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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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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93/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存在,僅在其資源金額或所從事活動之性質方面處於特別情況,方被視為具合理解釋。

近年來不斷設立此類實體,而其中有部分並未考慮上述之條件。

另一方面,主要載於經二月二十五日第15/91/M號法令修改之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之現行財政制度,已不符合經濟上之合理性,尤其係不能適時對開支之作出是否適當進行分析,以及不能遵守本地區總預算架構法規所規定之原則及規則。

根據取得之經驗,有必要修正此財政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令適用於自治實體。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自治實體係指以法人機關及自治基金組織形式而設立之公務法人,以及其他具有財政自治權之機構。

三、市政廳不在本法令之適用範圍,其財政制度由特別法規定。*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四、本法規除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外,補充適用於九月十日第11/90/M號法律第四十四條所指之高級專員公署。

第二條

(特別制度)

得根據自治實體之職責及權限訂定特別制度,其內應明示載明本法令之規定中對該自治實體不適用之規定。

第三條

(財政自治權)

一、具有行政自治權之實體,如其本身收入、指定之收入及共同分享之總數,等同或超過其開支之首次預算之百分之三十,則具有財政自治權。

二、基於具有行政自治權實體之職責及權限之性質,即使不具備上款所指要件,亦得對其賦予財政自治權。

三、如將本法令適用於取得財政自治權之實體,須透過總督訓令為之。

四、根據第二款規定之財政自治權之宣告,須透過總督訓令為之,但在本法令公佈後方核准之法規內明示有關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本身預算)

一、透過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得反映其財政狀況,其內包括有關實體之收入及開支。

二、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由總督以訓令核准,並以附件形式作為本地區總預算(葡文縮寫為OGT)之組成部分,公佈於《政府公報》。

三、編制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須根據本地區現行之公共會計之規定、本法令訂定之原則及監督實體之指引為之。

第二章

資源及運用

第一節

資源

第五條

(資源之來源)

自治實體之資源為:

a)本身收入;

b)預算之轉移;

c)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第六條

(本身收入)

本身收入為:

a)法律規定有權限徵收且不受其他實體干預而直接徵收之收入;

b)法律規定有權限收取而其轉移之方法並不引致執行本地區總預算所須之記帳;

c)由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之收入,而不論對有關收取是否存在法律規定;

d)按法律規定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入;

e)捐贈、遺產、贈與及遺贈之所得;

f)實體財產之讓與或轉讓所得之收入;

g)從事有關活動而獲取之其他收入。

第七條

(預算之轉移)

預算之轉移為指定之收入、共同分享及預算撥款。

第八條

(指定之收入)

指定之收入為歸於自治實體而徵收之總價額,且載於本地區總預算之有關表內,並以相同之價額登錄於開支表內。

第九條

(共同分享)

共同分享為:

a)由不同自治實體分享或由一個或多個自治實體與本地區分享載於本地區總預算有關表內之任一項收入之徵收而獲得之收入;

b)因法律規定賦予本地區責任而引致之本地區總預算之轉移所得之收入,而此等收入並不屬於本地區總預算有關表內之任何特定收入或收入組別;

c)按一確定性質或載於本地區總預算有關表內之收入組別,而徵收之價額之部分轉移所得之收入。

第十條

(預算撥款)

一、預算撥款為所有撥歸自治實體之款項,其金額係每年訂定且僅須說明為有關活動提供資金之意圖。

二、預算撥款僅具候補性質,如其他資源來源,尤其是本身收入、指定之收入、共同分享及管理結餘等出現盈餘,應納入預算撥款。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財政司(葡文縮寫為DSF)每半年應對收入及開支作核對。

第十一條

(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一、信貸收入為借債之所得,而不論其在法律容許之情況下透過何種方式作出。

二、管理結餘為自治實體本身在每一預算執行期後所得之盈餘。

第十二條

(信貸之求取)

一、如自治實體未獲監督實體之預先許可,不得求取貸款,該預先許可須在取得財政司意見後作出。

二、許可之請求書係由分析該請求所需之報告及資料所組成。

三、不獲本地區總預算以任何方式撥款之實體求取信貸時,不受上兩款規定之限制,但以本地區對於有關信貸不負特別連帶責任者為限。

四、如自治實體欲借款,且為此項對消費借貸貸與實體確認為還本付息所需款項之登錄時,得向財政司請求有關確認。

第二節

運用

第十三條

(運用)

一、自治實體之財政運用係在遵循有關職責及權限之範圍內所作出之開支。

二、作出上款所指之開支,尤其在資產及勞務之取得與提供,以及承攬合同方面,受適用於非自治機關或僅具行政自治權機關之法例所約束。

第十四條

(雙重符合)

一、自治實體所作開支之合法性,取決於同時在其已核准之本身預算適當項目內有符合之開支,且在收入欄內確實存在用以抵銷有關開支之金額。

二、缺乏用以入帳之項目、不存在補償性收入或發現此等收入不足夠時,則開支為違法,且許可有關開支者,應對此等開支負個人及連帶責任。

第三章

預算規則及會計規則

第一節

預算規則

第十五條

(收入及開支之預算分類)

