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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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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96/M號法令

第32/96/M號法令

七月一日

鑑於現有多個私立實體進行業餘潛水教學活動,故有

必要對此加以整體規範。

本法規主要管制及監察教授業餘潛水課程之實體,並規定其應遵守之基本條件,尤其是在實踐課上應遵守之基本條件,以儘可能確保學員之安全。

由於澳門業餘潛水活動之迅速發展,本地區急須具備符合業餘潛水活動安全及對其監管所要求之法例,故本法規旨在對該事宜之規定進行調整,以配合澳門地區法律本地化之政策。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核准業餘潛水活動之制度。

第二條

(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本地居民或非本地居民之業餘潛水員及業餘潛水導師,以及在澳門地區進行此項活動之私立實體。

第三條

(業餘潛水之定義)

業餘潛水係指由配備潛水呼吸裝備之人士所進行之水底及水面之潛水活動。

第四條

(禁止)

一、明確禁止業餘潛水員透過進行潛水活動而收取任何報酬,以及禁止以無償方式為營利組織進行潛水活動。

二、業餘潛水員潛水時,不得捕撈魚類、甲殼類動物、軟體類動物或海中植物,但按第十五條所定條件獲許可進行之科學及文化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裝備)

一、在進行業餘潛水活動時,僅得使用自動或半自動開放式潛水裝備。

二、即使裝備為許可使用之種類,海事當局仍得按情況阻止該類裝備之使用,但僅以該類裝備可能對使用者造成危險之情況為限。

三、在進行業餘潛水活動時,不得使用任何捕魚用具或海中狩獵武器,但得使用自衛武器。

四、僅用作輔助業餘潛水員或用作運送潛水員之船舶,不得同時運送潛水裝備及海中狩獵武器。

第六條

(潛水區域)

僅許可屬澳門港務局之海事管轄範圍內,且在告示中未被列為禁止區之水域內進行業餘潛水活動。

第二章

學校、課程及入學條件

第七條

(潛水員學校)

一、業餘潛水員之培訓及業餘潛水證書之頒發由潛水員學校負責,而其所開辦之課程由潛水導師教授。

二、具有下列條件之私立實體方視為符合舉辦業餘潛水員培訓課程之資格:

a)備有由澳門港務局經聽取澳門航海學校意見後所核准之業餘潛水員課程之計劃;

b)業餘潛水課程須根據所核准之計劃執行,並由業餘潛水導師教授;

c)進行實踐課時,應確保有必需之醫療護理。

第八條

(醫療護理)

一、上條所指之實體在教授業餘潛水課程之實踐課期間,應以下列形式確保醫療護理:

I‧於泳池內:

a)應根據情況之嚴重性,儘可能迅速傳召認識潛水理療之醫生或護士到場;

b)具備一台醫療復蘇器,或至少一台人工呼吸器;

c)備有本法規附件A之表內所定之急救藥物。

II‧於海上:

a)須有一艘備有人工呼吸器及急救藥物之船舶或輔助艇;

b)確保有認識潛水理療之一名醫生或至少一名護士在場;

c)確保船舶或輔助艇上有一名裝備齊全之潛水員,以便在緊急情況下潛水;

d)用浮標標明潛水員潛水之區域,並須掛上《國際潛水公約》所規定之旗幟(紅色底、長方形、自左上角起有一條白色對角線)。

二、不遵守上指所定之任何條件,可引致取消由澳門港務局根據上條第二款之規定所給予之資格之認可。

第九條

(許可)

根據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被視為合資格之私立實體,應向澳門港務局申請開辦課程之預先許可。指明開課日期、負責導師之姓名及提供護理服務之醫生或護士之姓名。

第十條

(業餘潛水課程之入學條件)

一、報讀業餘潛水員課程之一般條件如下:

a)年齡至少為十四歲;

b)未成年人須獲父母或監護人之許可;

c)透過報讀人居住區域衛生中心發出之證明書,以證明其具有進行潛水活動之心理及體格條件;

d)至少具有六年級學歷或同等學歷。

二、心理及體格證明書應證明報讀人具有進行潛水活動之能力,尤其應證明:

a)具有強健之體魄及精神;

b)呼吸及心血管狀態正常,及生理機能正常;

c)神經系統正常;

d)聽覺及上耳道正常,鼻管通暢;

e)無不適合進行業餘潛水活動之疾病。

第十一條

(導師課程之報讀條件)

一、報讀業餘潛水導師課程之一般條件如下:

a)年齡至少為十八歲;

b)根據上條規定證明具有心理及體格條件;

c)至少具有十一年級學歷或同等學歷;

d)已擁有業餘潛水證書六個月以上,且於報讀導師課程之日,在有關潛水登記簿中已載有至少40小時之潛水紀錄。

二、業餘潛水導師課程之最後考試應在澳門航海學校舉行,且應透過利害關係人向澳門港務局遞交申請為之。

第十二條

(導師課程之組織)

業餘潛水導師課程之大綱、培訓活動及教授屬澳門航海學校之權限。

第三章

潛水登記薄及裝備登記冊

第十三條

(潛水登記簿)

