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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6/M號法律

第2/96/M號法律

六月三日

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以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 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實質適用範圍)

一、為診斷或移植之治療目的而捐贈及摘取人體器官或組織之行為以及有關移植手術,應遵守本法律制定之規則。

二、下列者不屬本法律之範圍:

a)抽血及輸血;

b)卵子及精子捐贈;

c)受孕物及胚胎之摘取、轉移及處理。

三、本法律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異種移植。

第二條

(獲許可之場所)

一、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僅得在為此目的獲許可的醫院內,在醫生負責及直接監督下并符合有關「職業規則」(leges artis)進行。

二、獲許可執業之醫生,方得承擔上款所指之責任。

第三條

(秘密性)

禁止泄露器官或組織捐贈人或接受人之身分,但本人明示同意,或本人死亡時,按照其配偶、子女或父母之先後次序獲其中一方明示同意,則不在此限。

第四條

(無償性)

一、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在任何情況均不得有報酬,且禁止交易。

二、禁止在澳門宣傳人體器官及組織之交易。

三、禁止對捐贈人、接受人或第三人償還因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而即時引致或直接因該等行為而造成之任何開支或負擔,但第八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四、作出第一條第一款所指行為之人及第二條第一款所指醫院得就其提供之服務收取報酬,但在計算報酬時不得對手術涉及之器官或組織給予任何價值。

第二章

自活體之摘取

第五條

(准許)

一、為診斷或移植治療目的,方准許自活體摘取可再生之物質,但不妨礙以下各款之規定。

二、倘目的是為診斷或治療,而捐贈人及接受人之間有應予重視的特別關係時,准許摘取不可再生之器官或物質以及將之捐贈。

三、禁止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捐贈不可再生之物質,但有法院之許可則不在此限。

四、如捐贈極有可能嚴重及長期影響捐贈人之身體完整性及健康,則禁止捐贈。

第六條

(告知)

一、醫生應以誠實、適當及容易理解之方式告知捐贈人及接受人可能出現之危險、摘取、捐贈或治療之後果及其副作用,與在摘取及移植手術後應作之護理,及心理上可能之後果。

二、醫生應尋求確定捐贈人及接受人全部理解上款所指行為的影響,以及捐贈人及接受人之間的協議不涉及任何報酬。

第七條

(同意)

一、捐贈人及接受人之同意應為自由、明瞭情況及明確,應以書面文件為之,但當接受人的情況不許可則不在此限。

二、如捐贈人為未成年人,在其本人不反對下,同意是由父母作出,或當父母被停止行使親權時則由監護人作出;當父母意見不一致時,同意須經法院許可。

三、不影響上款規定,有能力理解及表達意願之未成年人之器官及組織捐贈,亦須其本人明確贊同。

四、自因精神失常而無行為能力之成年人摘取器官或組織,須經法院許可,且須其本人不反對。

五、同意應向擬施行摘取之醫院院長所指定之醫生提出,該醫生不得為移植手術小組成員。

六、在有關行為實行之前,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作出之同意可在任何時候以任何明確方式自由廢止。

第八條

(獲得醫療及損害賠償之權利)

一、捐贈人有權獲得醫療直至完全康復。

二、捐贈人亦有權就因摘取而造成之損害獲得賠償,不論其本人或第三人有無過錯。

三、以上各款所規定之責任由施行摘取之醫院承擔,但該院得將有關責任移轉給承受的保險實體。

第三章

自屍體之摘取

第九條

(捐贈人)

一、本人或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向澳門衛生司表示其願意作出捐贈者,視為死後捐贈人。

二、曾以書面及明確聲明者,亦視為死後捐贈人。

三、第七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表示願意捐贈之情況。

四、得表示僅願意捐贈特定器官或組織及捐贈予特定受益人。

五、死後捐贈人之身分以下條所指之個人卡片或其他適用及明確之方法證明。

六、第三條所指的死者家屬在缺乏上款所指資料及不知死者反對的情況下,得允許器官及組織之摘取。

第十條

(捐贈人之紀錄)

一、設立死後捐贈人之紀錄。

二、紀錄由總督法規規範應載有:

a)紀錄之種類;

b)捐贈人之身分資料及紀錄內得載明之資料;

c)查閱及使用紀錄之條件;

d)負責紀錄之設立、保存及安全之實體;

e)證明捐贈人身分之卡片式樣。

第十一條

(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

設立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有關的組織及權限由總督以法規訂定。

第十二條

(死亡證明)