一、自治實體之收入及開支,應有相應之資訊編號及名稱,以便與本地區總預算、其他自治實體、非自治機關或僅具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預算內相同之資訊編號及名稱統一。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每產生一個新描述詞,須連同為定出其特徵所必須之足夠資料,事先呈交財政司。

第十六條

(預算之準備)

一、由自治實體編制之本身預算草案,應載明所有資源之來源及運用之預見價額,並根據有關經濟分類項目作分列,此等草案係呈交予具監督權之實體作審議,其內必須載有預計以往年度之管理結餘。

二、預算之準備日程表係每年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十七條

(追加預算)

一、如發現載於已核准之預算內之資源來源及運用之總金額有所修改,自治實體得提出追加預算。

二、每一自治實體在預算年度期間最多得提出三次追加預算。

三、追加預算須遵守上條規定之程序,但有關之草案得在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呈交予財政司,以便經總督根據第四條之規定核准後,在一月三十一日前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十八條

(特別規則)

一、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編制之首次追加預算內,自治實體僅對以往年度轉入之結餘作確定決算。

二、如超出所預算之金額,則超出之部分作為資本收入計算,並將其納入備用金撥款項目內。

三、上款所指之款項,得透過總督應財政司之建議而作出之核准,附加於現生效之本地區總預算之收入表內,或提高其內已預計之金額,以及在自治實體本身預算範圍內追加另一性質之開支金額。

四、此等款項亦得以轉移方式附加於其他自治實體之本身預算收入表內,或提高其內所預計之金額,以及在有關開支方面作出相應之配合。

五、對於已預算之價額,如結餘不足,則應收緊由有關備付項目填補之開支。

六、如資源來源及運用總額之修改係源於預算轉移金額之變動,有關追加預算之公佈應在三十日內作出。

七、上款所指期間係自有關公開或認可該修改之行為公佈於《政府公報》之日起算。

第十九條

(預算之修改)

如有需要追加在已核准之本身預算開支表內所登錄之價額,而追加係以在同一表內之項目減少價額作抵銷時,須作預算之修改,修改須由有關監督實體以批示核准,並以摘錄形式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二節

會計規則

第二十條

(對收入之處理)

一、向自治實體轉移資源時,如有財政司之參與,須遵守下列日程及標準:

a) 對第六條b項所指收入之處理,在出納帳目內記帳 後立即為之,並由財政司於翌月首十五日內按實際徵收之價額將之轉移予自治實體;

b) 對第八條及第九條a項所指收入之處理,在徵收之 翌月按貫際徵收價額為之;

c) 對第九條b項及c項所指收入之處理,在每月首十 五日內,按預算價額之十二分之一為之。

二、除相反之規定外,對上款c項所指轉移作調整,係在緊隨之年度內,透過以超出徵收之方式追加,或透過以減少同一性質撥款為之。

三、對第十條所指收入之處理,須根據下列規定,並按預算價額之十二分之一為之:

a)首十二分之一,在預算年度開始之十日內處理;

b)其餘則在有關月份之前一月最後十日內處理。

四、每月轉移之提前屬例外性質,須經總督在聽取財政司對有關提前是否適當之意見後作出批示,並須取決於是否有盈餘作此提前。

第二十一條

(本身收入之徵收)

自治實體之本身收入,除第六條b項所指者外,由有關實體每月結帳,有關實體須於翌月十日前,將徵收有關金額之證明交予財政司,而該等證明係以經核准之格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

(會計系統)

一、自治實體之會計係根據非自治實體之機關或僅具行政自治權之機關之現行單式簿記系統為之,但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不在此限。

二、如自治實體活動之獨有特徵使單式簿記系統對其不適宜或不合用,有關自治實體之會計得根據公定會計格式所定之指引或根據專有會計格式為之。

三、載於上款之優惠,係透過於《政府公報》內公佈有關會計格式為之,該格式係由總督在聽取財政司之意見後以批示核准。

第二十三條

(司庫部)

一、自治實體如對不涉及財產變更之流動須記帳時,停開設出納帳目,作為補充或補足存在於財政司內之有關帳目;在此情況下,所開設之出納帳目不得用於為自治實體活動所需開支提供資金。

二、為此效力,應取得財政司事先作出之意見書,其內應分別對每一帳目訂定編號及有關名稱。

第四章

行政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權限及組成)

一、自治實體開支之作出係屬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最少由三名現職成員組成,而除有相反之組織規定外,現職之成員最多為五人,且候補成員之數目須與現職成員數目相等;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及規章,由監督實體在取得財政司關於該規章之意見後作出核准。

三、在下列情況下,自治實體之行政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一名財政司之代表:

a)有關組織法未對監察或查核委員會作規定者;

b)自治實體源於本地區總預算而資源數目顯示有此需要者。

第二十五條

(委任)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成員由總督應監督實體之建議以批示委任;如為上條第三款之情況,該建議書內必須附有財政司之意見書。

第二十六條

(限制)

一、除由法律規定較低金額者外,行政管理委員會本身作出開支之權限之限制為該實體首次預算總收入之百分之一,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過澳門幣500,000元。