業餘潛水員及業餘潛水導師應擁有合格完成相關課程之稱為“ 潛水登記簿”之證明文件(格式如本法規附件B所載),其內載有:

a)由負責之實體發出通過考試之證明;

b)年度體檢結果紀錄;

c)已完成之潛水及所使用之裝備之紀錄。

第十四條

(裝備登記冊)

業餘潛水員及業餘潛水導師尚須擁有稱為“ 裝備登記冊 ”之文件(格式如本法規附件c所載),其內載有:

a)所使用之裝備之牌子及型號;

b)所使用之氣瓶之容積及其製造商;

c)為安全測試而進行之氣瓶水壓測試。

第四章

業餘潛水之進行

第十五條

(潛水活動之進行)

一、進行業餘潛水活動者,必須具備經澳門港務局簽發之“潛水登記簿”及“ 裝備登記冊 ”,且在海事當局要求時出示之。

二、上款所指之簽發,應從負責登記之澳門港務局取得,且自簽發之日起計,有效期為一年。

第十六條

(使用其他裝備之許可)

進行業餘潛水活動時所使用之任何裝備,除潛水裝備、自衛武器及攝影器材外,均應為使用之目的,事先取得澳門港務局之許可。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責任)

一、舉辦課程或進行業餘潛水活動之私立實體,須對所使用之裝備之狀況負責。

二、業餘潛水導師須對課程之指導方式負責,並在實踐課期間具有看管義務,尤其是對學員安全情況之看管。

第十八條

(業餘潛水導師之報酬)

訓練業餘潛水員之導師得收取報酬。

第十九條

(課程之等同)

一、本規章之制度亦適用於在澳門地區以外取得證書之業餘潛水員。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澳門港務局經聽取澳門航海學校意見後,得認可上款所指之證書。

第二十條

(發現物)

進行業餘潛水活動時所得之發現物,適用海洋及海灘發現物之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

(監察)

澳門港務局有權限在技術方面監察舉辦業餘潛水員課程或進行業餘潛水運動之任何實體之活動。

第二十二條

(處罰)

一、違反本規章之規定者,科以:

a)澳門幣100至500元之罰款;

b)暫時中止進行業餘潛水活動;

c)取消私立實體可舉辦業餘潛水員課程資格之許可。

二、澳門港務局有權限科處上款所指之處罰。

第二十三條

(廢止)

廢止由一九六九年一月十日第23842號訓令伸延至澳門之一九六八年五月二日第48365號命令,該訓令及命令均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8號《政府公報》。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件A

第八條第一款Ic項所指之表

急救藥物

藥物類別 藥物學名 劑型
解熱鎮痛藥 醋氨酚 500毫克,片劑
局部麻醉藥 利多卡因 1%注射劑,2%膠劑
抗過敏藥 撲爾敏
苯海拉明
二甲呲印
氯雷他定
4毫克,片劑
25毫克,膠囊劑
0.1%,膠劑
10毫克,片劑
止瀉藥 二苯派丁胺 2毫克,片劑
止吐藥 派雙咪酮 10毫克,片劑
解痙藥 丁基東茛菪鹼
胃復安
10毫克,片劑
10毫克,片劑
消炎藥

類固醇

非類固醇

 

氫化可的松

強的松
雙氯滅痛
消炎痛

 

10毫克,片劑
0.5-1%,霜劑或洗劑
10毫克,片劑
25毫克,片劑
1%,膠劑

抗真菌藥 硝酸益康唑 1%,霜劑
抗生素 褐霉酸
羥氨芐青霉素
環丙氟派酸
紅霉素
2%,霜劑
500毫克,膠囊劑
250毫克,片劑
500毫克,片劑
抗充血藥 假麻黃鹼 10毫克,片劑
肌肉鬆弛藥 氯苯氨丁酸 10毫克,片劑
鎮靜藥 三唑安定 0.25毫克,片劑

消毒劑、醫療器械及包紮用品

5%醋酸 乳膠手套 藥棉
90%酒精 人工呼吸面罩 各種大小之消毒敷布
異丙醇 鑷子 膠布筒
溴三甲胺+洗必泰
溶液0.3+3%
帶針頭注射器
(2.5;5;10毫升)
5及10厘米繃帶筒
聚烯呲酮碘 輸氧系統 5及10彈性繃帶筒
生理鹽水 體溫表 藥水膠布
安息香酊 剪刀/鑷子剪  

註:上述物品應根據潛水隊之人數確定數量。


附件B

第十三條所指之潛水登記簿

封面 第一頁 第二頁 第三頁
第四頁 第五頁 第六頁 第七頁
第八頁 第九頁 第十頁 第十一頁
第十二頁 第十三頁到第五十三頁 第五十四頁 第五十五頁
第五十六頁 第五十七頁 第五十八頁 第五十九頁

附件C

第十四條所指之裝備登記冊

封面 第一頁 第二頁 第三頁
第四頁 第五頁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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