。
一、屬保險人合併之情況,所設立之技術準備金轉移到新保險人之部分僅限於湊成新保險人準備金所需之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保險人之分立及未滿期責任之轉移。
一、總督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意見後,得規定或許可保險人減少公司資本,並得免除保險人須遵守適用於一般公司之部分規定,但僅以因保險人之財政狀況有此需要者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減少係透過在有關公司資本中扣除過去營業年度中之虧損,以及扣除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認為不能接受之高估資產價值之部分為之。
三、任何減少不得導致公司資本低於第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最低限額。
一、加入下條所載之特別規定之第三章第一節所定之保險業務之求取條件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本地區之再保險人。
二、加入關於償付準備金之特別規定之第五章、第六章及第八章所定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再保險人。
經營一般保險而住所設於本地區之再保險人之公司資本不得低於澳門幣一億元;經營人壽保險者,則不得低於澳門幣一億五千萬元。
一、有關一般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下表規定按上一營業年度所處理之毛保險費減退還及取消後所得之年金額為基礎計算:
毛保險費之金額 | 償付準備金之金額 |
低於澳門幣五千萬元 | 澳門幣二千五百萬元 |
澳門幣五千萬元或以上,但低於澳門幣一億元 | 毛保險費金額之50% |
澳門幣一億元或以上 | 澳門幣五千萬元加上毛保險費中超出一億元之金額之25% |
二、在連續三個營業年度內或間斷之五個營業年度內,再保險人均記錄有非正常損失率,則償付準備金相等於按上款所指之表所計算出金額之兩倍。
有關人壽保險之償付準備金係根據第七十條之規定計算,並應遵守以下特別規定:
a)第七十條第二款a項所指比例之百分率改為50%;
b)第七十條第二款b款所指之系數改為0.1%。
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在外地開設代理辦事處。
一、加入下款以及以下各條所載之特別規定後之第三章第二節第一分節所定之制度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要求許可在本地區設置代理辦事處之申請。
二、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不適用於代理辦事處。
一、代理辦事處僅為其所代理之再保險人之受託人,專為被代理之實體安排再保險。
二、為上款之目的,代理辦事處得:
a)以被代理人名義並為被代理人利益接受再保險合同;
b)維護因接受再保險合同而在本地區所產生之利益。
三、代理辦事處不得:
a)作出超越或抵觸上款規定之行為;
b)保留任何有關置於被代理人處之再保險合同之自留額;
c)取得非為設置及營運所需之不動產。
如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之資本低於第九十七條所指之金額,則不許可再保險人於本地區開設代理辦事處。
每一再保險人僅得於本地區開設一所代理辦事處,而代理辦事處應設於單一之地點及為一獨立中心;不得為代理辦事處開設分公司或分支機構。
住所設於外地之再保險人之代理辦事處在本地區進行或涉及本地區之有關活動,須受澳門地區之現行法例約束及受本地法院之管轄。
一、屬採用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之財政復原計劃,或不遵守該計劃之情況時,如保險人不提供本法規所規定之足夠財務擔保,總督得經聽取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意見後,以批示命令干預保險人之管理。
二、為上款所規定之效力,總督得單獨或同時中止訂立新合同之許可或安排新保險管理之許可,禁止或限制保險人資產之自由處分,阻止新產品之商業化,並得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員會。
三、即使對保險人作出干預,但其財政狀況仍嚴峻,得廢止從事有關業務之許可。
四、上指財政狀況嚴峻係根據保險人之經濟可行性、保證之可信性、資產淨值之演化及從事正常業務所必須之可動用資金而確定。
一、指定一名或多名代表又或行政委員會,將導致中止針對保險人之所有執行,包括中止稅務執行及優先或優惠債權之執行。
二、上款所規定之指定及其效力、代表或行政委員會之權力及報酬,以及有關干預期間,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訂定。
許何之廢止導致保險人之清算。
在對總督根據本章之規定所作決定而提起之上訴中,推定中止該決定之效力可引致公共利益受嚴重侵害,但有相反證明者除外。
採取本章所規定之措施不影響對倘有之違法行為科處本法規所定之處罰。
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之清算係根據為一般公司所定之規定配合以下各條所載之特別規定為之。
屬清算之情況,由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所引致之債權,對用作擔保技術準備金而撥出之特定動產或不動產享有優先債權,並被列為第一受償之債權。
對以下者應立即展開清算程序:
