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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
公佈於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報》第四附刊之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24/74號訓令,在兩個基本方面已不切合其欲規範之事宜。
第一個方面,由於該訓令早於規範將消防隊納入澳門保安部隊單一結構事宜之十二月二十七日第705/75號法令,因此訓令中之市政消防隊之說法已不適用。
第二個方面,與向私人實體租賃消防隊設備之回報之所定金額有關,該等金額長期以來已不足以補償因有關使用而產生之折舊,故急須將該金額調整。
基於此;
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獨一條 由附於本訓令之表代替十二月三十一日第324/74號訓令核准之消防隊設備租賃費用表。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向私人實體租賃設備 ,按每小時計算 ,不足一小時之時間視為一小時 :
一、為預防或援助之效力:
a)救護車 | $ 25.00 |
b)水泵車、緊急用車及自動聚光燈車 | $ 40.00 |
c )滅火器 (每個) | $ 15.00 |
d)橡皮管(每節) | $ 15.00 |
e )其他輕型設備 (每件) | $ 15.00 |
二、為於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效力 :
a )自動伸展梯及自動水力升降台 | $ 600.00 |
b )水泵車、緊急用車及自動聚光燈車 | $ 300.00 |
c )橡皮管 (每節) | $ 30.00 |
d)壓縮空氣筒輸氧裝置 | $ 200.00 |
e )空氣壓縮機 | $ 200.00 |
f )其他輕型設備 (每件) |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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