一、為著摘取之效力,腦死亡之證實係採用法醫症狀學之標準及規則為之,而隨著科技進展該等標準及規則係適用於該類證明者。

二、屬移植手術小組之醫生不應參與死亡之證實。

三、第一款所指標準及規則須由總督應生命科學道德委員會建議,以批示認可。

第十三條

(摘取之施行)

一、摘取之施行係由施行摘取之醫院院長指定一醫生小組為之。

二、在施行摘取時,應避免進行對組織或器官之摘取及使用無必要之切斷或剖開,以及如需要驗屍時,應避免進行影響驗屍之切斷或剖開。

三、倘屍體曾被切斷或剖開,應盡可能恢復其原狀。

四、即使死亡發生於法律規定須進行法醫驗屍之情況,并不妨礙施行摘取,但醫生應記錄所有及任何對完成驗屍報告書有用之觀察所得。

第十四條

(施行摘取之筆錄)

一、施行摘取之醫生應以一式兩份方式作出書面筆錄,其內應載有:

a)死者之身分資料;

b)證實死亡之日期及時間;

c)有關查閱死後捐贈人紀錄及捐贈人個人卡片之載明,或其他重要資料;

d)參與手術醫生之身分資料;

e)指明摘取之器官及組織及其用途。

二、上款所指筆錄應由參與手術之醫生及施行摘取之醫院院長簽署,一份存放於該醫院之檔案內,另一份則送交澳門衛生司。

第四章

處罰

第十五條

(責任)

違反本法律規定者應負以下各條及一般刑事法例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及法律一般規定之民事及紀律責任。

第十六條

(為摘取器官或組織之殺人)

法律對加重殺人罪所規定之刑罰適用於為從屍體中摘取器官或組織而殺人。

第十七條

(器官或組織之交易及宣傳)

一、凡在本地區購買或出售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或因取得或交付他人身體器官或組織而以任何方式支付或收取任何金額者,處至三年徒刑。

二、下列者亦處相同刑罰:

a)以任何方式使他人決定就有關器官或組織要求給予金錢或支付金錢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

b)創立、資助、領導或代表旨在促成或從事器官及組織交易之集團者。

三、凡關於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以任何方式作出宣傳,或允許作出者,即使該行為在本地區以外作出,處至三年徒刑或科至三百六十日罰款。

四、未遂犯亦受處罰。

第十八條

(捐贈之報酬)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至第四款之規定,在本地區因捐贈器官或組織而收取或支付任何報酬者、償還或接受償還有關摘取之開支或負擔者,處至一年徒刑或科至一百二十日罰款。

二、未遂犯亦受處罰。

第十九條

(不法摘取及移植)

一、違反第五條任一規定而施行器官或組織之摘取,處至三年徒刑。

二、下列者處至二年徒刑或科至二百四十日罰款:

a)未依第二條規定在負責醫生直接監督下施行摘取或移植器官或組織者;

b)在獲許可之醫院以外地點施行摘取或移植者;

三、凡未獲得第七條規定之同意而施行摘取或移植者受第一款所規定之處罰。

四、故意及以任何方式在物質或精神上協助他人實行以上各款所規定之事實者,視作從犯處罰。

五、為著取得進行器官或組織摘取之同意作出脅迫者,適用為嚴重脅迫所規定之處罰。

六、未遂犯亦受處罰。

第二十條

(自屍體之摘取)

一、不按本法律之前提而從屍體摘取器官或組織者,處至兩年徒刑或科至二百四十日罰款。

二、未遂犯亦受處罰。

第二十一條

(附加刑)

因犯以上各條所指任一罪行而被判刑者,法院亦得科處下列一項或以上之處罰:

a)撤除公共官職或職務;

b)禁止從事有關職業為期不少於一年及不超過五年;

c)封閉未按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獲得許可而施行摘取或移植之場所,為期不超過二年。

第二十二條

(其他違法行為)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科澳門幣一萬至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以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者,科澳門幣五千至四萬元罰款。

第五章

最後規定

第二十三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律第三章之規定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三款所指法規同時生效。

二、第十條第二款及第十一條所指法規在九十日期限內公布。

一九九六年五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三日頒布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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