a)已解散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b)獲在本地區經營業務之許可被廢止之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當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因違法行為之程序而被廢止經營有關業務之許可時,則對之進行司法清算,但一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受干預制度範圍內所採用措施約束之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在解散或許可被廢止時,須對其作非司法清算,而該清算根據下條規定為之。
一、清算人由總督以批示委任;無批示時,代表或行政委員會成員被視為清算人。
二、清算人具備權力進行為清算所必須之一切行為,而根據法律或章程規定須獲股東許可進行之行為,改為須獲總督許可。
三、總督有權限訂定完成清算之期間及核准清算人提交之最後帳目及報告書。
四、清算人之報酬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一、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之清算,以及有關清算人之委任,應在清算日或委任日起之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二、清算之對象僅涉及在本地區進行或涉及本地區之活動及為有關活動而撥出處於或不處於本地區之財產。
一、在清算中之保險人不得安排新保險管理,亦不得將現有之保險或再保險合同續期或延期,及不得提高有關款額。
二、在清算中之再保險人不得將已接受之再保險合同續期或延期,以及不得提高有關款額。
一、以本人名義作出保險業務所固有之行為或活動之自然人,又或以所營事業非為保險業務之法人或無法律人格社團之代表或機關據位人之名義作出保險業務所固有之行為或活動之自然人,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犯罪係由法人實施,則刑罰為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一、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又或不遵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之通告或通知內所載之施行規則以及影響保險業務正常運作條件或對該情況製造假象之作為或不作為,構成可根據以下各條規定處罰之輕微違反。
二、以下為特別嚴重之輕微違反:
a)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非為其所營事業範圍內之業務;
b)不當使用第七條所指名稱;
c)保險人使用由未經許可之保險中介人所提供之服務;
d)在規定之情況下不作通知或無獲預先之許可;
e)公司資本之繳付、增加及減少無按獲許可之規定為之;
f)不遵守適用於記帳方面之規定;
g)拒絕或延遲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提供或送交必需之資訊或資料;
h)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出示或送交虛假資訊;
i)不履行特別登記方面之義務;
j)不遵守為未滿期責任之轉移所定之制度;
l)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未設立技術準備金或未對技術準備金設立擔保又或不增加撥作擔保之資產;
m)阻礙或妨礙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監察;
n)經科處處罰後,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仍存在,但僅以該不當情事不在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所定期間內彌補之情況為限。
一、上條所指之輕微違反,按其嚴重性科處以下之處罰:
a)罰款;
b)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或具有同等職能之其他機關六個月至五年;
c)暫時部分或全部中止為經營保險業務而發給之許可;
d)廢止為經營保險業務而發給之許可。
二、上款所規定之處罰得一併科處。
在科處上條所規定之處罰時,得科處以下之附加處罰:
a)沒收在所進行之活動上運用之資金;
b)處罰之公開。
一、處罰係根據有關違法行為之客觀及主觀上之嚴重性而酌科。
二、違法行為在客觀上之嚴重性尤其係根據以下情節確定:
a)對保險業務、本地區經濟或保險單持有人潛在之損害;
b)違法行為之偶然或重複性。
三、在評定違法行為在主觀上之嚴重性時,除其他情節外,尤其須考慮以下情節:
a)違法者於保險人或再保險人內所負責任之程度;
b)違法者之經濟狀況;
c)違法者過往之行為;
d)違法者所取得或擬取得之經濟利益之金額;
e)採取妨礙查明真相之行為;
f)採取彌補所引致損害之行為。
由處罰批示轉為確定日起之一年內,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任何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未遂犯及過失者須受處罰,但罰款之最高及最低限度減半。
一、如不當情事能得以補正且對保險業務、本地區經濟或保險單持有人無引致重大損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決定對違法者作出警告,通知其在所定期間內補正不當情事。
二、在所定期間內不補正,導致科處相應處罰之程序繼續進行。
一、如實施本章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自然人及公司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得單獨或共同對之負責;屬不當設立之公司者亦然。
