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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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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999號審計長批示

第3/1999號審計長批示

審計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11/1999號法律第十四條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權綜合事務局局長高展鵬學士從事下列工作: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並接受名譽承諾;

(三) 根據現行法規,准許年假期的累積,以及給予特別假期和短期無薪假期;

(四) 經法律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以及臨時委任和具有證明性質的定期委任轉為確定性委任;

(五) 准許人員職程內職階的晉升;

(六) 根據現行法規,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 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八) 簽署綜合事務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計算與結算書;

(九) 准許按法律訂定之限度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提供服務;

(十)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本特區舉辦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一) 根據法規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赴港旅程;

(十二)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到屬於特區衛生局的健康檢查委員會接受檢查;

(十三) 准許一九五六年五月五日第40592號法令核准的郵政規章第七十六條所指的貸款,而有關的費用之清償須按預先命令;

(十四) 准許與本特區的承諾之確保或合同之執行無關的文件之返還;

(十五) 准許人員、物資與設備、不動產和車輛的保險;

(十六) 准許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五萬元的工程之執行和載於綜合事務局本身預算內開支表一章中的資產取得;倘需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該金額的數值減半,以及該章內金額最高達澳門幣一萬五千元的勞務之取得;

(十七) 除前項所指的開支外,還准許審計署內運作每月所必須和固定的負擔帶來的支出,如設施的不動產租賃和動產租賃、水電費用、清潔服務的支付、樓宇共同管理費或其他同樣性質的開支;

(十八) 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訂所有關於應在審計署內訂定,且獲上級批准的競投之前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九) 批准簽發存檔於審計署的文件之證明,但法規特別訂定豁免的除外;

(二十) 准許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二千五百元的招待費。

二、授權首席審計師梁紅虹學士從事下列工作:

(一) 簽署任用書;

(二) 授予職權並接受名譽承諾;

(三) 根據現行法規,准許年假期的累積,以及給予特別假期和短期無薪假期;

(四) 經法律前提之審查後,准許續任和准許把臨時委任及定期委任轉為確定性委任;

(五) 准許人員職程內職階的晉升;

(六) 根據現行法規,准許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 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簽訂所有編制外和散位的合同;

(八) 簽署第一及第二審計局人員服務時間的計算與結算書;

(九) 准許按法律訂定之限度以超時或輪班制度提供服務;

(十) 准許公務員與服務人員參與在本特區舉辦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一) 根據法規的規定,決定公務員與服務人員有權收取一天的公幹津貼的赴港旅程;

(十二) 准許金額最高為澳門幣二千五百元的招待費。

三、透過經審計長認可後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局長及首席審計師可將適當權限授予具主管職務的人員。

四、現時職能的授權並不妨礙權力的收回及監管。

五、在實際行使在此轉授的權限時,可進行必要的訴願。

六、前數款規定的所有行為及已由綜合事務局局長和首席審計師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本批示公佈日期之間執行的行為均獲追認。

二零零零年一月十八日

審計長 蔡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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