二、資產及勞務之取得,如屬免除競投或諮詢之手續,或免除書面合同之訂立者,則上款權限所列金額減半。

第二十七條

(授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本身權限得例外被授予其一名或多名成員,但須以自治實體之職責之特別性質或其活動之獨有特徵為理由。

二、使用被授予之權力而作出之行為,須在行為作出後,由緊隨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但一般之管理行為除外。

第二十八條

(規章之詳細列明)

行政管理委員會之規章必須載有:

a)其組成;

b)其運作之周期;

c)議決之方式;

d)權力之授予及使其正當之特殊情況;

e)一般之管理行為之種類;

f)成員之報酬及調整報酬之法定方式。

第二十九條

(類似之機關)

載於本章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獲自治實體組織法賦予類似於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性質之機關。

第五章

帳目

第三十條

(對帳目之跟進)

一、自治實體應於每季按經核准之格式編制帳目表,表內應記載截至三月、六月、九月或十二月最後一日之帳目;該表應根據所使用之經濟分類編號,記錄有關期間內所收取之總收入及所作之總開支。

二、上款所指帳目表應在每季度結束後之二十日內送交財政司,但最後一季之帳目,應在監督實體核准管理帳目後,即連同帳目之摘錄,送交財政司。

第三十一條

(帳目之核准)

一、自治實體應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將其有關前一年之管理帳目,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為核准而呈交之管理帳目,由下列文件組成:

a)根據所使用之經濟分類編號,分列總預算收入及總實際收入之對照表;

b)根據所用之經濟分類編號,分列預算開支及實際開支之對照表;

c)財政及財產活動年度報告書;

d)對在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葡文縮寫為PIDDA)內登錄之行為及從屬行為之發展作評估之綜合報告書。

三、經核准之管理帳目,以上條第一款所指形式作為本地區總帳目之附件。

第三十二條

(帳目之審定)

帳目不論是否經核准,須在有關年度之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送交審計法院,以便根據適用之法例作審定。

第六章

單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確定之活動)

一、如自治實體須負責開展一項或多項確定之活動,而此等活動本身可產生收入及開支或僅產生開支者,則必須為此等活動編制獨立預算作為自治實體之預算之附件。

二、上款所指獨立預算之總價額亦計算在自治實體之預算內。

第三十四條

(銀行帳戶)

一、自治實體具有於本地區代理銀行開立之銀行帳戶,其所有之收入及開支係透過該帳戶提存。

二、經審議原因及所涉及之金額,且經取得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及財政司之意見書,以及監督實體之許可後,自治實體方獲許可於本地區經營之銀行機構擁有其他帳戶。

三、在存在確定之活動且根據上條規定對其有相應之獨立預算之情況下,得有特別為此等活動而開立之銀行帳戶。

第三十五條

(財產紀錄)

關於耐用財產狀況之資料,自治實體必須按財政司訂定之方式及條件予以保存,使之得被使用及更新。

第三十六條

(納入本地區總預算)

一、根據本法令及為本法令之效力,在一預算年度不再被視為自治實體者,其收入及開支之預算,應被納入本地區總預算。

二、納入本地區總預算係透過更正與預算法令一同公佈之表為之,而無須其他手續,但更正須由財政司司長簽名。

第三十七條

(監察)

一、財政司有監察自治實體財政活動之一般權力,但不妨礙現存或將來之單行法例特別向其賦予之權力。

二、自治實體應提供所有文件及為財政司行使獲賦予之監察權力提供必須之合作。

三、總督得透過批示命令作管理審計,為此,得聘請專家。

第三十八條

(處分)

一、由總督許可自治實體所呈交之提取公鈔庫資金之要求,取決於完全遵守本法令之規定。

二、自治實體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不遵守本法令對其所賦予之義務,尤其是不遵守本法令所定之期間者,應負連帶責任,但不妨礙審計法院對帳目之審定及應有之責任。

第七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九條

(執行之規定)

執行本法令所需之指示、格式、證書及帳目表,應財政司在聽取自治實體之意見後作出之建議,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且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四十條

(廢止)

廢止五月三十日第42/88/M號法令及二月二十五日第15/91/M號法令。

第四十一條 *

(自治實體之名單)

一、自本法令公佈日起計六十日內,總督應以法令公佈獲維持或獲賦予財政自治權之實體之名單。

二、自上款所指法令公佈日起計三十日內,自治實體應將有關其本身預算所載之每一項收入之性質之詳細資料送交財政司,並指明規範各項收入之特徵之規定。

* 請查閱:第66/93/M號法令

第四十二條

(現存自治實體之正常化)

一、如自治實體之組織法未對行政管理委員會或類似性質之機關之存立作規定,應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按第二十四條規定而設立上述機關之建議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自治實體應於公佈本法規日起之六個月內,將第二條所指制度之建議送交財政司。

三、對不遵守上款所定期間者,適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生效)

一、本法令於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開始生效,但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不在此限。

二、一九九四年之預算提案,應遵守本法令第十五條所規定之預算分類。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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