二、上款所指之公司及社團須對有關機關之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之違法行為負責,以及對以集合實體之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行為之代表所作出之違法行為負責。
三、上款所指之責任,即使在所設定之代表關係無效或不產生效力之情況下,仍然存在。
四、集合實體之責任不排除第二款所指之人之個人責任。
五、儘管法律規定構成不法行為須具備某些個人要素,但該等要素僅為被代理人所具備,或法律規定行為人須為其本身利益而實施行為,但代理人為被代理人利益而實施行為,不影響作為自然人之代理人之責任。
一、罰款之款額為澳門幣一萬元至澳門幣一百萬元。
二、屬累犯之情況,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額提高至兩倍。
三、當違法者所取得之經濟利益高於澳門幣五十萬元,則第一款所定之最高限額提高至該利益之兩倍。
四、屬違法行為合併之情況,得合併處以罰款,但總數不得超過本條所定之最高限額。
一、作為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收入之罰款,須在處罰批示確定日起之十個工作日內繳納。
二、如未在所定期間內繳納罰款,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向有權限實體發送處罰批示之證明,以便根據稅務債務之執行制度收取有關款項。
一、對保險人、再保險人或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須對違法行為之實施負責任之任何實體所處之罰款,按情況而定須由其董事、總受託人或場所負責人負連帶責任,即使於處罰批示之日該等實體已解散或處於清算中亦然。
二、如違法行為係由自然人以實體之名義或為其利益而作出者,則對自然人所科處之罰款該實體須負連帶責任。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責任不得歸責於曾以明確表示之方式反對或不同意作出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者。
一、中止涉及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某保險項目或整體業務之許可,僅在出現嚴重違法行為而又無理由終止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業務之情況下為之。
二、上款所規定之中止導致暫時禁止在保險項目範圍內訂立新保險合同或安排新保險管理,但不影響在中止之日仍有效之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之效力,且不得將保險合同或保險管理續期、延期或增加金額。
一、廢止保險人或再保險人之某保險項目或整體業務之許可,僅在出現嚴重之違法行為而有理由終止保險人或再保險人經營業務之情況下為之。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許可之廢止。
三、許可之完全廢止導致司法清算保險人或再保險人。
總督有權限科處本節所規定之處罰;屬科處罰款之處罰,總督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將該權限授予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
一、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有權限提起本法規所定之輕微違反程序及組成卷宗。
二、組成卷宗後,如無作歸檔之決定,須提出控告;控告中應指出違法者,歸責於其之不法事實,以及有關時間及地點之情節,並指出載有及處罰不法事實之法律。
三、應將控告通知違法者及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得對罰款負責之實體,控告內應指定可提交書面辯護及提供有關證據之期間,在該期間過後則不予以接納;但對所歸責之每一違法行為最多可提供五名證人。
四、上款所指之期間係視乎違法者之地址及程序之複雜程度而定為十個至三十個工作日。
五、通知係視乎是否可聯絡違法者或違法者是否拒絕接收通知,又或是否知悉違法者地址而定,透過附有回執之掛號信,或透過警察當局,又或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及在本地區一份葡文及一份中文報章上刊登告示作出,但告示之期間為三十日。
六、如採取因提出之辯護而引致之必要措施後,仍未根據上條規定授予處罰之權限,則應將卷宗連同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就認為已證實之違法行為及就可科處之處罰而提出之意見書,提交總督決定。
在評定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指人士之個人責任時,總督得以批示決定有關人士須預防性停職,但僅以為組成卷宗或為保障保險業務之利益而有此必要之情況為限。
一、具有決定權限之實體得基於違法者之過錯程度、其過往之行為及違法之情節,暫緩執行任何處罰,但須對該決定提出依據。
二、暫緩執行得以履行使所涉及之不規則情況得以正常化而必須之義務為附帶條件。
三、暫緩執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亦不得超過三年,且係由處罰批示轉為確定之日起算。
四、如違法者在所定之暫緩執行期間內,無作出新違法行為,且證實已履行為其所定之義務,則處罰之決定視為不產生效力,否則須執行有關處罰。
一、任何人獲通知參與有關程序,而未在所定之日、時間及地點出現,亦未在隨後之五日內對其缺席作解釋,科澳門幣一百元至一萬元之罰款。
二、上款所指罰款須在通知日起之十日內向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繳付,否則進行強制徵收。
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得要求有權限司法機關下令將無合理解釋而缺席者拘傳到場,但不影響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如違法行為係因未履行義務所引致者,處罰之科處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倘可履行之義務。
一、科處本節所規定處罰之程序之時效為三年,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開始計算。
二、遇有下列情況,上款所規定之期間僅自下列所定之日起開始計算:
a)繼續違法,自既遂狀態終了日;
b)連續違法及習慣違法,自作出構成違法行為之最後一行為日;
c)未遂犯,自作出最後實行行為日。
三、科處本節所規定之處罰之時效為五年,自處罰批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
本節之規定適用在本地區作出之事實及在外地作出之事實;但在外地作出之事實僅以由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監管之實體所負責者為限。
《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及有關補足法例補充適用於本節所指之卷宗之組成。
一、保險人及再保險人不得於本地區從事保險中介活動。
二、保險中介活動由專有法規規範。
退休基金之設立及活動為特別法規之標的。
按離岸制度經營之保險業務為特別法例之標的。
要求許可經營新保險項目或新保險管理,應按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AMCM)以通告所定之規定申請。
一、住所設於本地區且在本法規公布日已設立之保險人,受第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約束,且該等保險人須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之十八個月內配合上指規則。
二、住所設於外地之保險人之分公司,如在本法規公布日已開設,應於上款所指之期間內配合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
三、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仍待決之違法行為程序,繼續適用前法例。
四、為第七十條第二款b項規定之效力,一九九七、一九九八及一九九九營業年度之系數分別為0、0.1%及0.2%。
《商法典》、《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及有關補足法例所載規定補充適用於保險業務。
一、廢止與本法規相抵觸之所有法例,尤其是二月二十日第6/89/M號法令、六月二十六日第43/89/M號法令、十一月十二日第66/90/M號法令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6/93/M號法令。
二、對現廢止規定之準用,視為對本法規之相應規定之準用。
本法規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一、為產生本法規之效力,本表第二節及第三節特別指明之保險項目為重要之保險項目。
二、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許可,得為本表第四節特別指明之險種發出。
三、如保險人經營人壽保險,而訂立混合人壽保險與本表第三節特別指明性質之補充性保險(保險項目1或2)之保險合同,則該等補充性保險應視為人壽保險而非一般保險。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之情況下,獲許可經營一般保險內之任何保險項目之保險人,在訂立承保可視為該項目之某類風險(主要風險)之保險合同時,得在合同內定出保險人可負起不屬有關保險項目內之另一風險 (次要風險)所引致損害之責任。
五、上款之規定僅在下列情況下適用:
a)對次要風險所承擔之責任包含在承擔主要風險責任之同一合同內;
b)次要風險與主要風險有聯繫,且與主要風險所承保之標的、狀況、條件或人有聯繫;及
c)次要風險不列入保險項目14及15,但以其他方式列入一般保險之其他風險。
六、保險項目6及12中,“船舶”一詞包括氣墊船。
項目 |
說明 |
保險性質 |
A. | 人壽及定期金 | 保障人壽命之保險,或對達到一定年齡而依然生存之被保險人支付定期金之保險,但(在任何情況下)列入下指保險項目C之保險除外。 |
B. | 結婚及出生 | 因結婚或出生而支付一款項之保險,但以保險合同已生效超過一年為限。 |
C. | 連掛長期保險 (linked long term) |
保障人壽命之保險,或對達到一定年齡而依然生存之被保險人支付定期金之保險,其利益完全或部分根據任何類型(不論在合同內有否指明)之財產之參考價值或從財產所得利益而定,又或以該等財產 (指明或未指明)之價值之浮動,或以價值指數之浮動而定。 |
D. | 疾病 | |
D.1. 長期保險 | 在特定利益下,承保因在意外中受害而引致無能力、或因特別項目所保障之意外而引致無能力之風險之保險,又或承保疾病或機能衰退之風險之保險,且: a)合同所訂之期限不少於五年,或合同條款內約定合同期限至保險所涉及之人之正常退休年齡或無年齡限制;及 b)合同非以保險人得取消合同之方式訂立或合同以保險單所述特別情況下方得取消之方式訂立。 |
|
D.2. 短期保險 | 在特定利益下,承保因意外、疾病或機能衰退所引致損失且不列入保險項目D.1之風險之保險。 | |
E. | 綜合養老 | 綜合養老保險。 |
F. | 資金償還 | 承保資金償還之保險。 |
G. |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一類) | 訂立及管理: a)被保險人將供款交予保險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以實現有關退休計劃之合同;及 b)可保證有一定資金或收益之合同。 |
H. |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二類) | 訂立及管理: a)被保險人將供款交予保險人直接或間接投資,以實現有關退休計劃之合同;及 b)不保證有一定資金或收益之合同。 |
I. | 退休基金之管理(第三類) | 訂立及管理可直接或間接保障按退休計劃所定利益之保險合同(具有本節保險項目G或H所列性質之合同除外)。 |
J. | 資本化活動 | 透過合同,保險人以收取一次性給付或定期給付為條件,承諾在預先訂定之時間(一定年份)過後,向供款人或向正當持有證明合同存在之憑證者支付預先訂定之金額;該金額得以一參考價值為計算基礎,而該參考價值可按一計算單位或數個計算單位組合而成。 |
項目 |
說明 |
保險性質 |
1. | (人身及工作)意外 | 保障被保險人之以下風險而支付以現金訂出之利益或賠償性利益(或兩者結合)之保險: a)因意外而對身體造成損傷;或 b)因意外而死亡;或 c)因疾病而導致無能力; 包括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合同,但列入保險項目2或上指之保險項目D之保險合同除外。 |
2. |
疾病(短期保險) | 承保因疾病或機能衰退所引致損失之風險,而支付以現金訂出之利益或賠償性利益(或兩者結合)之保險,但列入以上所指保險項目D.1之任何合同除外。 |
3. |
車輛 | 承保對包括汽車但不包括火車在內之車輛所造成之損害之保險。 |
4. | 火車 | 承保對火車所造成之損害之保險。 |
5. | 飛機機身 | 承保對飛機及其機械、器材、配件或設備所造成損害之保險。 |
6. | 船身 | 承保對用於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或對其機械、器材、配件或設備所造成損害之保險。 |
7. | 運輸途中之有價物 | 承保對在運輸途中之貨物、行李及任何有價物造成之損害之保險,不論運輸形式為何。 |
8. | 火災及自然現象 | 承保因火災、爆炸、風暴、及非為風暴之自然現象、核能或地陷而對保險標的物(其他不列入以上所指保險項目3至7者)造成損害之保險。 |
9. | 對(各種)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 | 承保因冰雹或霜冰而對保險標的物(其他不列入以上所指保險項目3至7者)造成之損害之保險,又或承保不屬於保險項目8所指性質之其他風險之保險 (如盜竊或搶劫)。 |
10. | 汽車民事責任 | 承保因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汽車而引致損害之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
11. | 飛機民事責任 | 承保因使用飛機而引致損害之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
12. | 船舶民事責任 | 承保因使用用於海上或江河航行之船舶而引致損害之保險,包括貨運風險。 |
13. | 一般民事責任 | 承保對第三人之民事責任風險之保險,但保險項目10、11或12所指性質之風險不包括在內。 |
14. | 信用(商業風險) | 承保不付款包括破產及無償還能力風險之保險。 |
15. | 保證 | 包括: a)承保因未履行擔保合同所帶來損失之風險之保險; b)為僱員之擔保、與執行工作有關之擔保、行政擔保、與保證有關之擔保、關稅擔保或同類型擔保合同之擔保之保險。 |
16. | 各種財務損失 | 承保以下列明之任何風險之保險: a)因經濟活動之中斷或縮減引致損失之風險; b)由未預計之開支所引致損失之風險; c)不列入a項及b項所屬風險,亦不列入其他保險項目之風險。 |
17. | 法律保護 | 承保由訴訟所引致之開支,以及為被保險人辯護及在法律上代表被保險人利益之保險。 |
編號 |
名稱 |
組成 |
I | (人身及工作)意外及疾病(短期保險) | 保險項目1至2。 |
II | 汽車 | 保險項目1之a項及b項(僅涉及對乘客造成之損害)及保險項目3、7及10。 |
III | 海上及運輸 | 保險項目1之a項及b項(僅涉及對乘客造成之損害)及保險項目4、6、7及12。 |
IV | 航空 | 保險項目1之a項及b項(僅涉及對所載人士造成之損害)及保險項目5、7及11。 |
V | 火災及對其他(各種)保險標的物造成之損害 | 保險項目8及9。 |
VI | 民事責任 | 保險項目10、11、12及13。 |
VII | 信用(商業保險)及保證 | 保險項目14及15。 |
VIII | 一般保險 | 保險項目1至17(包括保險項目17)。 |
IX | 人壽保險 | 保險項目A至J(包括保險項目J)。 |
MacauLITES:
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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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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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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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見
URL: http://www.macaulites.org/chi/mo/legis/laws/279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